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 “假借破产之名”行“圈占土地之实”行为续演/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0:17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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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 “假借破产之名”行“圈占土地之实”行为续演

王政


笔者曾在拙文《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概探》中,列举过不下十余种非法圈占土地的方式,然而,万没有想到的是,目前社会上还流行着一种更加隐蔽的圈占土地的方式,那就是通过利用或逼迫企业破产来达到圈占破产企业土地的方式。最近一段时期,本所至少接触过三起利用企业破产圈占土地的实际案例,如江苏省徐州市某区县汽运公司破产案、山东省维坊市某区县造纸公司破产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机械制造企业破产案。笔者正是基于对这些破产案件的研究,才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核心问题或非正常现象,现将其整理成文,望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一、上述破产企业所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

(一)从企业成立的历史沿革和股权结构看,这些企业成立的时间一般比较长,一般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存在;企业性质最初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如徐州某破产的汽运公司最初属于县办大集体企业);企业职工一般在三百人至五、六百人不等,一般都曾进行过所谓的股份制改造,但改制都不彻底,实际上是企业变相地向职工集资借款,所谓的职工股最初只在企业内部承认,这些向企业交款的职工大都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股东,所以企业产权依旧不明晰。这些企业产权或股权名义上为城镇集体所有,实际上是被代表集体的政府部门实际拥有和控制。
(二)从企业所拥有的土地资源和管理层角度看,这些企业一般位于当地城区较为繁华的地段,所占用(包括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两种形式)的土地资源开发价值较高,土地开发潜力巨大。这些企业一般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层相互争权夺利斗争十分激烈,部份领导还涉嫌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侵占或挪用等犯罪行为,这些台上领导一般极力阻挠企业正常进行改制和被收购兼并。
(三)从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看,这些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一般在市场上都有相当的需求,有的甚至非常畅销(如山东省潍坊市某造纸企业在破产前,客户都是用现金付款订货的)。这些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与许多大型国有企业比,一般都不是很高(严格的说,基本没有达到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程度),有的甚至主要是欠职工的工资和保险等内部债务。企业如果能顺利通过产权重组或改制的话,完全可以不至于走破产清算的道路。
(四)从个别地方政府领导对企业破产的态度和企业破产后土地的用途开发看,政府个别领导非常积极支持这些企业搞破产,甚至为了顺利实现破产而动员企业领导做职工的工作,并向职工口头承诺企业破产清算后将破产财产(实际上破产企业的职工们根本不清楚,破产企业最有价值的土地资源早已被事先做出特殊安排,不计入破产财产在内)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补偿事宜。这些企业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终结前(在没有完成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原先地面上就已经进行了房地产开发(一般建设的是住宅、商住公寓和沿街铺面房)。对拿到破产企业土地的开发商而言,可以说是迫不及待。

二、上述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严格讲,这些企业都未达到破产界限。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要达到严重资不抵债且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程度后才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实践中,对将要破产的企业,政府部门、企业债权人或股东往往为了尽可能避免企业破产而千方百计地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或同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方面的和解谈判。只有在企业存活实在无望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以便从法律上消灭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甩掉企业沉重的债务负担。而对上述企业来说,充其量只达到企业资产和负债(包括欠企业员工的集资、工资和保险)相等的程度,并非已经达到严重资不抵债的程度,企业职工完全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力量再现企业生机或通过与外部企业的联合、收购或兼并实现企业的再生。
(二)破产程序不透明,企业职工不清楚谁为破产申请人。按照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和破产企业自身都可以提出企业破产的申请。对这种涉及集体所有或广大职工利益的企业,法律还要求企业破产时应征求广大职工们的意见。然而,对这些企业的破产清算情况,有关负责人员尽可能向职工保密,有的甚至没有依法向企业内部职工公布,职工们普遍不清楚到底是谁向法院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我们通过调查发现的结果是,这些企业的破产申请一般是由代表集体、代表职工的政府部门(如财政部门、国资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起的。政府代位行使了这些破产企业自身、破产企业的股东和破产企业债权人安排或提起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权利。
(三)破产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数额不够具体明确,甚至存在少报资产、多列债务的情形。对破产企业而言,不管其所占用的土地是买来的还是租来的,其拥有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是毋庸质疑的。但是,这些企业在破产清算时,企业的破产财产都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这些土地的使用权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让企业领导做了抵押处理)。更有甚者,在个别案件的破产清算中,地方政府公然违法,要求破产企业按照所拖欠职工的工资和保险的实际数额向政府部门缴纳滞纳金(实际上是行政罚款),并将这些滞纳金列入到企业的破产债权中,以便有意加大破产企业的债务。
(四)司法机关不正当地介入了企业破产程序,个别司法人员同个别政府领导及利益群体一起操控着这些企业的破产程序,对企业破产持不同意见的职工进行严厉打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的职责应当是对破产案件严格审核和把关,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不应当直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在进入破产清算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严格履行司法监督职能,对不符合破产债权的,不应裁定为破产债权,对没有列入破产财产的企业重要资产,应当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如企业职工)申辩的权利。更为不当的是,不应当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制造形式上存在可疑的破产债权或债务。这些债权或债务一般是在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债权和债务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代表企业应诉者的利益与企业职工利益相冲突的前提下产生的。更令人可笑的是,个别司法部门还以“越级上访”、“防碍企业破产”等理由对不同意破产的企业职工代表采取“拘留”、进“学习班”(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强制上访人员接受法制教育的一种创新形式)等强制措施。

