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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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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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发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机制,完善行政性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和全省性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外,需要增设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主要行政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行政性收费的管理部门。收费项目的审定以省财政厅为主,收费标准的审定以省物价局为主。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资源费、证照费的行政机关和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所有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在财政部门内部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交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各执收机关及时把收费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条 各级执收机关应加强对收费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结算制度。执收机关取得的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该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开支状况等,审定预算予以专项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核定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


  第十条 各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补助经费的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一条 执收机关进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制发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缴国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科目以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设置并进行核算。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对各执收机关的收费活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预算法》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
  (二)将收费与本部门职工福利、奖金挂钩的;
  (三)以各种形式,在收费收入中提留、分成或给执收人下达收费指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越权设置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伪造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六)拖欠、挪用、私分、不按规定上缴收费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收费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行政性收费顶目,由省财政厅专文分批下达。


  第十七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八条 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对越自卫还击战胜利结束以后,各地对牺牲烈士家属的抚慰做了大量工作:领导出面进行亲切慰问,发一次抚恤金和临时补助费,送慰问品,并对他们当中的不少户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解决吃粮、住房等实际困难,政治影响很好。但是,也有些地方,特别是有的城市对牺牲烈士的家属
的补助面偏严,补助标准偏低,部队和牺牲烈士的家属强烈要求地方政府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切实解决好牺牲烈士家属的生活困难,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现特对这次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作如下通知:
一、对家居农村的牺牲烈士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般都要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家居城镇的牺牲烈士的家属,虽有人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但因工资收入较少,生活有困难的,也必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二、对牺牲烈士的家属,不论居住在农村或城镇,都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所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助,即: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元;居住小城市和城镇的,每人每月十五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二十元。现在,有的大中城市
和地区规定的补助标准高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的,则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有关省、市、自治区及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刻了解作好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家属的定补的重要政治意义,对本通知的规定要坚决贯彻执行。



198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