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监督/王冬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2:43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监督

王冬芝 张树德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框架内,为完善直接侦查案件的外部监督机制而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它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从程序上制约检察权,防止司法腐败,更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
自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人民监督员监督了许多“三类案件”。但是,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相对弱化。究其原因就是尚未形成一种规范、协调、有序的对“五种情形”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方法。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方式方法,笔者认为,应做到把握三个核心,完善三类监督制度。
一、以保障知情权为核心,建立完善情况通报制度
人民监督员及时获知检察干警“五种情形”,是推动和促进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健康发展的关键和前提。因此,在对“五种情形”监督的进一步规范中,要把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作为核心,根据“五种情形”发生的执法环节,探索完善各个执法环节上的案件情况通报制度,畅通人民监督员掌握“五种情形”的渠道,为人民监督员实施有效的监督提供条件。
在立案环节上,建立初查和立案通报制度。初查是立案的前提,初查结束后有两种结果:一是立案,一是不立案。控申、自侦部门在案件进行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规定在一定时限内将不立案的情况报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于初查立案的,应在侦查终结前,将情况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情况及时通报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的立案与否,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会同侦监部门、侦查部门定期交流通报情况,邀请人民监督员查阅立案登记表,每季度查阅一次,建立定期阅卷制度,以便将知情权落到实处。
在运用强制措施环节上,建议建立羁押情况通报制度。对被拘留或逮捕的职务犯罪嫌疑人,由驻所检察室负责将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到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上的强制措施运用情况,先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再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情况。
对于执行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的情况,可参照“一案三卡”的做法,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将扣押物品的保管、处理情况制作成卡片,直接向人民监督员通报。
对于刑事赔偿的监督,建议采取人民监督员直接参加刑事赔偿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监督。对当事人因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要求赔偿的,控申部门受理后,在一定时限内将情况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再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通知各人民监督员参加公开听证会。
对于第五种情形,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人民监督员或者人民监督员代表,采取与案件当事人座谈的形式,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
二、以保障实施监督为核心,建立完善监督评议制度
人民监督员了解“五种情形”是为了对“五种情形”实施有效的监督,而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就难以保障监督权的真正实现。因此,应参照对“三类案件”的监督,在监督“五种情形”过程中,建立比较完整的、切合实际的监督评议制度。人民监督员收到五种情形的材料,或者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了解到五种情形的问题后,将处理意见和建议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即可以启动监督评议程序。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确定时间,由涉及该五种情形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案情,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和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时,参照对“三类案件”的监督,召开检察委员会或者提请复议。
三、以保障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为核心,建立完善监督落实制度
通过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督促检察机关及时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最终目标。因此,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落实,是监督的关键环节。
在监督落实环节上,建议建立和落实三个方面的制度,以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真正落实。一是建立移送制度。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处理。二是落实办理期限的制度。区分“五种情形”和案件大小以及复杂程度,规定相关业务机构办理人民监督员意见和建议的期限。三是建立反馈制度。相关业务部门在对有关问题办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向人民监督员进行反馈。人民监督员或其代表,将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意见及时书面反馈给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统一存档。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要求复议或者复检的,由人民监督员代表形成书面材料,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
当前,我国检察工作的发展正处于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也已进入攻坚阶段。我们必须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以检察业务工作为中心,抓住机遇,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坚定信心,攻坚克难,积极应对理论和实践上的挑战,为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努力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1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市辖各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娄底市辖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娄底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指导。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工商、城管、房地产等部门及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管委会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在市辖区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本条规定,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拟定是否列入房屋征收项目。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拟定意见,3日内拟定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行评估时,应当组织维稳、信访、公安、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及相关专家和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街道、社区等,进行讨论和论证。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反馈意见拟定评估报告草案,根据《关于重大事项信访稳定风险评估的实施意见》(娄办〔2010〕18号)的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三条 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施房屋征收的工作经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案中明确,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发布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装饰装修、种植和养殖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城管、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广告设置、临时搭建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告之日起,且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300户或1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房屋征收部门可向社会推荐专业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受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合法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在省人民政府制定新的标准出台前,暂时沿用原有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关政策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并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情况说明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除按本办法实施外,执行有关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利用外资从事补偿贸易的外商作价出资的财产、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财产,都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具、原材辅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及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云南商检局设立及批准认可的涉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
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贸、外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内容:
一、品种、数量、质量鉴定;
二、价值鉴定;
三、损失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搞好市场调查,积极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云南商检局批准设立或者认可;
二、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局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具有较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二、接受国家商检局和云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与财产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各方为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20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保密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遵循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经商检机构同意后,由申请人暂行封存。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或在鉴定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应当包括证书种类、鉴定对象、鉴定目的、依据、方法、鉴定结论等主要内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验资和财务审核。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作为司法、仲裁、工商、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税务、海关、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判决、裁定、注册登记、索赔、理赔、评估、抵押、纳税、清算的有效依据。
第十七条 鉴定结论与申请人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根据鉴定结论调整投资比例、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论仍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商检局再次申请复鉴。国家商检局的复鉴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的、故意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应鉴定财产总值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变造鉴定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处以相当于应鉴定财产总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延误出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和鉴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直至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