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2〕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和廉政建设,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建设规范、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等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要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等,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消防、人防、地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及编制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招标人(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责任主体按委托权限分别为项目主管部门和代建单位。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的责任主体为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项目施工监督的责任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分别为建设单位、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其变更应当遵循“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程序。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财政等相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而批准施工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而肢解分包的;
(六)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一)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二)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或骗取项目建设资金的;
(十四)应进行施工图审查而未进行施工图审查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相关审计结果文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结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案件线索不如实报告、不移交处理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结)算等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禁止一定期限内在惠州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由监察机关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从重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不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50号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和林业的病、虫、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批准(以下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三)产品有效成份确切;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产品及生产技术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药效试验报告;
(五)毒性测定报告;
(六)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国家统计局B201表);
(八)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来源证明;
(十一)分装产品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十二)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企业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一)、(二)、(三)、(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新原药及其制剂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应当填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
申请本企业已有的相同剂型产品,前次现场审查结果2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编号。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3年内未能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获得的核准资格作废。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自发放之日起,原药产品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原药产品有效期为5年,加工及复配产品有效期为3年,分装产品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逾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满3个月前,企业可申请换发。换发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辩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刊登声明,并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补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刊登声明的报刊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装置省内迁建,应当报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聘用的现场审查专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三)三年内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收缴或者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经贸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药生产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公告》和国家经贸委互联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化学工业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