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基层特色,繁荣检察文化/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7:46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突出基层特色,繁荣检察文化

  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衍生的法律文化,它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完善。它的繁荣和发展,对于推动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基层检察院如何繁荣检察文化,笔者肤浅探讨如下。
  一、检察文化的含义和作用
  (一)检察文化的含义
在理解检察文化之前,我们首先必须弄清楚什么叫文化?德国社会学家赫斯科维茨认为,文化是一切人工创造的环境,也就是说,除了自然原生态之外,所有由人添加上去的东西都可以称为文化。雄伟的建筑、美妙的音乐、深奥的哲学是文化;健全的社会法制、完善的社会保障、规范的社会秩序也属于文化的范畴。可以说,文化是人类创造的,经过历史检验沉淀下来的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那么,什么是检察文化呢?在现实生活中一谈到检察文化,人们往往容易把它与唱歌、下棋、书画、打球等文体活动等同起来,这是狭义的理解。我们所说的检察文化是随着检察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新概念。从广义上讲,它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的精神成果,乃至于包括信息化建设等科技强检内容在内的检察机关物质建设成果。简单地说,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创造的制度文化、精神文化乃至物质文化的总和。
  (二)检察文化的作用
  检察文化在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促进检察工作方面所发挥的独特作用:
  (一)导向作用。检察文化所崇尚的就是广大检察人员所追求的,所以它能够对检察队伍起导向作用,使之符合检察机关的宗旨和职能。检察文化通过对检察干警执法理念、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的引导,能够使检察干警站在更高的层次上认知检察工作的实质与发展前景,更有效地把检察干警的思想统一到检察工作所确立地总体目标上来,实现检察干警自身价值与检察队伍整体价值的融合统一,并自觉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工作。
  (二)凝聚作用。检察文化成为全体检察干警的共同行为准则后,它就会成为增强队伍凝聚力、鼓舞士气的黏合剂,能将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以及每位干警的思想意识统一起来,从检察干警的认识、期望、信念等各个方面进行整合沟通,使全体检察干警产生强烈的归属感、自豪感,努力发挥自己的聪明才干,形成一个积极向上、团结协作、荣辱与共的有机整体,去追求共同的目标和价值,从而全面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激励作用。检察文化把尊重人作为中心内容,崇尚以人为本,进而会在检察人员内心产生一种高昂情绪和奋发进取精神。它不是靠外在的推动,而是一种内在的引导;它不是被动消极地满足人们对实现自身价值的心理需求,而是通过检察文化潜移默化地培养,以一种崇高的精神力量满足干警们的精神需要,使检察干警奋发向上,从内心深处自觉产生为检察事业拼搏、奉献的精神。
  (四)规范作用。检察文化对检察干警的思想、心理和行为具有规范作用,这种规范作用来源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文化氛围、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等无形的精神力量。检察机关通过营造一流的环境,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作秩序,制订执法标准、行为标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建设良好的团队作风和群体意识,达到规范检察干警的目的。
  (五)辐射作用。检察文化通过美化外在环境,营造文化氛围,培育检察干警的理想、信念、道德情操,塑造美丽的心灵,树立公正执法理念,造就符合时代要求的检察干警,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形象。它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增进了解,产生亲和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促进整个社会大文化的发展。
  二、检察文化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在检察文化建设的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缺乏正确认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在去年11月底广州举办的全国检察机关文化建设巡礼上指出:“简单认为检察文化建设就是说说唱唱、蹦蹦跳跳,与业务工作脱节,是对检察文化内涵表层化的理解。”当前,部分检察院和检察干警由于对检察文化内涵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准确,对检察文化作用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到位,认为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对正常工作秩序的冲击,是不务正业;也有一些人认为把有限的资金用在美化机关环境、建设文化活动设施、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浪费,是形象工程等。
  (二)缺少精神内涵。 在检察文化当中,物质文化只是检察文化的载体,精神文化才是检察文化的核心内涵。检察机关的物质文化建设的目的是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基础,并使它成为承担精神文化的载体,物质文化的建设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但是,有的检察院甚至把检察文化建设的意义等同于机关环境的美化和丰富检察干警的业余生活,一味强调发展机关环境和娱乐文化,离开了检察机关的精神文化建设,这样,单纯的物质文化建设就失去人文化建设的意义。
  (三)开展形式单一。 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附属于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着重强调导向作用、凝聚作用、激励作用以及改善工作、生活、学习条件的物质作用,只把检察文化建设看作是法律监督活动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等同于对检察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学习和业务活动的开展,并没有把检察文化建设放在整体检察文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来实施,有的把检察文化建设与检察干警在年龄结构、文化背景、心理因素、业务能力、思想认识、政治素养等方面割裂开来,限制了检察文化作用的发挥。
  (四)特色不够明显。 检察文化既有共性一面,也应有其鲜明的个性,这正是检察文化具有无限的生命力,对检察干警具有巨大的号召力、感召力的根源所在。对于各级检察机关,其检察文化建设应该具有自身鲜明的地方特色。但是,在实际中,部分检察院在推进检察文化建设,尤其是促进检察文化理念的形成中,尚未注重体现各自检察院、检察干警的自身特点、历史渊源和发展趋势,而是趋于一般化,个性不明显,这不利于创造以人为本的人文氛围,不利于激励全体干警努力工作,更不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三、检察文化的繁荣
  在全国检察机关文化建设巡礼上,张耕副检察长提出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把检察文化建设的重点放在基层,尊重广大基层检察人员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弘扬和谐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和机制,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和物质保障。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要着力在物质文化、行为文化、理念文化、素养文化上繁荣检察文化。
  (一)围绕后勤保障,着力繁荣检察物质文化。检察物质文化是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的物质表现,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感官感受的具体实物,其所表达的意义或象征能够凸显检察机关的庄重、尊严与神圣,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它包括检察机关的场地、建筑、设施、装备、制式服装,以及检察人员工作、学习、生活的环境。办公大楼是向社会公众展示检察文化的重要窗口,所以在选址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要规模适宜、经济实用,在外观上体现出庄严、大方和尊崇,要用多种形式体现出检察机关的职业特征,办公室、执法标志性设施、荣誉陈列室都要体现庄严、肃穆、整洁、高雅,积极营造具有现代气息、法律监督工作的特有氛围。同时,要大力开展科技强检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高科技服务检察工作,实现办公自动化、办案现代化。
  (二)围绕形象塑造,着力繁荣检察行为文化。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国家机关,检察干警是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检察干警需要有良好的外在形象。要注重规范个人的仪表、言谈、举止、交往,从整洁穿戴、诚挚微笑、讲求时效、热心助人、客气待人等点滴小事做起,养成符合检察机关职业特点的行为习惯。要加强对业余生活的约束和自律,注重执法形象,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管理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的要求去做,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令行禁止。要积极创造条件,规划建设各种文化设施,适时组织开展干警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在内容和形式上要有思想性、知识性、娱乐性、实践性,兼顾学习与情趣、知识与娱乐、活动与休闲,既丰富干警的业余生活,又提高干警的实践创新能力。
  (三)围绕思想教育,着力繁荣检察理念文化。检察法治理念文化,是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的灵魂与核心。它追求的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文化,达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要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教育活动,使检察干警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把法律作为评判一切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行为的根本标准,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不为情所困、不为利所动,维护法律的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自觉坚持把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重要追求,增强诉讼程序意识、诉讼时效意识、效率责任意识,严守办案时限,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执法效果,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增强接受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坚定性,自觉地把检察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思考、去定位,深刻认识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努力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积极探索服务大局的具体途径和办法,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增强服务大局的效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围绕司法公正,着力繁荣检察素养文化。检察干警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判、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直接影响到法律监督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实践中,我们要坚持“稳定现有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借用外地人才,培养后备人才”的工作思路,要注重培养检察干警的人品,重视每位检察干警的道德修养建设,使其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政为民,廉洁奉公,使其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注重提高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活动,选送业务骨干参加各类培训,着力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能力,把检察干警职业素养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而实现“人才助检”、“人才兴检”、“人才强检”。
  检察文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而繁荣检察文化更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必须通过全体检察干警长期不懈的努力,不断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一步一步地完善。更重要的是,我们首先必须从组织上、思想上、行为上和检察文化接轨,自觉摒弃种种不良习气和作风,以自己的检察实践来丰富和繁荣检察文化,进而来推动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

