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刘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0:18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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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人肉搜索是中国社会中的热点现象,也是目前网络上典型的法律纠纷。本文通过对于目前政府规制和法院判决的分析,认为目前关于人肉搜索的讨论和处理中,存在依据隐私权来支持管制人肉搜索和依据言论自由权利支持人肉搜索行为的两种倾向之间的冲突。本文进而通过对于两方意见的深入剖析,借助法律的文化研究的视角,归纳出人肉搜索问题的法律辩论背后的两种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的实质冲突:一方依据自由个体主义的隐私权文化来反对人肉搜索,另一方(本文称之为“中国网民文化”)则认为人肉搜索涉及基本的社会道德和家庭伦理,不能以自由个体主义的隐私权为之辩护。两种实质价值之间的冲突构成了人肉搜索规制的根本困境。

  人肉搜索成为了中国特有的社会现象。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到2007年的流氓外教案、华南虎事件,再到2008年的“天价头”事件、留美女生支持藏独事件、辽宁口出秽言狂骂四川灾民事件,人肉搜索在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展现出其巨大的威力。人肉搜索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甚至引起了国外媒体的报道。[1]随着2008年“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姜岩案的出现,人肉搜索标志性地成为了一个法律事件。[2]

  人肉搜索既是对被搜索人个人信息的披露,也是对被搜索人行为的惩罚。当前中国的人肉搜索事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涉及搜索官员以及公众人物,这一类型的案件以南京“九五至尊案”为代表。第二类事关社会道德问题,此类人肉搜索一般是网民对于侵犯其道德情感的人物及其行为进行搜索和谴责的行为。该类型的人肉搜索又可以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虐猫事件”为代表的、挑战社会的特定群体的人肉搜索事件。在某种意义上,虐猫事件侵犯了动物保护主义者的道德情感。在虐猫事件上,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行为高度一致,紧追不舍。第二种构成了中国人肉搜索的主体类型:性道德和婚姻道德问题。它多涉及婚外情等涉及家庭安全和家庭价值的事件。此类人肉搜索以上文提到的王菲姜岩案为最典型案例。本文的研究将主要集中于此类人肉搜索问题。

  从王菲姜岩案开始,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个法律问题。在王菲姜岩案中,法院用隐私权这一法律权利来处理涉及婚外情的人肉搜索问题。此后,人肉搜索也不再仅仅是一个司法需要处理的社会问题;人肉搜索也日益成为政府规制的对象。有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制人肉搜索。比如,江苏徐州就在《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以保护隐私权的理由对人肉搜索进行了规制。[3]深圳政府据悉也正在酝酿类似的规制法案。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的第39条对“网上公开个人信息”特别作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4]

  无论是在司法判决还是在立法提议当中,对于人肉搜索的规制理由大部分诉诸的是个人的信息隐私权。在这种理解方式当中,人肉搜索非法披露了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极大地侵害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支持人肉搜索的人们则诉诸另外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即言论自由权。按照这种说法,人肉搜索被认为是公民在互联网上行使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体现。因此,目前对于人肉搜索的法律争论都围绕着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矛盾及其平衡的可能性而展开。

  本文认为,人肉搜索的问题远远比其表面上的法律权利冲突复杂。人肉搜索实际上展现了以隐私权为代表的自由个体主义文化和以公众揭发批判为代表的中国网民文化之间的根本价值冲突。正是两者之间的法律文化和实体价值冲突构成了中国人肉搜索目前的规制困境。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和处理因此必须建立在对中国互联网文化的深刻认识之上。

  一、数字化信息与社会化网络

  人肉搜索是数字化网络环境下的新生事物。从互联网技术的角度来看,人肉搜索肇始于web2. 0在中国的兴起。进入21世纪以来,视频共享网站、个人博客/微博、社交网站、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新型网络服务日益发展。它们的出现改变了网民以前被动接受信息的局面;网民开始主动参与了互联网内容的创造。这一趋势被称为“ web2.0”;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参与式互联网”。参与式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原先处于信息被动接受者地位的观众参与信息制造和传播过程之中,真正实现了广大民众的信息传播自由。兼具读写功能(Read - Write)的万维网、BBS、博客、维基百科、手机短信(特别是飞信)、RSS(简易内容聚合服务)甚至P2P,使得网民们不再只是信息被动消费者,而成了信息生产者与主动传播者。特别是RSS改变了传统媒体的“一对多”格局(书、电视、广播、报纸)、或“一对一”(电话、信件、电报)状况,变成现在的“多对多”。人肉搜索在技术架构的意义上是网民自主启动、相互写作的一种联合信息搜集、信息数据化和信息公开化的过程。

