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Jian Sun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7:15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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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Jian Sun


Background

 In accordance with provisions of the new Law of Enterprise Income Tax (2008) and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2008), whether the income from equity investment asset transfer is derived from PRC shall be classified by the domicile of the invested enterprise, so as to decide whether should pay the income tax in PRC jurisdiction. Wherea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f PRC (SAT) has not clearly addressed the condition that whether the income from foreign enterprises’ transfer of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shares they indirectly held by the transfer of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falls into Chinese jurisdiction or should pay income tax in PRC.

The promulgation of Circular No.698 Guoshuihan 2009

 On December 10, 2009,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SAT) promulgated the Circular on Regarding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come Tax of Sale of Shares by Non-Resident Enterprises, (Guoshuihan [2009] 698) .

 Provisions in Circular No.698 clearly addresses that prevent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from evading income tax obligation by indirect transfer of shares of Chinese resident enterprises through arrangements like abusing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Circular No.698, foreign investor whose indirect transfer of Chinese residence enterprises falling into the following two catalogues:

(1) The real tax burden rate of the jurisdiction where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transferred is incorporated is less than 12.5%; or

(2) The jurisdiction where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transferred is incorporated does not acquire income tax from foreign-sourced income.

 shall submit the relevant documents as below to the local taxation bureau where the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being transferred located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execution of Share Transfer Agreement to prove the aforesaid indirect share transfer is for reasonable commercial purpose.

(1) Share Transfer Contract or Agreement.

(2)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oreign Investors and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transferred by Foreign Investors regarding finance, operation, purchase and sale, etc;

(3) The situation of the operation, personnel, finance, property of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transferred by foreign investors;

(4)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transferred by foreign investors and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regarding finance, operation, purchase and sale, etc.

(5) The Explanations of reasonable commercial objectives of establishment of offshore holding companies by foreign investors.

(6)Other relevant documents required by Taxation Authorities.

 Where administrating tax authorities, upon review and examination of the documents submitted by foreign investors, deem such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to be a vehicle incorporated for the purpose of tax evasion, it has the power to re-classify the share transfer transaction in according to the nature of economies, deny the existence of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 and impose 10% income tax to the transfer of shares after the examination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n the second place, when non-resident enterprises transfer Chinese resident enterprises to affiliated parties in the unfair price compared to the fair and independent transaction to reduce the taxable income, tax authorities have the power to adjust the income by proper methods.

 In the third place, provisions contained in Circular 698, share transfer income refers to difference between share transfer price and share cost. Share transfer price includes all sum received by share transfer assignors. In the event of invested enterprises have non-allocated profit or various funds after tax profit drawing, the invested enterprises shall not deduct aforesaid income sum from share transfer price. Cost of shares refers to real contribution sum paid by share transfer assignor to Chinese domestic company, or transfer sum paid to original assignors in the time when assignors purchased these shares.

Influence to the Oversea IPO’s and M&A

 As the Circular 698 enforced from January 1, 2008, non-resident enterprises shall review the transfer situation of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to decide the next step whether to calculate and submit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direct transfer) or to submit the relevant document to Local Tax Authorities in the place where Chinese domestic enterprises located (indirect transfer).


国税函 2009(698)号解读
Interpretation of Circular No.698

发布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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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9]99号


为了切实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现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指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理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人事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工作制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书式样:(略)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特区公司条例等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管理特区证券业务。
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给主管机关、交易所以及向社会投资公众公布和公告的一切文件、报告必须真实无误,无重大遗漏。任何虚假表示,有意隐瞒重要相关事实以及因疏忽而造成重大缺欠者,均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加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的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除本办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涉及的下列词汇具有其相应意义或内容:
(一)有价证券,是指依本办法募集、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及各种有价证券的价款缴纳凭证,视为有价证券。
(二)公司,是指在特区内依法注册登记,并依本办法募集、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
(三)发行人,是指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
(四)募集,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发行人在发行前,对非特定人的同一条件,公开招募股份或债券的行为。
(五)发行,是指发行人在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的行为。
(六)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七)会计师,是指经主管机关特许或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特许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八)证券商,是指经主管机关发给特许执照、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1.从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的,为证券承销商。
2.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为证券自营商。
3.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人业务的,为证券经纪商。
(九)承销,是指证券商依约定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包销,是指证券商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承销方式。
(十一)代销,是指证券商代理发售证券,发售结束时,将未销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十二)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帐户买卖证券,从中取得盈利的行为。
(十三)经纪人业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十四)上市,是指在交易所挂牌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五)集中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竞价买卖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六)柜台交易,是指在证券商柜台买卖非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七)交易所,是指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十八)竞价买卖,是指在交易所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九)公开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依本法的规定,以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的说明文书。
(二十)公开,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放置在发行注册经营地,供投资公众在发行人营业时间查阅的行为。
(二十一)公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刊载于《深圳特区报》的行为。
(二十二)财务报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制作的、用以披露其经营情况和内容的各项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十三)合同,是指当事人间依本办法规定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协议。
(二十四)特许从业人员,是指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审查考核,并发给证券从业许可证的个人。
(二十五)内线情报,是指尚未经新闻媒介广泛传播的、足以影响投资公众对某一种或多种证券买卖作出决定的任何情报。
(二十六)现货交易,是指于成交日当日或翌日清算交割的证券交易。
(二十七)抛空,是指实际不持有证券而出卖证券,并在一个交易日内不能补回头寸的行为。

