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司财务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王兆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5:52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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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财务监督制度的法律思考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但是这并没有防止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频频发生,根源在于我国的财务监督制度仍存在缺陷,会计法已经做了修改。现在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希望能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外部,引入英国的审计员制度;内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董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财务监督制度;公司法;审计员制度;监事会;独立董事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 “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 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 [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4]韩志国.独立董事:管理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
[5]李永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财务管理现状及应对策略[J].财会研究,2003,(2).39
[6]张绍生.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研究[J].现代管理科学,200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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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价格、公安、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
(二)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防护建筑布局合理;
(三)防护建筑出入口部与城市交通网络相衔接;
(四)依法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可在区内按计算的应建面积,集中修建;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省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建设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当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在合同期限内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其他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文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取得使用权证书,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编制人防工程维护保养资金预算,定期巡视和检查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需要局部改变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和出入口的,应将改建方案一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改造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 白银市人民政府


中共白银市委、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白银市委文件--市委发 [1998] 11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市在银有关单位:
现将《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包括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根据开发区总体布局,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内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 资的内联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 产等;
7、兴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 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从事经济技术,兴办如下重点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矿产品加工
(三)建筑材料工业
(四)石化工业
(五)高新技术产业
(六)医药工业
(七)产品出口企业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
(九)社会公益事业
四、鼓励办法
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建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lOOO万人民币(外资lOO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和返还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对开发区特别鼓励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社 会公益性事业,企业所得税实行先由税务部门依率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政策。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投资获利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在开发区内兴建的建设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九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牌照税和生产性企业城市房地产税按省政府规定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内联企业实行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 成片开发建设。
(一)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开发区的基准地价按政府公布的标准,降低30—40%执行。 以此基准地价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保证支付征用集体耕地补偿时,征用集体耕地部分的地价按实际征地费用计算。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分别给予优惠。 l、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2、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土地出让金可在规定期限内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新建的工业企业减收10%; 4、产品出口项目或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减收10一15%; 5、从事道路、给排水、电信等基础设施和文教卫生事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
(四)开发区投资条件较差的荒山荒坡,土地出让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五)投资企业在基建期(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O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 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六)兴办合资项目,开发区内企业以土地作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lO一20%。
第十五条 鼓励投资者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第十七条 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五、立项与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事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根据省上规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牵头随时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刃、事效率。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以实行以项目定政策,给予特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外资到开发区投资的个人或组织,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视引进资金条件和使用期限不同,一个月内由资金使用单位对中介人给予引资总额0,5—2,5%的一次性奖励。 合资项目由开发区受益企业奖励,独资企业由管委会协调投资方奖励。基础公用设施项目由使用单位奖励。实际到位资金的审核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审计、银行、会计事务所及房地产评估部门共同鉴定核实后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 市内三县两区在西区异地兴刃、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地方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部分按现行财税体制返还原县区;合资企业和以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税金按投资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建立西区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
1、授予西区管委会土地一级开发权,其所得收入作为西区开发资金。
2、西区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房地产交易税费(契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房地产交易税等)由 有关部门收取后,留给地方的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用作西区开发基金。
3、西区企业上交的地方所得税留作开发基金。
4、市财政每年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作西区开发。
第二十五条 新建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省上制定颁布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西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