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检察业务管理机制的路径/郑锦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39:0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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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实施后,随着监督范围的拓展,检察机关的总体办案数量将呈增长趋势,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任务会更加繁重。而监督方式的增加、监督程序和期限的新要求,对民行检察部门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民行检察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息诉工作能力等是一次严峻的考验。当前,民行检察部门在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诉法的同时,亟须完善内部业务管理机制,强化办案规范化建设。

笔者结合本地区业务管理实践,就完善民事检察业务管理机制的基本路径,包括案件流程管理、案件审查、决策的实现过程提出以下建议。

规范案件流程管理机制

规范案件流程管理,是推进办案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基本要求,也是加大办案力度,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的必要措施。在民行检察部门内部,应进一步规范案件流程管理机制,对进入民行检察部门的案件登记分流、审查、签批、送达、备案、出席再审法庭以及案件归档等环节予以制度化。民行检察部门案件流程管理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案件入口。依据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省市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案件的主要来源包括:1.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民事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后移送民行检察部门;2.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申请监督的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后,在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的同时移送民行检察部门;3.民行检察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应依据民诉法第208条之规定直接办理;4.同级党委、人大转交的信访件或上级检察院交办、转办的案件或由检察长批示交由民行检察部门审核办理的案件。对后两种情况,民行检察部门应依据案件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规范办案程序。民行检察部门确定案件承办人后应及时报案件管理部门备案。承办人审查案件,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确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时,须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调查核实工作须有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并制作工作记录或笔录。案件审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案由及案件来源;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诉讼过程及原审裁判情况;申请监督理由;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写明提抗理由;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审查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案件审查终结后,按规范的层级审核环节,最终经检察长或检委会作出是否予以监督的决定。

民行检察部门办案应主动接受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如办案程序监控、案件延期审查、期限预警等。案件管理部门监督案件主要是程序监控。对案件管理部门的口头提示、流程监控通知书,民行检察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核查、回复。

(三)规范法律文书制作审核程序。案件办结,民行检察部门应按法律文书审核审批程序制作《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相应法律文书,并及时移送同级法院。《检察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还应及时向上级院备案。

(四)规范立卷归档工作。及时有序的立卷归档,是规范民行检察部门执法办案活动的基本要求。办案人员应全面收集、妥善保管并装订办案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统一移送本院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高检院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民事抗诉案件立卷内容和排列顺序有明确规定。民行检察类案卷中应包括申请监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笔录、调(借)阅案卷函、审查终结报告、讨论案件记录、抗诉书、检察建议书、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出庭通知书、出庭意见、出庭笔录、再审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和案件材料。如有转办、交办、移送或补充调查等情况的,还应包括相应的法律文书。这项工作需进一步规范加强。完善内部案件审查、决策机制

案件审查、决策机制是民事检察业务管理机制的核心部分,其是否科学、完备,决定着民行检察部门办案水平和业务决策质量,关系到每一个案件的公平公正。

(一)适当修改完善目前的案件审查机制,探索推行办案组讨论合议模式。长期以来,民行检察部门普遍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分管检察长审批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审查模式。其中,“集体讨论”多是部门全体人员开会讨论的模式。这种模式具有集思广益、把关严格、利于监督制约等优势。但随着民行检察部门办案数量的增加,这种集体讨论模式使得案多人少、积案过多的矛盾更加突出。

笔者认为,办理民行检察案件可建立以办案组为核心的案件审查办理机制,推行办案组讨论合议模式。即在部门内部根据办案能力、经验、专业等因素分设若干办案组,每个办案组不少于三人,设组长一人,每个办案组为一个合议组。同时将办案组合议作为民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层级审核的必经程序。即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办案组内部就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如办案组意见一致,直接报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审批。如遇案情复杂、疑难、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办案组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分管处长应向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汇报,扩大合议范围,进行二次合议。

讨论合议时,案件承办人应就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当事人申请监督及答辩理由、下级院提请抗诉理由、案件争议焦点和本人审查处理意见等作全面汇报,并对其他参加合议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提出的疑问进行解释说明。二次合议后分歧仍较大的案件,由部门负责人、办案组长及承办人向主管检察长汇报。案情疑难复杂、案件处理有典型指导意义或需要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应保留部门集体讨论的程序。

为避免以往部门讨论因范围过大,易产生讨论深度不够、讨论方向出现偏差的弊端,无论是部门讨论还是办案组合议,都须明确案件承办人及参加人员的职责。承办人应在全面准确汇报案情的基础上,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归纳。合议人员应认真审查申请监督书、判决书及案件证据材料,实质性参与案件的合议,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有的放矢的分析论证。合议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梳理,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不仅能够整合办案资源,集思广益、民主集中,还能起到增强办案透明度,提高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的作用。

(二)规范三级院主管检察长直接办案制度。2007年,高检院制定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理案件的意见》,明确办理案件是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法定职责。同时,该意见规定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办理案件参照该意见执行。民行检察部门科(处)长办案应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予以明确。

