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的释明权”/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8:48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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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的释明权”

王胜宇


  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
2、对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
3、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因重复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
2、促进程序公正。法官行使释明权可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
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三、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操作方式。

1、案件未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围绕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以谨慎而中立的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的举证。同时,法官要对当事人交换证据进行指导,主要包括:(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重要;(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等;(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说明,主要是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等。

2、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开庭前进行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在民事行为效力改变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四、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事项。

  要准确履行法官的释明义务,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官行使释明权要适度。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因素,尽可能使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既要防止法官过度行使,造成直接给当事人出主意的局面,又要防止过于消极,不尽法定义务的问题。
2、法官行使释明权要符合法定程序,特别是涉及合同效力和性质时,事先要经过充分研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必须要合议决定。
3、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在法庭上或者至少在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时公开行使,书记员将此准确地记入笔录,并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以免日后当事人否认法官的告知而无据可查。
4、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单独向一方当事人行使,更不能私下行使,搞暗箱操作。对行使释明权的理由、过程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反应,均应体现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

五、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法官应尽的一项义务。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力却是非强制性的,也就是说,当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可以受其约束,也可以不受其约束。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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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文物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我局决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你局(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二级或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3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业务范围:
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暂定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事)业单位章程;
四、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监理项目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
二、经审计的前一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及三年内完成的相应级别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只可申请暂定级资质。
已有监理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连续3年年检合格,且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后,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个人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十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当年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出资质年检结论。甲级资质单位年检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在监理活动中发生监理责任事故者;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者;
三、一年内没有监理业绩者。
四、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者。
第二十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由审批部门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由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已承担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活动,若要恢复需在停止监理活动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等,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遗失《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应在全国(或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定同意(湘劳社函〔2004〕17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

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3]179号)、《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原则:

(一) 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其征缴与保障水平同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 实行属地管理;

(三) 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四)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吉首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州本级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事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本州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为1.0%。缴费基数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按月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为月缴费基数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以前按月向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持有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分立、兼 (合) 并、转让、联营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 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撤消、解散、破产终结之前应按规定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清偿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 ,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的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 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90天。有以下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 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含2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职工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同时领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 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门诊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不包含涉及婴儿的费用);

(二)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 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 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 治疗因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六)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内进行治疗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第一胎,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其配偶无收入来源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后即为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其职工自参保之日起30日以后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之前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遇有特殊情况需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生育津贴,所发生的生育、节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的职工在妊娠或需实施节育手术时,应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凭《生育保险就医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未能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就医卡》而需生育、终止妊娠时,可先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终止妊娠,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付保证金。在七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就医卡,凭卡换回保证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予以支付,超出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但长期派驻统筹区域以外,或因公外出职工需到统筹区域外的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节育时,应先通过单位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并经同意后其在规定标准和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需转本统筹区外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的,应当报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医疗费用个人应先承担总额的10%,其余部分按生育保险的规定报帐。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四条 申领《生育保险就医卡》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参保单位的证明;

(四) 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委派专人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如出生医学证、流产医学证明等);

(四)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失业证;

(五) 男职工的配偶无收入来源的,提交其配偶户口所在的村(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的证明。

(六) 受委托代为办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证明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以及在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

(二) 妊娠期间合并症以及在产假期间内治疗其他疾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

(四) 按国家及省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避孕措施的免费项目的费用;

(五) 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产假期待遇;

(六) 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等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本条(一)、(二)项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发放;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 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减、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 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 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认为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生育、节育以及采取避孕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