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江泽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5:59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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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反垄断法》将为中小企业带来机遇和挑战

江泽利


我们都知道,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她将为预防和制止我国经济市场中的垄断行为,限制和排除无序的恶性竞争提供法律依据;也将为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将最大限度地发挥我国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的潜在能量,提高经济效率,发展我国以公有经济为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言外之意则是,《反垄断法》的实施将为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第一、《反垄断法》是政府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从机构设置和执法职责等方面,为政府对市场经济实施适当干预提供了指引。《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将其行政职责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第4条将“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作为政府义务;第10条还特别规定,国务院应设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保证反垄断法得到切实实施,将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清除阻碍公平竞争障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竞争的行为,也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在第1章总则部分就以禁止性规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严格禁止之列。随后,又分别用独立的第3章和第5章,分别对上述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既为经营者评价和规避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标准,也为执法机构识别该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正确识别并惩处该类违法行为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必要,也是为包括民营中小企业在内的合法经营者创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除障碍的必要。
第三、《反垄断法》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等形式,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反垄断法》不反对适度的联合行为,而是反对滥用垄断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反垄断法》并不要求推倒什么,而主重发展什么。为培养和扶持中小企业,繁荣民族工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有秩序、有规则下良性发展;让我国经营者适应市场经济,参与公平竞争,提高市场竞争力。《反垄断法》第5条鼓励经营者通过合法形式实施集中,以扩大经营规模,抵御经营风险,提高市场竞争力。在随后的第4章,又对经营者自由集中、审批后集中以及禁止集中分别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要发展,单打独斗是不行的。适度允许扩张,更彰显国家以人为本的人性特点,以更为人性化的法律规定为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通过自愿联合,中小企业可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五,《反垄断法》通过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反垄断法》虽然仅仅只是在第1章总则中论述立法目的时,提到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但我们并不难看出,整个法律条款都是在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展开。限制和排除不当的竞争行为,创建和维护健康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真正做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则《反垄断法》赋予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一项职责。
垄断成本最终总是要由消费者来买单,消费者是垄断的最终受害者。《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利益,最终就是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也为《反垄断法》的受益者,中小企业更应尊重市场,尊重消费者。
中国经济的今天和未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据统计,我国国内目前有中小企业2300余家,占到总注册企业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分别占到全国企业工业总产值、利润和外贸出口总额的60%、40%和60%;全国城镇就业人口中的3/4在中小企业里工作;有将近65%的专利技术、75%以上的技术创新和80%的新产品是由中小企业研发和生产的;有许多所谓的大企业也都是从中小企业发展来的。然而,我国平均每分钟就有2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平均每年约有100万家民营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按这个速度发展下去,中国将有60%的企业可能会在5年内破产,85%的企业将在可能在10年内消亡,能够生存3年以上的企业可能不到10%。
市场竞争是残酷的,但竞争却也是增进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面对不容乐观的发展环境,中小企业更应善于发现自己的竞争优势,借《反垄断法》实施之势,勇敢面对挑战,快速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善用法律和经济政策发展壮大自己,提高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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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主要指职业中学)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也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应当设立相应级别的专职督导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方案;
(四)指导各行署、市、县(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行署、市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指导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督学
第七条 督学是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兔。凡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调任督学者,仍保留其原有教师职称。
第八条 各级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特邀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聘任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级督导机构中的督学,均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办事公道,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一条 督学应接受与其职务相应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可以进行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开展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督导,有权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情况和建议,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督导机构可以对被督导单位的改进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完成重大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还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井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应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法进行督导工作。凡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公墓的兴建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中外合资公墓是安葬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骨灰(遗体)的特殊的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兴建合资公墓须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计划、外经、城建、土地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报民政部批准。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公墓的管理,在一定的时候,可利
用新闻媒体公布经民政部门批准开业经营的合法合资公墓及取缔非法经营性公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民政部批准的中外合资公墓,在具备对外营业条件后,由民政部批准对外营业,可向社会公布。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或违法经营的中外合资公墓,经查实后,由民政部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向社会公布。
三、对未经民政部批准,擅自兴建的中外合资公墓,由民政部明令取缔,可向社会公布。
四、除中外合资公墓以外的各地经营性公墓需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并发布。



19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