民行检察部门的主管检察长除协助检察长履行领导、指挥办案,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等职责外,每年应有选择地办理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或具有重大创新意义的案件。对主办的民事检察案件,主管检察长应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制作法律文书并出席再审法庭,发表出庭意见。主管检察长办理的案件应呈报本院检察长决定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的办案素能、直接办理案件数量应有明确要求,并将直接办理案件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考评范围。

(三)建立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专家咨询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作为业务决策的辅助机制,能够进一步提高检察业务决策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省级检察院和有条件的地市级检察院都应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专家咨询制度可采取院外专家咨询顾问组和院内民行检察专业委员会并行的方式。在办理重大复杂及新型疑难案件时可以组织听取院内外专家的咨询意见,确保案件质量。实践中可采用召开专家论证会、个案咨询等方式。

(四)探索民事检察监督重大疑难案件引入听证制度。听证制度作为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体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日趋完善。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中都存在听证制度,但目前尚无明确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听证制度。把听证制度引入民事检察监督重大疑难案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疑难、社会关注度高、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对抗激烈难以化解的民事检察案件过程中,根据需要召开申请监督人与其他案件当事人一同参加的案件听证会。听证会由案件承办人主持,由申请监督人和其他案件当事人各自阐明观点和理由,可以进行适当的辩论,检察机关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意见。

听证会可邀请法学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多方人员全程参与和监督,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根据听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在综合考虑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再作出最终决定。在民事检察案件审查环节逐步引入听证程序,将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摆在明处,给当事各方面对面表达自己观点、见解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民行检察部门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特别是对有引发办案风险可能的案件,通过召开听证会,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教育稳控等风险防范和矛盾化解工作,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执法办案风险的发生。而参与听证人员背景的广泛性、权威性也能为民行检察部门办案提供新的思路,对提高办案水平和业务决策质量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作者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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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报亭事件:又是城管挨骂

刘建昆


  近日,南京市拆除接头报亭引法热议。根据有关报道,南京市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新闻出版局等9部门联合出台《南京市书报刊亭暂行管理办法》(未见原文);其审批程序是:报刊亭办理依据《出版物经营许可》,经营者向街道提出申请,街道城管科按规定对报刊亭定点并签署审批意见;区市容局对经营地点进行审核批准并签署意见。

  由此可见,报亭属于多重管理的说法是可以成立的。除了文化主管部门对报亭进行行业主管审批许可外,由于报亭涉及“占道”,即占用城市公共道路,城市道路公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进行了公物特别使用许可。

  公物的特别使用许可是各国公物法或者公产法上通行的一种制度,它是公物行政机关基于所拥有的公物管理权所衍生出来的。我国民国学者白鹏飞认为“于长期间继续的占用道路之行为,则除受警察官署之许可外,尚须向管理道路之官署,请求许可,方可行之也”。这种制度一般应该采取行政许可的形式,使用人所获得的许可,虽然类似于民法上的地役权,但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民事物权——有时也不直接采取行政许可的形式,而采取诸如行政协作、合同等形式。

  南京报亭事件凸显出我国公物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同时也说明,我国法律理论对于公物特别使用许可尚缺乏深入的研究。公物作为供公众使用的行政财产,以公众一般使用为原则,而以特别使用为例外。传统公物行政法理论上认为不但“特别使用权之特许与否,以属于官署之自由裁量为原则”,而且在公物特别使用许可的取消上,“必以不妨害此主要目的为限度。若其特许,而逾越乎此范围,官署当然有取消之权限也。”在南京报亭事件中,南京城市管理局拆除报亭,属于公物特别使用许可的取消,这是一种公物管理权行政行为,而不是公物警察权上的管理行为。但是,公物行政机关进行或者取消特许的裁量,应当以什么为标准,在实体和程序上受到何种限制,仍然属于公物法学乃至行政法的任务。

  另一个问题是,现代城市道路功能日趋多元化,在很多地方,自动售卖机、无人值守电话亭等设施都可以在道路上找到安身之地,而书刊报亭作为一种文化设施,固有其重要性。由于历史原因,很多城市道路公物在规划设计、建造之时,对这种文化设施的存在缺乏合理的考量,公物行政机关对此也缺乏相应的重视,草率决策,直接造成了管理行为不为公众所理解,引发指责。挨骂之后,倒是希望南京的城市管理部门也能有所反省。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8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用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或篇幅较长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分章、节。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该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市政府及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须事先将规范性文件及其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原则上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订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部门应当自觉维护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未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九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托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委托起草所需的费用,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条 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并将说明报告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并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介入规范性文件的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负责起草的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一般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我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第三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当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三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或进行论证,或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可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被确定参加听证会或论证会的部门,应按要求委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代表本部门发表负责任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起草部门应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再审同意后,报请市长签署,并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提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威海日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四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同意或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应事先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四十六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1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五十一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第五十二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市政府予以修改或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公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公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威政发〔1999〕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