三、上述企业破产所造成的一些不良社会后果

(一)上述企业在破产后,大多数企业职工都呆在家中无业可就。破产企业或政府领导所最初承诺的拖欠职工工资、保险、安置等费用迟迟得不到兑现(或仅兑现很小的一部分),广大破产企业下岗职工的生活陷入极端困苦的境地。
(二)这些破产企业的部分下岗职工为了讨还原单位拖欠的工资、保险或安置费用、为了反映和检举个别领导存在的违法或犯罪问题,长期不断地到中央和各地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上访,造成诸多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三)部分下岗职工因受生活所迫,又苦于缺乏必要的职业技能,难以找到正当合法的职业,所以他们之中许多人索性干起了非法生意,直接影响了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
(四)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社会局面,不断派专人应付这些下岗职工们的集会和上访事件,有的甚至不惜采取动用警力抓人等较为粗暴强硬的措施,严重影响到政府正当职能的发挥,影响到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所建立起的信赖关系。

四、不当企业破产事件简要评析

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保障大多数具备社会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基本工作和生活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企业破产后,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拨出专款用于维持职工们的生活,这样势必会加重政府财政的负担。单从这一角度出发,政府应当尽可能避免企业破产案件的发生。
但是,任何一个事件的发生,都不可能是偶然的,其背后必然隐藏着不同利益群体的博弈。政府让这些不怎么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破产其中也是有着很复杂的原因或隐情的,企业破产的结局正是处于强势集团的土地开发商、存在经济问题的破产企业领导及政府个别官员与广大缺乏文化知识、缺乏生活保障的职工弱势群体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
企业破产制度本来是一项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正常运营的良好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一旦被滥用,则损害的不仅仅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损害的不仅仅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它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可能会无法估量,最终因这些企业破产所付出的成本或代价必将由我们整个国家和社会来偿付,将由我们的后代子孙来支付。
正如失地农民一样,破产企业的下岗职工所面临的生活困境同样不应被政府所忽视。作为地方政府,要想制止下岗职工们不断地群体上访事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政府行为自身方面的原因,而不应当依靠“打”、“压”、“骗”的方式来平息事端。要知道“千里长堤,毁于蚁穴”是前人告之我们最古老的警世恒言。

2006年12月1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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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9]14号

1999-02-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9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一)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附表:一、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二、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附表一: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 号 中 文 名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 Quintozene
24 除草醚 Nitrofen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注:以上农药品种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二:
  

1999年进口农药原药清单


序 号 税  号 商品名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00 莫比朗原药
8 29333900 乐斯本原药
9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0 29309090 拿捕净原药
11 29333900 精稳杀得原药
12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3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4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5 29339000 速克灵原药
16 29336990 盖普林原药
17 29214200 扫弗特原药
18 29201000 米乐尔原药
19 29331990 强力诺毕那命原药
20 29092000 艾割原药

关键词: 《日本民法》的修改 合同不履行 债务不履行 损害赔偿 解除
内容提要: 依照在19世纪末制定的日本民法,关于合同不履行向来有如下规则:在债务能够履行的场合,债权人可以主张强制履行、请求赔偿损害或者解除合同。在债务不能履行的场合,如债务人有归责事由,则作为损害赔偿及合同解除问题;否则,则作为风险负担问题。这套规则的前提在于,不问债权的发生原因,而按统一的规则处理;履行可能与否依社会交易观念判断;依债务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而区别对待。最近日本的学说对此提出批判,强调对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应重视当初合同的内容。目前在日本法务省设置的专门委员会正参照上述议论,审议日本民法(债权关系)的修改。


