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善意取得制度/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29:45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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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苏佰林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上还请求权,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全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四个要件:
(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即占有委托物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四)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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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化建设,是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工作报告强调的加强“三化”建设中的第三项,重点是指完善职业保障。三者之中,职业化是关键。
既然是关键,那就意味着,前两项不过是为该项做准备、打基础。没有职业化建设,其他建设就失去了意义。
就职业本身来说,任何职业都是需要保障的。记得林肯说:世上没有卑贱的职业,只有卑贱的人。从这个角度,我们不能因法官从事司法裁判,而把法官职业仰视为高尚到无人企及的职业。但是,每种职业因性质的不同,的确需要不同的保障。譬如,军人、警察是要配枪的;环卫工如果连扫帚也没有,是无法工作的;高温、高寒环境下工作的职业要给予岗位津贴的。
法官队伍建设,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但却把职业保障单独列了出来,某种程度而言,法官的职业保障,相较于其他职业的保障,可能更迫切。
会议对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提到很多方面,其中一项是,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业尊荣感。就其后的安全保障、抚恤救助、工资福利等等,应当说,都是为了满足法官的这一“感觉”。
然而,别说尊崇感,甚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基本的安全感都感觉没保障。曾多次引用早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位法学专家,在谈及信访问题时说过的一句话:一个法官被不合理的撤职,可是这个法官却不知道上哪儿告状。年年岁岁,法治似乎在进步,但在职业保障方面,法官们感觉,似乎变化不大。不但变化不大,法官们竟然以自己也是“弱势群体”自嘲。且不作深入分析,仅仅由这一表象稍作考虑,以裁断他人是非乃至生死为职业的法官尚且在司法的过程中如此没有底气,其他群体该怎样依靠法治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这个角度,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不仅仅是保障法官,更重要的是能树立起整个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信心。
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不少法官提及此事,常常第一反映是,涨工资,提级别。身为基层法院没什么级别的普通法官,做梦时同样因此兴奋的不知所以。但如果限于所谓政治经济待遇的追求,想说的则是法院领导作报告时指出的那样:有些法官素质不高。
工资待遇,咋一看只是钱的多少,其实,什么岗位发什么样的工资,个人感觉也不是一句话说明白的,但整体感觉是,应当与职业、岗位相匹配,与所处地域的经济状况相适应,与其他职业有恰当的类比。而级别,之于法官则有爱恨交织的味道。法官们反对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但当前体制下,又不得不和其他行政官员一样,以追逐行政级别为目标。
或许,这些分析真的很肤浅;而法官职业保障,相对于其他“两化”,真的有更多深层次的问题需要解决。整个社会的支持非常重要,但法官们则当从自我做起,在“三化”建设的关键环节,发挥关键作用。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59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他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

—王小龙
案情介绍:何某为了替朋友发泄对万某的不满。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邀约苟某、黄某某分别持猎刀、菜刀,一同去至某工地,用刀捅,砍万某的臀、腰、臂等部位,致万某轻伤。何某在追砍万某过程中,拉脱了万某穿在身上的一件新买卡克衫,并携带此衣逃离现场。尔后,将万某放在衣服中钱包内的现金三千六百二十元与苟某、黄某某瓜分。把衣服及衣服内的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
分歧意见:此案何某、苟某和黄某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何某取得万某衣服及占有其现金的行为定性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某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认定盗窃罪的理由是:三人事前并无共谋抢劫···何某在伤害万某的过程中,抓脱万某衣服,其目的是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无非法占有万某财物的故意,在毁灭罪证过程中,发现万某衣服钱袋内钱款,在该财物脱离万某占有,三被告人明知该财物所有人是万某、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是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苟某、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何某非法占有万某衣服的行为构成抢劫,而第一种观点并没有予以认定。
首先,本案中的抢劫行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抢劫,而是一种另起犯意型抢劫。何某抓万某衣服是为了伤害万某,在之前并无占有的故意,甚至在抓脱那一瞬间也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的,这也是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但事实是在何某抓脱万某衣服并控制在自己手中时,其行为性质就发生转变了。这个变化的时间并不是在何某抓万某衣服之前或那一刹那间,而是在之后。判决正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致使对后面的事实认识错误。、
