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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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生产作业、工程建设和农村牧区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具及其配套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培训、推广、经销、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鉴定、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农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机械新机具研制、新技术推广培训和机具更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业务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固定资产、大型机械的处理及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同意。
林业、渔业、机械行业和公安、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的管理,共同为农业机械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要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服务活动。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要向农牧民进行技术示范,提供技术信息,为其使用、维护、保养农业机械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通过试验、示范程序,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农业机械使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未经多点试验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不得大面积推广和强制要求使用者应用。
第八条 开办农业机械化技术教学班和培训班,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课授业;经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教学培训费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开办的支农经营性服务实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信贷等优惠扶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及其它资产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组织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售出的农业机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对用户依法履行修理、退货、更换义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标准,规范交易行为。
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交易、转让或者报废,必须经农业机械投资部门批准。
到报废程度的农业机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由旗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定等级,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和发展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保障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服务,确保农业机械在当地及跨区域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种保险机构要开办农业机械保险业务,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服务,鼓励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各种保险。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合同签约提供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机构可以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推行强制服务或者强行要求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进行规范化服务和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坑害用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国家或者自治区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收费价格。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滥收费用和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非法平调、摊派和罚款,其拥有的资产及其合法收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照当地标准给予劳务报酬或者折抵劳动义务工。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和年度检验、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要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三轮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其检验合格,并领取号牌和驾驶操作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失效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进行年度检验。未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严重损毁及财产损失事故,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事故;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资产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和用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农业机械投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无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者经营性组织、单位和个人超越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
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或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不正当竞争和滥收费用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上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交通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事故当事人逃逸、遗弃伤者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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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
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因哺乳擅自休假。经批准
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发给。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应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二至四元(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此项开支,企业在福利经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检查费、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企业从更新改造奖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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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生产作业、工程建设和农村牧区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具及其配套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培训、推广、经销、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鉴定、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农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机械新机具研制、新技术推广培训和机具更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业务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固定资产、大型机械的处理及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同意。
林业、渔业、机械行业和公安、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的管理,共同为农业机械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要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服务活动。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要向农牧民进行技术示范,提供技术信息,为其使用、维护、保养农业机械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通过试验、示范程序,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农业机械使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未经多点试验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不得大面积推广和强制要求使用者应用。
第八条 开办农业机械化技术教学班和培训班,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课授业;经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教学培训费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开办的支农经营性服务实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信贷等优惠扶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及其它资产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组织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售出的农业机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对用户依法履行修理、退货、更换义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标准,规范交易行为。
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交易、转让或者报废,必须经农业机械投资部门批准。
到报废程度的农业机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由旗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定等级,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和发展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保障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服务,确保农业机械在当地及跨区域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种保险机构要开办农业机械保险业务,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服务,鼓励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各种保险。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合同签约提供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机构可以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推行强制服务或者强行要求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进行规范化服务和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坑害用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国家或者自治区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收费价格。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滥收费用和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非法平调、摊派和罚款,其拥有的资产及其合法收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照当地标准给予劳务报酬或者折抵劳动义务工。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和年度检验、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要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三轮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其检验合格,并领取号牌和驾驶操作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失效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进行年度检验。未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严重损毁及财产损失事故,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事故;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资产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和用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农业机械投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无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者经营性组织、单位和个人超越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
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或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不正当竞争和滥收费用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上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交通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事故当事人逃逸、遗弃伤者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