第二章 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
第六条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下列证券的发行:
(一)国库券。
(二)特种国债及其他由中央政府特案发行的债券。
(三)地方政府债券。
(四)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五)大额可转让存单和短期商业票据。
第七条 公开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发行人申请后30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如得不到批准,发行人可要求主管机关作出说明。
在得到主管机关批准前,任何人不得招募有价证券认购人。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依本办法发行新股的,其以前所发行的股票得视为已依本办法发行。
第九条 发行人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公开说明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
(五)其他有关文件。
发行人应于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将上述文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前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开说明书,应依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细则规定备制。
发行人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于获准发行前10天公告其公开说明书,公告的方式、时限、范围和格式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获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其票面格式应经主管机关审定并到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前款证券应载明的事项,除有法规已有规定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二)说明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不构成对证券本身质量保证的文字。
(三)经主管机关审定的,为保护投资公众利益所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应由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代销方式。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人应签订书面证券承销合同,规定合同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的姓名。
(二)包销或代销的证券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主管机关批准募集或发行的年、月、日。
(四)承销期间的起迄日期。
(五)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的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时剩余有价证券的退还方法。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有价证券相邻两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80天。
第十四条 发行人自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之日起30天内,对已缴纳款项的认购人交付该证券,并应在交付前公告。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应将其董事、经理、大股东的名单,以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种类、股数及票面金额,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第十六条 已依本办法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应在每营业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天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股东常会承认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
前款规定的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供股东公司债权人查阅抄录。
第十七条 获准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除依前条的规定外,应在每营业半年度终了办理结算后60日内,将经会计师审计并经董事会认可的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申报并公告。公告的格式、内容及其范围,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公告必须在交易所核准后进行。
前款的财务报告,应以副本备置于交易所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财务报告的申报人,如拥有任何企业(占被拥有企业所有权的50%或以上的),则不论被拥有企业为何性质以及在何地点设置,该申报人均应向主管机关及交易所报送第十六条、十七条所规定的财务报告外,还应报送同一期间的、经会计师审计
的同类合并财务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出报告或参考资料,并可直接检查其业务、财务记录等。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在审查发行人所申报的财务报告、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在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规定的事项,除可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依本办法处罚。

