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问题/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0:13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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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钱丽星

伴随城市的发展,农民工越来越多,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着重分析了现今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现状及造成这种不良状况的原因,最后提出留守儿童教育成长相关问题的解决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层面措施的配合。  这也是最重要的原因。留守儿童的父母都在外打工,使其家庭教育角色弱化,并且与子女之间联系较少,一些留守儿童因为长期不在父母身边,在心理上与父母产生了一定程度的隔阂,更不愿意主动与父母沟通与交流,而父母由于工作的辛苦,有时也忽略了与孩子的日常交流,使儿童感觉不到家庭的浓浓深情,缺乏基本的心理归属和心理依恋。  有的父母甚至教育意识淡薄、教育观念陈旧,他们以自身的经历认为读书并没有太大用处,甚至不支持子女的读书与学习,没有看到教育对一个人综合素质的影响和长远的作用,以短期利益作为教育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对子女造成了不好的示范作用和影响;另外,由于在家看护孩子的代养人普遍知识水平较低,也更谈不上有良好的教育观念,可想而知会对孩子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直以来我国的地区差异也较大,表现在教育上,城市教育的高度发展与农村落后的教育现状形成鲜明对比。在这样的教育环境下,也影响了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在农村,人们看不到教育带来的直接实惠,对他们来说,教育的投资回报率较低,加之近几年经济危机的影响,就业形势日渐严峻,对孩子持续的教育投资更看不到光明的未来,靠知识改变命运这种观念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所以在现实面前,有些父母不重视子女的读书问题,甚至早早让孩子停学、外出打工或者担负由于成人外出打工而留下的农活。农村的教育氛围较淡薄,同时,农村落后的教育理念、师资水平、教育方式等,也使得农村教育缺乏动力和实效性。  在现今社会,由于贫富差距带来的社会分层越来越明显,本身农民工在城市中已归属为一个弱势群体。他们的子女仍然没有摆脱这一身份,在所有的青少年中依然被视为弱势群体。他们在享受教育资源方面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在城市中,农民工子女的入学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农村家庭中,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问题依然很严峻。一方面,他们缺少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心理上较为自卑,一般性格较内向;另一方面,由于在学校中,他们自身的表现与优秀的学生比差距较大,老师的关注度较低,甚至被归于“问题学生”一类,极容易被孤立。其实这些“问题学生”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缺少关爱,缺少一定程度的沟通和引导,最终产生了逆反或抵触的心理。    同伴交往主要是指同龄人或心理发展水平相当的个体在交往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人际关系。良好的同伴关系可以使儿童少受或免受成人世界的侵害,促进儿童社会认知、社会情感、社会行为和社会技能的发展。他们因为缺少父母的及时帮助和指导,在同伴交往方面存在障碍,主要表现在如下:  一、缺乏安全感,不敢或者不想交往,留守儿童因为缺乏安全感,经常有意识地与周围的人保持距离,把自己封闭起来,避免与社会接触,这是留守儿童非社会性行为的表现。留守儿童因为失去父母的庇护和指导,恐惧交往的行为尤其突出。这样不但会妨碍他们幼儿期的生活,也会影响他们成年之后的社会交往。  二、交往范围狭窄,只结交境遇相仿的同伴,有的留守儿童只愿意跟同为留守儿童的同伴交往,尤其喜欢跟比自己年龄大的孩子交往。留守儿童为了获得他人的理解和认同,愿意与其他留守儿童结成同伴,他们有共同的话题,容易抱成一团,关系亲密。因为对权威同伴的依赖,留守儿童有可能模仿大龄同伴的不良行为,以至于影响自身的发展。  三、情感缺失,容易对富裕家庭的非留守儿童产生排斥心理,留守儿童往往缺少父母的关怀,家庭条件相对较差,很难从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那里得到渴望的幸福,因此容易产生对幸福儿童的忌妒情绪,甚至表现出攻击性行为。有的留守儿童对富裕家庭的非留守儿童存在排斥心理。  四、不善于调节情绪,有时表现出较强的攻击性,有的留守儿童存在具有一定伤害性的攻击行为。因为缺少父母的关怀,留守幼儿的需要无法得到及时满足,父母以外的监护人没有对留守儿童的需要进行及时反馈,所以留守儿童往往缺少高质量的亲子关系,容易进行过度自我保护,对外界刺激反应强烈,以至于表现出攻击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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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6号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于2002年1
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生产、 使用,建筑节能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除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和空心粘土砖以外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自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内的建成区,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自2003年1月1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前款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住宅项目建设计划和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再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轻型) 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第八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利用废渣、 废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变化,结合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的科研项目;
  (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的科研项目;
  (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费用;