一、现行《日本民法》及相关修法

(一)现行《日本民法》概要

本文将于现行法架构下讨论《日本民法》之合同上债务不履行,并介绍现正进行中的民法修法动向。

在进入合同上债务不履行的说明前,笔者先大概介绍一下《日本民法》。日本最初的民法典是1890年公布的,由日本政府所招聘之法国学者Boissonade起草,深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这部民法典被批评不符日本国情等,到最后都没有施行,现在称其为“旧民法”。之后,由三位日本学者起草新的草案,经法典调查会及帝国议会的审议后,制订现行《日本民法》并于1898年公布,这部《日本民法》系以修改“旧民法”之方式所为的立法。第二部《日本民法》一方面仍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亦深受当时正处于起草阶段的《德国民法草案》的影响。特别是在编排上采用潘德克顿(Pandekten)体例,在外观上与“旧民法”有很大的区别,但内容上多继受“旧民法”之规定。以此编排制订的现行民法,系由第1编总则、第2编物权、第3编债权、第4编亲属、第5编继承,共5编所构成,全部有1050个条文,属于比较精简的法律。其中,家族法(亲属继承)部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1947年有大幅修改,然而财产法的部分却很少修改,特别是债权编更是只有极少部分的修改而已。

(二)《日本民法》(债权法)之修改动向

从《日本民法》制订至今已经过110余年,社会经济情况大幅改变,然而债权法却只改了一小部分。一直以来都是靠很多特别法及判例来因应时代潮流的变化。结果造成民法典的空洞化,只看民法典很难理解日本民事实定法。另外,日本于2008年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2001年德国债务法修正等各国民法修改动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及《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European Contract Law)等国际合同原则范例等在刺激着日本学界。因此,约从20世纪末开始,几个学者组成的团体就公布了《日本民法》(债权法)的具体修法提案。这之中规模最大的是“民法(债权法)修法检讨委员会”于2009年5月所发表的“债权法修法基本方针”(以下称“基本方针”)。该委员会由早稻田大学教授嫌田薰(Kaoru Kamata)(现为早稻田大学校长)担任委员长,并由前东京大学教授内田贵[1] (Takashi Uchida)(法务省经济关系民刑基本法整备促进本部参事)担任秘书长,是一个以学者为中心所组成的民间组织。共有35名的学者参加,其中有26位为民法学者。虽有多位成员系隶属于法务省民事局,但都是基于私人的立场参与。亦即,该委员会及“基本方针”并不代表官方立场。“基本方针”是由委员会及其各分会历经2年半,合计260次的会议后所汇整而成的,以条文方式呈现的“提案”、该“提案意旨”及“解说”三层所构成。有出刊汇整“提案”及“提案要旨”成一本的书籍[2]及加上“解说”后分成五本的书籍。[3]另外,“提案”的部分有英译版本,可在网络上阅览,[4]本文于后亦将参照该提案。

官方组织于2009年10月开始民法修法作业。法务部长向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咨询表示修法纲要如下:“为使民法中之债权关系能配合该法制定至今之社会经济变化,俾一般国民容易了解其内容,将以与国民之日常生活或经济活动有密切关系之合同规定为中心,进行重新审视。”因此,法制审议会中设立了专门部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自2009年11月起开始审议。[5]本人亦以委员身份参加。本部会现在已召开19次的会议,于更进一步审议后,预计于2011年4月左右,以“中间论点整理”之形式,公布修法应检视之课题及相关各意见,并听取国民对该中间论点整理之意见后,进行具体的修法草案研拟程序。

在以上所述的债权法修法程序中,合同不履行时之规范被视为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而有热烈的讨论。因此,本文除介绍现行法下之讨论外,还将介绍修法之相关议论。

二、合同未被履行时之日本法制度

(一)“合同不履行”的意义

本文所使用的“合同不履行”一词,其内涵系指合同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上之任一债务,包含不完全给付及给付迟延。亦即,包含合同完全未被履行的情况,及在某些意义下履行并不完全之情形,并包含债务人不能免责之不履行及债务人可免责之不履行。[6]

兹举例如下,另本文后述将以[例①]形式引用下列举例。

[例①]虽缔结商品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因某些理由未于清偿期交付商品。

[例②]虽缔结画作之买卖合同,但在清偿期届至前该画作因火灾而灭失。

[例③]虽缔结中古屋之买卖合同,出卖人亦已交屋给买受人,但该房屋存在有连出卖人也不知道的缺陷。

[例④]医生基于医疗合同进行手术,但因该医生技术不纯熟,导致病患之疾病未被治愈。

(二)现行《日本民法》之各种制度及传统学说之概观

针对合同未被履行之情况,现行《日本民法》所具备的制度及相关传统学说的理解如下:

1.有履行可能时

(1)强制履行

当合同上之债务有履行可能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透过诉讼程序强制其履行(《日本民法》第414条第1项)。这是因为一般认为经由合同发生之债权,具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之效力。此为债权本来就有的效力,纵使债务人无可归责事由(Verschulden),债权人仍可请求强制履行。[7]有些情况强制履行不会被认可,但怎样的情况无法强制履行,一直以来都没能够讨论出一个统一的说明。

例如[例①]的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为商品之交付。

(2)请求损害赔偿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