第三章 证 券 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给特许执照,方得营业。
第一证券商必须拥有3名或3名以上特许从业人员。
证券商不得将其证券业务的一部或全部出让、出租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有权批准证券商从事承销、自营买卖和经纪人业务中之一或多项。
证券商只能从事主管机关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及其相关业务。兼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商必须遵守主管机关规定的兼营证券业务的范围和比例。
各证券商之间不得互相参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申请经营证券业务的特许执照,必须向主管机关提交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一)证券商的名称、住所地。
(二)实收资本总额。
(三)证券商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其持有本行业任何机构股份的情况。
(四)证券商章程、细则。
(五)从事证券业务的方式。
(六)特许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七)主管机关认为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实收最低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所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范围分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从事下列行为,必须得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其名称或住所地。
(二)变更资本总额。
(三)证券经营机构合并。
(四)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解散。
证券商从事前款第四项的行为时,必须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在证券商出现下列情形时,得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或者在180天内命令其全部或部分停止经营证券业务:
(一)其资本总额下降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限以下。
(二)违反特区有关法令许可和主管机关规定的证券商的资格要求。
(三)其特许从业人员数不足3人。
(四)依其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有可能发生丧失偿付能力的危险。
(五)其领取证券业务特许执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3个月以上。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字样。
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名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在开始或停止营业时,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二十九条 兼为证券经纪商及证券自营商的,应在每次交易时,以书面形式区别为代客买卖及自营买卖。
第三十条 证券商应依交易所的规定交付营业保证金。其用途由交易所依营业细则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商应比照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经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主管机关得要求证券商向社会公告前款的营业报告和财务报告的全部和部分。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人利益,可随时命令证券商及与其交易者提交有关该证券商的财务或业务的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如发现有违法及情形紧急的,可封存或调取有关证件。
主管机关依前款规定调查证券商的营业、财务状况时,发现该证券商有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得随时令其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的董事、经理人及特许从业人员有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足以影响证券业务正常执行的,可随时建议该证券商解除其职务。
前款人员被解除职务后,应由证券商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证券承销商每次承销证券期间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3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三十五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承销期届满未能全数销售的,其余部分应自行认购。
第三十六条 证券承销商应于承销期满后15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一)销售经过及其数量。
(二)认购人总数。
(三)认购发行额5%以上名单。
(四)自己取得的数量。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销售前,应将承销合同的副本分别报主管机关及交易所备查。
第三十八条 证券承销商在承销期间内,应按其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额。
第三十九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的,其包销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的一定倍数;其标准由主管机关规定。
共同承销的,每一证券商包销的总金额,依前款规定进行计算。
第四十条 证券承销商可按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包销的报酬或代销手续费,其费率级别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证券自营商可为有价证券的认购人。但证券自营商由证券承销商兼营的,在承销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在集中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的费率级别,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纪商在进行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时,不得对委托人就同一证券进行自营买卖。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纪商应备制有价证券购买及出售的委托合同供委托人使用。委托合同记载的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除在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外,还应在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委托人。
买卖报告书及对帐单记载的事项,由交易所规定。

