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33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4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油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油供应,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承储单位、调整和储存安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及动用费用等财政补贴。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产区保持三个月销量,销区保持六个月销量”、“大中型城市要适当增加成品粮油储备”的要求,按照我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实施。
各县(市)、区应按照规定实行同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具备资格的承储单位通过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储备粮油实行动态管理。为保持粮油新鲜,防止变质,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左右,市级储备油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50%左右,轮换期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成品粮的轮换按照保质期要求进行轮换,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有关部门后,实施储备粮油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具备下列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为市级储备粮油的承储单位:
(一)仓库容量达到市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容量规定,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储粮、储油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油方式、粮油品种、粮油储备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按照规模承储、仓房集中、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择优选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储企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行业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因管理不善、延误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油超期储存、变质。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和机械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应当核定其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严禁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单位应当按月统计、分析储备粮油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本市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动用费用、补库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市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命令,
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后,应当按要求足额补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油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单位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承储单位违反储备粮油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市级储备粮油潜在风险的;
(八)市级储备粮油承储单位将市级储备粮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5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4号)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材料和产品,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市政公用、环境保护、财政、物价、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条 实行建筑节能项目能效评定制度。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居住建筑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有建筑节能方面的明确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招标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六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报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观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记录表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负有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逐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与技术服务;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推广;
(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和能效审计;
(四)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五)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六) 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七) 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八) 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 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更低能耗建筑工程以及绿色建筑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能效评定获得证书和标识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节能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法规[2005]1428号


--------------------------------------------------------------------------------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法律的修订,对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促进中央企业依法经营、稳健发展,现就学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

  (一)《公司法》、《证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是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上市融资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建立以公司制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布实施多年以来,对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上市起到了积极作用。两法的修订,总结和吸收了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建设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了国内外立法的成熟做法,进一步贴近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完善资本市场提供了更为科学的行为规范,为解决我国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成为推进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建设的新动力。

  (二)《公司法》、《证券法》是中央企业深化公司制改革的指南,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基本依据。推进中央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改制上市等多种渠道广泛筹集发展资金,是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基本方向。《公司法》的修订,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减少了公司设立成本;强化和规范了股东权的行使和保护;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特别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职权划分,明确了公司机关之间的关系。《证券法》的修订,改进了公司股份发行、交易制度;开拓了资本市场创新和发展的空间;健全了上市公司运作规范;强化了法律风险的防范。两法的修订,为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实现股份上市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南,必将加快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步伐。

  (三)贯彻实施《公司法》、《证券法》是中央企业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的现实要求,是依法治企的重要保证。《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为推进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公司法》、《证券法》的新规定、新内容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原有规定,更加符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中央企业通过学习了解两法的具体规定,不仅可以明确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更能够准确把握具体操作规范,提高改革和发展的水平和力度。同时,中央企业在进行公司化改制以及股份上市等重要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只有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依法办事,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二、准确把握《公司法》、《证券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认真学习《公司法》、《证券法》,准确掌握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是中央企业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央企业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出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公司法》、《证券法》的学习活动。

  (一)高度重视《公司法》、《证券法》的学习活动。中央企业尤其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认识到两法学习的重要性,对企业的学习活动作出全面的部署和安排。一是领导要带头学习,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带头参加两法的学习活动,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要做好重点培训,对负责企业改革、资本运作、法律事务等部门的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提高运用法律知识推进工作的能力;三是要做好普及工作,企业所有管理人员都要掌握两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具体要求。为推动中央企业学习两法,国资委将组织中央企业的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专门培训。

  (二)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公司法》、《证券法》。各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通过自学与集体学习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开办讲座、组织知识竞赛、案例讨论等各种形式,深入学习两法的内容,领会法律的实质,了解其具体规范。

  (三)紧密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公司法》、《证券法》。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范确定企业改制和发展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发展规划,特别要结合企业经营实践,严格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改制后需要上市的企业,还应掌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充分满足股份上市的有关条件,使企业成为高质量的上市公司。中央企业子企业中的上市公司,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进一步健全运作规范,完善规章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股东权益保护措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将两法落到实处。

  三、努力贯彻执行《公司法》、《证券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中央企业要以学习和贯彻实施《公司法》、《证券法》为契机,加快企业改革的步伐,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能力和水平。学习和贯彻《公司法》、《证券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当前,中央企业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大力推进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中央企业大多是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其组织机构和运营方式仍然以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这种现状已经难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需要通过公司制改革等途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企业发展奠定基础。《公司法》和《证券法》分别从公司组织形态、法人治理结构以及股份发行与上市交易等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两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公司改制。

  (二)抓住《公司法》、《证券法》实施的有利时机,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公司机关的设置和权利分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央企业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科学决策、分权制衡、权责一致的公司组织机构,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管理的制度环境。中央企业要对照两法新的规定,对本企业的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与两法规定不符的,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和修改,使之与两法保持一致。同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制订相应配套规章制度的,企业应抓紧时间予以补充、完善,力求做到企业内部健全制度、统一规范、有章可循、有规可依,切实将《公司法》、《证券法》的原则和要求落实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中。

  (四)强化利害关系方利益保护意识,切实保护出资人(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特别强调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要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信息披露等具体制度安排,保护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中央企业在贯彻执行两法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意识,加强对出资人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企业党建工作,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反映了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央企业要加强和改进企业党建工作,努力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保证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使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更具活力和生命力。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