  但作为社会实践的人肉搜索行为先于网络时代的“人肉搜索”概念。在前互联网的时代,人们实际上一直在从事类似于人肉搜索的社会行为。我们一直生活在流言、八卦和小道消息当中。在小型的熟人社会里,我们通过搜罗关于某人的信息和传言来获得乐趣,或者进行道德评判:我们会打听和传播周围熟人朋友的奇闻轶事或风流韵事,我们以此为乐,或者表达谴责。在八卦乐趣之外,一些重要的社会行为需要人肉搜索:比如乡村的媒婆在进行说媒的过程中就要对男方和女方进行各方面信息的探听,以确保双方的人品。所谓小型的熟人社会并不仅仅是我们印象当中的农业社会,它还包括我们日常称之为“圈子”的任何一种群体:律师有律师圈子,商人有商人圈子,学者有学者的圈子,等等。此外,中国人还知道一种被认为是比较极端的搜索行为:“文化大革命”时代的检举告密文化和“内查外调”行动。每一次对于“阶级敌人”的处理都建立在调查的基础上;每一次运动都要调查嫌疑者的历史问题和以往表现。如果嫌疑者的原籍或原工作单位在外地,人们就要长途跋涉,查遍祖宗八代和前生今世。对于祖宗八代和历史问题上天入地的追查其实就是前数字化时代的人肉搜索。正如有论者指出的:“与其说‘人肉搜索’是在虚拟空间内发生的‘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不如说是文革中惯见的暴力行径在网络世界的重演,新时期的网民们不知不觉地在行动上继承了他们在意识上口诛笔伐的文革遗产。”[5]

  互联网的出现只不过增进了人们人肉搜索的技术条件。这种增进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在信息网络时代,人类生活痕迹留下的数字化信息大幅度增长,并被长时间地(甚至是永久性地)保存下来,且可供日后任何不特定的人检索。我们每天都接受大量数字信息;我们每天也发出很多数字信息。数字化和互联网大大便利了我们的生活。我们可以通过网络购物,我们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通讯。数字化和互联网也增加了我们的生活内容:在论坛里参与讨论,在博客上抒发自我,以及在社交网络上寻找乐趣都是体现。所有的这些行为都带来了两个后果:一、“雁过留声”:人们在信息网络上的每一次行为都被记录下来,人们的购物记录、搜索记录、博客发表、好友添加等等都被互联网给记下了。二、“雁过拔毛”:人们被记录下来的信息可能会被别人所用,无论是用于赚钱,还是用于整人。最好的例子可能是谷歌。谷歌会记录你的每一次搜索结果,保存你的每一封Gmail邮件。谷歌也会通过分析你的网络使用记录来判断你的喜好,以此给你提供它认为适合你的广告。一句话,你在使用网络,网络在保存你的记录。在互联网时代,人们留下了太多的可供日后检索的信息记录。

  第二,也是更为重要的,参与式互联网大大减少了人们的交往成本,因此大大增加了社会网络关系的密切化和扩大化。人类其实一直生活在社会网络当中。各种社交网站的出现可以使人很快地与各方人士建立朋友关系,了解他们的资料、喜好以及其他信息。各种聊天工具的出现使得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和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朋友进行联络。博客可以使认识你和不认识你的人了解你在干什么、想什么、爱什么、怕什么。互联网的出现不但使得人的社会关系更加紧密,并且使得社会关系更加扩大。因此,所谓“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区分日益变得模糊。现实社会网络中的信息可以很快变为虚拟网络中的信息;虚拟网络中的信息也可以很快产生现实社会网络中的效应[6]。人肉搜索的出现是“网络社会在经历从网上到网下之后向前跨出的另一个重要的一步,即把现实社会的小圈子带到网络中,社会关系由网下走到网上”。[7]