其次,第一种观点对何某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错误,①从刑法理论上看,何某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同时,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而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是行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何某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万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无疑的。关键在他主观方面是否具备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问题是指在什么样的心态支配下来实施犯罪行为的。我国刑法规定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健全的判断能力和完全的控制能力。也就是说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完全有选择的自由来实施或不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在自己处于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支配下选择了危害社会中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关系,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主观方面的内容其实就是认识和控制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能不能认识到犯罪行为,二是对该行为是否进行控制)。本案中何某在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并控制在手中时,他就应该能意识到自己已经非法侵占了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在有选择放弃(扔掉)或不放弃(继续非法占有)的自由之下,何某继续非法占有万某衣物,而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加以控制,相反他实施了一种积极占有的行为。对此,只能说明他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此案性质由此也发生了变化,从单独的故意伤害(既遂)到产生新的抢劫行为。②从本案何某实施的客观行为看,也与其故意侵占的主观罪过相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主观罪过的问题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外界包括司法认定只能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止以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本案中,何某三人事前经过了商量、踩点、准备作案工具、运输工具,准备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犯罪完成后乘坐一直等候的汽车离开,中途两次换车(都不忘带上万某衣服),相继扔掉刀具、鸭舌帽。最后到一僻静山上才最后来慢慢翻看万某衣服(供述),在何某经手分掉现金后,把衣服、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可以看出,整个作案过程事先经过周密策划、精心准备,作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头脑清醒,行为准确、冷静(事前何某告诫苟、黄二人砍人时把刀控制好,不要砍重了。事后证实万某身受二十多处刀伤,但经鉴定却为轻伤,无一伤在要害、致命之处)。可见其整个作案过程并不惊慌,与犯罪嫌疑人“因为惊慌而忘记扔掉衣服”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相反,何某对自己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侵占万某衣服的行为是相当清楚的,这也与其在逃离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何某在控制衣服后,并没有立即扔在地上,而是一直抓在手中,直至逃离现场。逃离途中曾两次换车,上车后都把衣服放在车上,而下车时都不忘记带上万某的衣服。途中相继扔掉作案工具猎刀、菜刀、鸭舌帽后,却最后另到一无人处再来处理衣服。可见,何某非法占有衣服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③从何某取得衣服的方式看,也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何某从万某身上扯下衣服后,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使万某不能、不敢反抗,其实质是用暴力手段取得继续对衣服的非法占有权。该侵占行为具有暴力性、当场性、公然性,是抢劫行为。
据此,应该认定何某劫取万某衣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何某等三人瓜分万某现金行为认定错误
1、何某对衣服内现金在取得衣服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何某抢劫万某衣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衣服内是否有其他财物或者有贵重财物是完全应该有预见的,有大量现金也并不违背其主观目的。因此,不能以何某事前不知道有大量现金就否认其事前有非法占有现金的主观故意。
2、从取得现金的方式看,也不符合盗窃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规定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主要区别是占有财物的手段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盗窃是采用秘密方式,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是用行为人自认为当事人不知道的方法。本案中何某取得财物的方法是显而易见的,是公然用暴力劫取的。是在万某知情,但不能、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而不是在“…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均私分…”。“脱离”一词表意模糊,完全没有反映出现金控制权的非法转移方式。衣服是在何某使用暴力并在暴力胁迫下才由万某转移至何某,现金也是何某在暴力作用下非法取得的。因此,对何某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抢劫,而不是盗窃。
三、苟某和黄某在事前和何某无抢劫共谋,抢劫行为是何某单独实施,当何某从万某身上抓下衣服后,三人继续对万某实施伤害,其主观内容不一样,属于无共谋的共同犯罪。二人占有现金是在何某抢劫行为完成后。由于苟某和黄某不是占有万某现金的行为直接实施人,现金自始自终都是何某控制,事前也无共谋。因此,何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事前无共谋,事中超出共谋的单独犯罪行为,由此造成的刑事责任只能由何某单独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对何某、苟某、黄某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共犯论处,对何某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