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应介入公民登录黄色网站/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7:19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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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应介入公民登录黄色网站

    杨涛


近日,四川省某地两网民因登录色情网站浏览淫秽图片并留言,被当地警方抓获。此消息报道之后,引起了很多人的质疑。 (《北京晨报》8月23日)
有人认为 :“没有制作、传播色情网站,只是在自己家里上网浏览一下难道妨碍谁了?”“浏览色情网站,完全是个人的行为,如果是有分辨能力的成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我们只要不转发,不妨碍他人不就行了?” 也有人赞成当地警方的行为:“这是警方对于市民的监督和正常管理,是负责任的行为。” 并且认为公安部33号令第五条第6款也规定:“任何利用互联网宣传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与当年发生在陕西省的“夫妻在家看黄碟”案有类似之处,两起案件都是观看了淫秽物品,地点都是在家庭这一私人隐秘场所,只不过后者的对象是黄碟前者的对象是淫秽图片,后者是利用影碟机前者是利用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在公众和专家的质疑下,观看黄碟的夫妻最终被有关部门认为行为不违法而释放。而四川省某地这二位网民却遭公安机关的处罚。
分析一种行为该不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首先要看其有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行为已突破道德的底线,需要法律来加以制裁。从目前我国的刑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主要是界定在制作、传播,因为这二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破坏了社会的善良风俗,也对他人带来精神上的污染并可能诱发其他犯罪。登录色情网站浏览淫秽图片这种行为,其没有传播,就没有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影响,所谓的受害对象是自己,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正如自杀,消灭的也是一个生命,但因为对象是自身,并没有人去追究自杀者的法律责任。但像酒后驾车一类行为其醉酒对象也是自身,怎么会受到法律制裁呢?其原因是这类行为直接威胁到公共安全,其诱发其他严重的违法犯罪可能性很大,法律有必要进行事前的预防。登录色情网站浏览淫秽图片,其也可能诱发其他严重违法犯罪,但是可能性并非很大,大部份成人在这方面是有克制能力。因而,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并没有逾越道德不能容忍的底线,本质上仍是公民的生活方式,一种不道德或称之为颓废的生活方式。
法律只制裁影响和危害社会与他人的行为,法律不管公民的道德行为和个人的生活方式,那怕是不道德的生活方式。因为首先道德以观念与生活方式本身就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仔细分辨,如果强行介入只能是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认为公安部33号令对查阅淫秽物品也要处罚的规定是有越线的嫌疑,是用法律的手段来评判道德行为。当然,我们也非常理解公安部维护善良风俗,倡导高尚道德的良苦用心,但是问题是,法律是万能的吗?用法律来约束所有的行为总是有效益并能达到我们的目的吗?
当然,在家里和隐秘场所登录色情网站浏览淫秽图片是个人自由,但是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就可能构成传播涉嫌违法,四川省这二位网民因登录色情网站浏览淫秽图片后留言的行为视情况也可能构成传播涉嫌违法,自由与违法之间可能就是一步之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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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规范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问题的通知》(计物价〔1993〕24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物价水平,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本地区考务费的收取标准,并经省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省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全国会计考办上交考务费,并合理确定地(市)、县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使用要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会计资格考试工作中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考试报名费,指组织报名工作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租用场地费、报名资料印制费、聘用临时人员费用、工作人员加班费等。
二、考试会议费,指召开会计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会、有关的调研座谈会发生的费用。
三、命题费,指考试命题工作发生的费用,包括命题保密费、命题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及劳务费等。
四、试卷印制保管保密费,指在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保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五、考场租用及监考费,指考试期间租用考场及聘请监考人员发生的费用。
六、考试值班及巡视费,指考试期间工作人员值班及考场巡视发生的费用,包括加班费、误餐费、差旅费等。
七、评卷费,指考试评卷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评卷会议费、评卷人员差旅费、场地租用费、评卷人员劳务费、标准答案印制费、保密费等。
八、审题费、考试检查验收费等,指人事部门组织审题和对考试结果进行检查验收中发生的费用。
九、考试宣传费,指利用各种媒体进行会计资格考试宣传发生的费用。
十、考试培训费,指组织会计资格考试师资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一、交通费、差旅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车辆维护、租赁费以及市内交通费和工作人员外埠出差发生的费用。
十二、上缴考务费,指按规定上缴上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的考务费。
十三、设备购置费,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购置办公设备及车辆发生的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指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发生的除上述以外与考试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五条 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费的各项收支,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会计考办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州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的投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州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日常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 督促、检查、指导、综合州直单位和县市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 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 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 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 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效能告诫;

(七) 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 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 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三)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四)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 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 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逐个进行登记;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认真做好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 对除本条第一款外的投诉,可转由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并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简单投诉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 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 较为复杂的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 对于转(交)办件,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转(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转(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承办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予以效能告诫和通报批评;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告诫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工作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