  正是以上两点使得人们古老的街谈巷议变成了新潮的人肉搜索。仅仅是在技术的意义上,人们才可以说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的搜索引擎。人肉搜索是搜索引擎,因为人们可以通过它了解自己想了解的事情,这与传统的机器搜索引擎如谷歌类似;它是新的,因为它的原理不是几何学算法,而是反映在虚拟网络中的社会大众通力合作的信息搜集和消息传播。信息网络改变人类记忆与遗忘的格局:“自从时间开始以来,对于人类来说,遗忘是常态,记住是例外。但此平衡为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所转移。今日,在广泛传播技术的帮助下,遗忘成了例外,记住则变为常态。”[8]一方面,人们的线上活动在网络上留下了太多关于自己的信息;另一方面,人们的线下活动也可以通过数字化的社会网络关系传递到互联网上。从技术意义上而言,人类社会已经实现了全面监控每个人的可能。从技术上来讲,一个人随时可能被“人肉搜索”。你现在没有被“人肉搜索”只是因为你不够出名、或没做错事、或网民还对你不够感兴趣。总而言之,人肉搜索久已有之,互联网不过是推波助澜而已。

二、隐私权与言论自由

  互联网对于街谈巷议的推波助澜在婚姻和性道德问题中最为明显。此类问题构成了目前中国人肉搜索的典型类型和规制难题。在具有代表性的“王菲姜岩事件”当中,有婚外情行为的丈夫王菲在其妻子跳楼之后受到了网民的人肉搜索:其个人身份、工作信息乃至家庭住址很快被公诸网络,甚至其父母的家庭住址和身份信息也被网友公开。网民的谴责行为不仅仅体现在网络上的义愤表达,甚至体现在对其家庭和工作单位的抗议上。对于王菲的内查外调和公判大会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完成了。“网络暴力”淹没了王菲,人肉搜索使得王菲受到了全国人民的深切关注。

  人肉搜索的巨大力量引起了人们对于规制的广泛讨论。在目前的讨论当中,隐私权是规制人肉搜索的最大理由。这种观点认为,人肉搜索需要加以禁止,因为人肉搜索大大侵犯了被搜索者的个人隐私权。虽然在中国具体法律上,隐私权并未具有法律文本上的明确性,但作为一般的法律理念,隐私权被接受下来成为一种规则。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上也已经形成基本一致的看法。这体现为民法当中的安宁权概念: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空间。“人肉搜索”侵害被搜索对象的隐私权,主要是擅自公开、传播他人的私人信息,例如将他人的相片、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以及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破坏他人私人生活的安宁权。

  中国法院在王菲姜岩案件中首次明确地将隐私权规则适用于人肉搜索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对隐私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且法院将隐私权应用到了网络环境中:考虑到信息传播速度和范围,法院认为网上信息披露行为在将个人信息传播到互联网上,使得信息超出特定人的范围而为不特定人所知晓,即构成隐私权侵犯行为。

  但即使根据隐私权的逻辑,人肉搜索的行为也不能一概禁止。将人肉搜索放人隐私权的框架中进行处理之后,对于人肉搜索中所涉及的具体信息就需要区别对待,分别处理。隐私权要区分纯粹私人的信息和具有公共性的信息。前者的例子有个人的裸照、身体缺陷以及个人情感生活史等等;后者则是姓名、家庭住址、电话、电子邮件等一系列具有公共性的信息。[9]后一类信息具有社会公共性:它们构成了我们成为一个社会成员并与其他社会成员进行交往的必要公开对象。按照这种区分,人肉搜索不能一概禁止。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信息的隐私权保护程度显然不能与纯粹个人的信息相提并论。

  此外,还要区分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和侵权阶段。对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问题,应该区分公布的信息类型及公布信息行为与后续的信息滥用行为进行规制。[10]

  但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隐私权不仅仅是一项消极权利,隐私权同样是一项积极权利。隐私权是一种阻止他人搜索和谈论某个人的权利;隐私权进而要求政府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搜集、传播和评论。因此,隐私权问题总是与言论自由问题相联系。