关键词: 司法/法院/审查/审查权


内容提要: 依据法治原则,任何公权力的行为都应当接受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从各国的实践看,这种审查主要由司法机关或者类似于司法机关地位的特设机关进行。但受各国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地位等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对所有的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目前正处于司法改革过程之中,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进行审查必然是司法改革的一大热点。简而言之,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公权力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条件,但完全具备对公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近些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概念和学术术语。在我国的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显然是“舶来品”①。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学者除撰写了不计其数的论文外,已经出版了两本学术著作,一本是罗豪才教授主编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一本是傅思明教授独著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前一本书因是我国第一本关于司法审查的著作,且因是由罗豪才教授所主编,因此,对于这一概念在我国的普及影响甚巨。本文拟对司法审查的基本含义及我国司法审查的空间作一个探析。


一、何谓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西方学者已作过比较多的论述,尤其以美国学者的论述居多。如美国学者盖尔霍恩·利文认为:“法院对机关行动或不行动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一套重要控制。司法审查与政治控制不同——而司法审查则系统规律地为那些因具体的机关决定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1]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使用这一概念最多,并认为,中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系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在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另一类是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它们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者是指普通法院不是根据普通法,而是依据特别司法审查法,即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政府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2]。还有学者认为,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3]。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并认为,1998年4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4]。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4]。


由上可见,我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司法审查,因为我国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得出结论,我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个概念和一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即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都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这一点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最为明显。1790年8月16日至24日国民议会经过辩论作出的一项决议规定:“法院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妨害或者停止立法机关决议的执行。”(第二篇第10条)“法院不得制定规范,遇有解释法律或者制定新法之必要时,应向立法机关提出。”(第二篇第12条)可见,在法国禁止法院参与立法权的行使或者与立法行为发生关系。这一基本精神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确认,以1791年宪法为开端,以后的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②。后在法国的刑法中,将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法官若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以渎职罪论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宪法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之下,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宪法和法律。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并不需要宪法的另行授权。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之“司法”是指普通的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不包括特设的类似于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专门机关;司法审查之“审查”仅指对公权力的审查,而不包括对公权力以外的私权利的审查。简言之,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所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权力的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