第四章 证 券 交 易
第四十六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设立。
深圳证券交易所是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提供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与前款各项有价证券买卖有关的附带业务。
(三)在主管机关批准的权限范围内管理证券商、上市公司及对其他事项的投资。
凡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及在该所从事证券交易的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等均须遵守该所的章程、细则及告示。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名称,应标明“深圳证券交易所”字样。任何人不得使用类似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上市准则、受托合同准则、集中市场使用合同准则等,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前款列举的各项规则的内容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和权限应能贯彻本办法的目的,并能保证在集中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证券商遵守本办法,服从交易所的自律性管理。
(二)交易所董事会中应有代表投资公众利益的公益董事。
(三)交易所规则中包括有: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欺诈、垄断和市场操纵行为的条款;促进投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的条款以及保证证券交易公正、顺利地进行的条款;对违反本法和交易所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办法。
(四)交易所规定的各种费率和费用应公平合理。
(五)交易所实施的仲裁和处罚应依据公开、公平、平等的程序。
第五十条 交易所对前条列举的各项规则作出重大变更时,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各个股东应依交易所章程的规定出资,对交易所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股东中的非证券商经主管机关批准在交易所市场进行证券自营买卖业务的,视为兼营证券业务的证券自营商。
第五十三条 在交易所的市场上进行证券自营买卖和/或经纪人业务的,应依交易所规定缴存交割结算基金、证券交割赔偿准备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第五十四条 在交易所从事证券自营买卖或经纪人业务的,应与交易所订立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合同,订立该合同时,以其中的一种身份为限。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应在前条的合同内订明对使用其集中交易市场的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得处以违约金,并给予警告、停止或限制其在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或除名的处分。
(一)违反法律的。
(二)违反交易所章程、营业细则、受托合同准则或其他规则的。
(三)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致他人受损的。
第五十六条 在交易所从事证券自营和经纪业务的,如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得退出该所。
(一)丧失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资格的。
(二)受除名处分的。
退出的,由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的,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证券商业务的特许。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依前条规定,对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予以除名的,或终止其使用集中交易市场合同的,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的,主管机关可撤销其证券业务的特许。
第五十八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退出或被停止买卖时,交易所应依章程的规定,责令其或指定其他成员继续清结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的买卖。在此期间,仍视其为证券商。
依前款的规定,经指定的其他成员在清理该买卖的范围内,视为证券商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不得为其他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
其他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亦不得担任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董事或经理。
第六十条 交易所的董事、经理及其所有雇员不得向他人泄漏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使其因职务关系得知的内线情报。
第六十一条 主管机关发现有任何以不正当手段成为交易所高级职员者,或者其高级职员有严重违反本办法或交易所章程行为者,在查清事实、说明理由后,可建议交易所解除该高级职员的职务。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和投资者利益,可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其营业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并有权指派专人检查证券交易所的营业和财产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有关物件。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交易所申请上市。发行人申请上市时,须向交易所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证券上市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证券上市申请书和证券上市报告书所必须包括的事项和格式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规定。获准上市的发行人应公告其上市报告书。
第六十四条 股票已上市的公司,再发行新股时,应在向股东交付所发行股票之日起30天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在接到发行人的上市申请后,应依据其上市规则进行审查。决定其上市与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主管机关备案。
交易所允许上市的,与上市公司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合同。
第六十六条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当于上市合同中订定;其费用由交易所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发行人得依上市合同的规定申请终止上市。交易所接到该申请后应立即终止该证券上市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依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或上市合同的规定,或为保护公益及投资者利益,得停止有关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或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六十九条 上市有价证券的买卖,应在交易所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进行。
未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应以柜台交易方式进行。
第七十条 证券交易暂仅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七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因不可抗拒的偶发事故,集中交易暂时停止时,由交易所向主管机关申报。恢复时亦同。
第七十二条 上市交易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交易所应指令一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代为履行,其价差金额动用上述交割结算基金或赔偿准备金代偿后,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
第七十三条 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所生的债权,以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结算基金进行清偿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委托人。
(三)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
交割结算基金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可以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营业保证金进行清偿。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空抛。
(二)以造成证券假供求和价格为目的,同一证券商同时买卖同种证券或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一种证券的相对行为。
(三)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而假作买卖行为;或者不通过证券市场的实际交易,以市场行情进行赌博的行为;
(四)利用各种内线情报从事证券买卖以从中渔利的行为;
(五)散布虚假的或易被误解的消息,以诱使他人买卖证券以影响证券价格的行为。
(六)为影响市场行情,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某一特定证券的行为。
(七)未经许可在交易所市场和交易柜台直接或间接买卖自身发行的证券的行为。
(八)直接或间接从事其他任何以影响市场行情为目的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须于该情形发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主管机关和交易所报告:
(一)经营政策或经营项目发生重要变化。
(二)发生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30%的投资行为,或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三)发生超过公司现有负债总额30%的债务。
(四)签订重要合同、协议且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产生显著影响的。
(五)发无亏损额超过公司现有负债总额30%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六)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公司资产遇受超过其资产总额30%以上损失。
(七)董事会成员或经理发生较大变动的。
(八)大股东持股情况的重大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案件,其诉讼标的所涉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十)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
(十一)有关法律、政策对公司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二)公司上市的有价证券发生连续性暴涨或暴跌的。
(十三)主管机关和交易所认为需要加以报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上市证券,主管机关可令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的交易,或对证券自营商、经纪商的买卖数量加以限制。
第七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持有本公司上市股票,不得在其取得后1年内转让。1年后转让的须经董事会认可,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七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对有价证券买卖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的全权委托。
证券经纪商不得在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外的场所,接受有价证券买卖的委托。
第七十八条 记名股票的过户须在每年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30天前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派息日30天前办理手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仍发给原记名股东。
第七十九条 一个自然人持有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额的0.5%,股份有限公司总资产额在500万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购买证券。
第八十一条 党政机关、军队不得购买证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军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购买与自己主管部门利益相关的发行人的证券。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第六条第一至五节列举的各项有价证券。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天的总成交量和上市证券的每天的成交价格。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依下列事由解散:
1.交易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2.股东大会决议。
3.破产。
4.原批准机关撤销对设立交易所的批准。
关于解散交易所的股东大会决议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生效。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依上条解散时,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物款等除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之外,应该按照各个股东的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章 仲 裁
第八十五条 凡在交易所的集中市场上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证券自营商和证券经纪商,均须与交易所签订仲裁协议。交易所依据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对在集中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为终局裁决。
第八十六条 依本办法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争议,不论当事人间有无订立仲裁协议,均得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复议申请,可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第八十八条 证券商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令其停止营业。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应在其业务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的规则和程序。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