  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来看,人肉搜索在某种意义上是公民行使其言论权和监督权的体现。人肉搜索问题很容易被看做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在涉及婚外情以及性道德的案件当中,被搜索方一般诉诸隐私权这一法律理由,搜索方似乎只能诉诸法律无法容纳的道德主张和伦理义愤。但事实上,搜索方可以在法律体制当中找到其理据。这一理据就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以此为据,人肉搜索当中的评论行为和信息传播行为是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的体现;网络表达是平民化、最应受保护的宪法基本权利—互联网提供了极为广泛的言论自由行使空间和便利的行使方式。“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客观上能够对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违法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因此,“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是适当合理的,将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关系,就简单地将“人肉搜索”纳人网络暴力盲目叫停。

  由此看来,人肉搜索的规制问题就其法律方面来看乃是两种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如果说隐私权注重的是人类生活“私”的一面,那么言论自由权注重的则是人类生活“公”一面。两者在人肉搜索问题上的冲突在另一种意义上乃是“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冲突。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和社会舆论当中,“公”与“私”的界定在不同类型的人肉搜索中出现了一定既有的模式。

  在针对官员和公共人物的搜索事件中,法律上的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其核心乃是如下命题:公仆没有隐私权;公仆没有私生活。该处理方式基本是根据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对于官员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进行克减。根据张千帆教授的分析,“如果普通‘群众’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之间必须适当划界,那么这条界限为国家‘干部’等公众人物保留的个人隐私将大为缩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众对政府官员具有天然的知情权。品德、个性、能力、财产、立场、行为乃至外表等个人信息对于常人而言是‘隐私’,对于官员来说就是必须披露的公共信息,因为只有具备这些信息,人民才能理性判断特定官员是否适合作为‘社会公仆’。”[11]这非常类似于美国宪法上著名的AY. Times v. Sullivan的逻辑:针对政府官员的言论在宪法上的保护近乎绝对。[12]与此相类似,对于其他公众人物来说,其隐私权也适当地予以克减。比如很多影视明星,他/她们的隐私是娱乐新闻的焦点,甚至是自身出名的重要噱头。对于他/她们的隐私权保护程度自然不能与一般的法律主体处在同一水平上。

  但以上总结的“公”与“私”问题上的共识在涉及社会道德、特别是婚姻和性道德的问题时远远未能达成。在这类问题上,“私”与“公”的区分模糊不清。对于诉诸隐私权的一方而言,婚外情的相关信息确乎是“私”事:一个人的恋爱和性生活跟其他人有什么关系?对于诉诸言论自由的一方而言,婚外情乃是一种涉及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的行为,乃是“公”事;至少这种行为侵犯了很多人基本的道德情感。对于后者而言,人肉搜索乃是一种道德言论。比照美国宪法当中对于言论自由区分等级和门类的区别保护,人们完全可以在法学理论和实践当中将涉及婚外情的道德言论纳人一种特殊的保护体制当中去。[13]

  总而言之,将人肉搜索问题纳人公法框架之后,所有的问题都归结为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的平衡问题。具体说来,涉及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权利平衡目前已经初具规则;涉及平民的婚姻道德和性道德问题目前的平衡性处理未见端倪。在后面一种问题上,人肉搜索仍然处于两种公民基本权利的微妙界定和具体平衡的泥潭中。

 三、隐私权文化与中国网民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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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
1997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市场登记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第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检验,检查市场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市场开办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市场的运行情况。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年检的管理机关。
年检采用由原登记机关年检和授权年检相结合的方法。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管辖的市场的年检。
第五条 凡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均需参加年检。当年登记注册的市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场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于3月15日前向市场登记管理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场开办单位领取并填写年检报告书,连同《市场登记证》送交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年检材料,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决定;
(三)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在《市场登记证》正面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四)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发还《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面、真实地填写年检报告书。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年检材料,不符合规定者不得通过年检。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市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组织形式)等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果发生变化,是否按照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市场开办单位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行为;
(三)市场开办单位是否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四)市场开办单位有无设立经营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为经营机构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市场有无重大事件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领取《市场登记证》满一年仍未开业的;
(二)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三)有场无市一年以上的;
(四)改变市场用途的;
(五)其它已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市场开办单位如果不按期办理注销手续,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年检总结报告及年检汇总表报送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述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汇总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年检标识或者年检戳记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14日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改善民生,维护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城市常住居民包括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定期审核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成员各类收入总和之差。

  第九条 城市常住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就业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信息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未经核查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一)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船舶、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到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比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自收到比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确认,在辖区内公示。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要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备案审核。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指定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直接划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条 采取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