  (五)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二)、(三)项情况之一,需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审定;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意见拨付项目所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八条 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并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接受建筑节能检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
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确保住宅楼下水设施的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楼下水设施包括楼内下水管道、管道检查口、地面清扫口、地漏、便器、洗面盆、浴盆、洗涤盆等;楼外化粪池出口以内的化粪池、下水管道、下水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住宅楼和与其毗连房屋的下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宅楼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的房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私有房屋等住宅楼下水设施的使用维护情况;
(三)负责下水设施维修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查处违章使用下水设施的行为。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住宅楼下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及与其毗连房屋下水设施,由直管公房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维护,对毗连房屋收取下水疏通维修养护费。
使用同一化粪池的其它产权住宅楼的下水设施,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个下水设施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协商不成,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
住宅楼下水设施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维护的,应签定委托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维护。
第六条 对住宅小区及住宅楼规划设计时,应预留楼外下水设施用地和宽度不少于3米的检修通道。
设置市场(摊位)和自行车棚,开辟绿化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不得压占楼外下水设施及其检修通道。
第七条 原下水设施需要进行拆、改或临时压占的,须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产权人同意,并保证原下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原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住宅楼下水设施,不准擅自增大排放量。
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应按技术要求单设下水管道至楼外下水井,不得与住宅楼的下水管道混合使用。
第九条 住宅楼整体接管时,其下水设施需经下水设施管理单位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并由移交单位保修一年。
第十条 从事楼内下水设施维护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5千元;
(三)有2名以上专业维修人员;
(四)有2台以上下水疏通机。
第十一条 从事楼外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不低于2万元;
(三)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和技术员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各1名;
(四)有吸污车、射水车、拉污车、下水疏通机等专业维修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资质合格,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后,经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自然故障,由下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正常维修。
(一)因年久失修或施工质量、建材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堵塞、经疏通没有发现杂物的。
第十四条 住宅楼下水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人为故障,由下水设施维修单位负责进行有偿维修。
(一)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改造成的;
(三)堵塞经疏通后,发现垃圾等杂物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下水立管上设置插板、蓖子等障碍物;
(二)在下水管道搭、挂物品;
(三)擅自拆、改下水设施;
(四)往下水设施倾倒杂物、易燃易爆液体;
(五)擅自在下水设施上乱堆乱放、圈占用地、挖砂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影响对下水设施的管理和检修。其自有的装饰、装修、设备、物品影响检修、清掏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下水设施维修单位接到故障报告后,须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应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下水设施故障排除时限为:
(一)楼内管道堵塞当天排除;
(二)楼外管道堵塞三天内排除;
(三)设施损坏、渗漏一周内维修完毕。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改或压占下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住宅楼下水管道,开办餐饮、洗衣店、浴池等排水量较大的服务性行业的,责令限期单设下水管道,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领取《住宅楼下水设施维修服务证》,而从事下水设施维修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有(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室内装饰、装修、设备、物品等影响下水设施检修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配合,防碍正常检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或维修完毕不清理现场,以及不按故障排除时限完成维修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影响、妨碍下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水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