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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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国家科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1988年11月15日,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3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4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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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研)发〔1987〕79号请示报告收悉。现对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答复如下: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该条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发布消息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发布消息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民政部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悼念牺牲、病故的对民政事业做出贡献的领导干部、老同志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民政部决定,今后在《社会保障报》发布其逝世的消息。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内容
1.在民政系统工作的副部长以上(含享受副部级待遇)干部及同级离退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一版刊登三寸半身遗像,及包括简历生平的消息。
2.在民政系统工作的厅局级(含享受厅局级待遇)干部及同级离退休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前参加革命的老同志;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孺子牛奖”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相当于正教授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二版发布消息。
二、审批手续
上述人员牺牲、病故后,由其原所在厅局级单位起草消息稿,连同履历书或讣告一份,报部人事教育局审核。《社会保障报》接到人事教育局通知后,即发消息。



198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