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特点及解决对策/佟静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1:18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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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住房商品化的快速发展,房屋所有权也逐渐由政府所有转为个人所有。政府逐渐退出了房屋管理这一领域,对物业的管理渐渐由房管局移至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在物业管理快速发展的同时,物业纠纷不断,业主满意程度较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全国法院审理范围内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所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在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物业管理与服务、服务收费、安全管理等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

  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1、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所提供的服务不满意。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需求量迅速增加,从而对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在相应提高。实践中,许多业主都反映物业管理公司对于小区环境的管理没有达到其预期,履行义务不到位。如:小区的绿化没到位,小区的卫生不合格、垃圾处理不及时,甚至提出小区安全隐患大,经常有自行车、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业主以此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交纳物业费。

  2.物业服务相关法律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够完善

  我国的物业管理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起步较晚,制度不成熟,相应的物业服务法律规范、规章制度的发展也较为滞后。直到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将前期物业管理其纳入法制轨道,弥补了前期物业管理缺失的境况,使规范前期物业管理市场有法可依。2007年3月《物权法》出台,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物业管理的一些基本制度,提出了一些解决物业管理问题的原则,但是,伴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兴起,物业管理领域的问题愈加复杂而多样化,没有可依据的对应规范,从而造成一些纠纷长期难以解决,困扰当事人和行政主管机关,规范、制度和管理工作上的缺陷和漏洞,为纠纷的产生提供了人为环境条件。

  3、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般由开发商选聘,而不是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

  由于前期物业公司一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系企业,也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下属公司,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父与子”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往往不会去区分物业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且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认为他们就是一家的。所以业主往往会以房屋质量问题或房屋规划、绿化率未达承诺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4、业主与物业服务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不明,对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均没有约定。

  由于物业管理缺乏相应的行业管理服务标准,且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约定又较为概括,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对物业管理本身的认识上存在较大差距,业主认为既然已经交纳了物业服务费,那么一旦居住过程中出现了任何问题,物业管理企业都应当管,否则就不交付费用,

  二.物业合同纠纷的特点

  1、案件数量增长幅度快。

  近几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全国法院审理范围内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案件数量上看,我院2008年受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140起,2009年受理380起,2010年截止到4月份已受理279件,在案件受理数量上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从这些数据中能够看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相处的并不和睦,问题也逐年增多。

  2、纠纷具有群体性,群众影响大。

  由于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只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往往涉及一栋楼的业主,甚至整个小区的业主,因而规模往往很大,且矛盾激烈,群体一方自恃人多势众,给法院施加压力。因此,物业公司遇到的问题往往具有同一性质,特别是在物业费的收交、公共设施的维修以及供水、用电或采暖等公共性服务方面,极易引发群体性诉讼。且由于是群体性诉讼,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法官需做大量的调查和调解工作,调解难度大,调解率低,很多案件要经过二审程序。

  3、物业服务收费案件所占比例最大,物业企业胜诉率高

  由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相对较为单一, 案由几乎全部为拖欠物业管理费,而由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则在案由上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而产生的违约、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增收管理费或私自占用绿地、共有区域,以及在财产、人身等方面对业主的侵权等。

  相对于业主个人来讲,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一个企业还是属于强势主体,其一般都有相对较为固定的专业律师来负责企业的法律业务,因此,无论是在法律知识和证据收集上,还是在诉讼经验方面,甚至是在合同中对责任的规避等方面都比业主更有优势。因此,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这种新类型案件,由于其在我国产生的时间并不长,无论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还是物业服务从业人员,都还仅仅是处于不断地探索阶段,那么出现业主在诉讼中败多胜少的现象也并不奇怪。

  三、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对策

  1,完善物业管理立法,明确和细化物业管理的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以及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国务院出台《物业管理条例》立足于依法行政,与民事纠纷审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因此有关部门还应就审判实践中如何更好地适用条例做进一步协调和明确。同时,房产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对物业管理的行业规范、制度,服务质量标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物业管理行业尽快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同时也能为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提供较为充分完善的法律依据。此外,应将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在物业管理法规中进行明确,使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相对应,成为业主对物业实施民主、高效、自治化管理,甚至是调解纠纷的有效途径。

  2、提高开发商的履约意识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意识

  在法院审理的物业合同纠纷中,近半数以上的案件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的遗留问题引发的,主要包括擅自变更小区规划、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配套设施不全、与售房时承诺偏差太大等。应提高房地产开发商履约意识,让开发商意识到,当前的行业不规范行为获取的仅仅是一时性的利益,还有可能官司负身,企业要想可持续发展靠的则是商业信誉和实力,同时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对开发商进行必要的引导。

  物业管理企业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平等主体意识和服务意识。业主是物业管理权的法定享有者,物业管理企业并不当然具有物业管理的权利,二者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服务和被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端正了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认识,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总体服务质量和水平。

  3、完善物业服务合同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是导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要从减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降低物业服务合同案件的诉讼率,就必须要确立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约定的义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并且建立一套完善的物业服务合同制度。在如何确定合同内容方面,笔者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不要笼统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和安全防范工作。”应尽量详细地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公司的义务。为细化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任务,可以在合同中这样约定:对于治安秩序的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聘请保安N名、安装监控设备、夜晚巡逻要达到N次(视具体情况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贵重物品出门要登记检查。对于安全事故的防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常查看小区设施状况,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查看受伤者的情况,将其送往医院。

  合同中过于笼统的规定,当纠纷发生时,业主很难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义务,只能推定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个义务是有限的,很显然对业主不利。如果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任务细化,那么业主就能够很清楚地了解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是什么,业主自身的财务收到损失,就要看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物业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业主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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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以下简称《通知》)已经发布,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通知》有关精神,积极推动相应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50412323925933761.doc



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20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

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绵阳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埋设在城市地下的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设施等地下管线)以及城市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绵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指导、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规划、公安、交通、电讯、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和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由市城建档案馆签章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相关材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进行清查、整理后,在2007年底以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2008年底以前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l: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厂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对其中隐蔽资料、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各专业管线图以及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还应当按市城建档案馆的技术要求,形成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专业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成果,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综合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绘制和修改后的地下管线综合图以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每半年定期提交给相关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专业管理单位、工程测量单位进行一次确认,以确保综合图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鉴定、统计和保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对于地下管线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和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因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研、军事禁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