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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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洞庭湖蓄洪区(以下简称蓄洪区)的管理,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洪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管理。蓄洪区的范围包括钱粮湖、君山、建新、建设、屈原、城西、江南陆城、集成安合、南汉、民主、和康、共双茶、围堤湖、澧南、九垸、西官、安澧、安昌、安化、北湖、义合、南顶、六角山及大通湖东(新州、幸福、隆西、同兴)等
24处地方。
第三条 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日常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经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第五条 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堤垸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确保蓄洪能力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做到蓄洪保安全,不蓄洪保丰收。
第六条 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都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
蓄洪区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其布局必须符合蓄洪要求;新建各类建筑物须经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符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进行加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蓄洪区内严禁新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仓库,现有工厂、仓库应采取防水、避水措施。
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第八条 蓄洪区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毁损,对保留的应进行适当修整。
第九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要宣传蓄洪环境对人口容量的制约作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洪区安置移民。
第十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防汛指挥部,应按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绘制有关流域典型年洪水淹没图和安全转移图。
第十一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指导各蓄洪堤垸防汛机构编制运用堤垸蓄洪时居民及物资疏散转移方案,组织堤垸管理机构在安全楼或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二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按照行政区划、路程、交通条件,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三条 蓄洪区应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有线通信纳入当地城乡邮电网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后,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优先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信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四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所属堤垸内公用防洪安全设施、转移道路和桥梁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在蓄洪时能有效运用。
第十五条 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部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上级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蓄洪警报内容包括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允许撤离的时间、紧急避洪措施等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蓄洪警报可选用电话、广播、电视、报警器、鸣锣、挂旗、烟火或挨户通知等形式,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所有蓄洪区。
第十八条 蓄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洪区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安全转移,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社会治安,乡村干部具体负责居民的撤离与安置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撤离蓄洪区初期,当地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应及时组织非蓄洪区的机关、团体、商店制作熟食,供给受灾人民。居民安置就绪后,粮食、商业等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粮、菜、煤等生活物资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撤离居民集中的地点要组织医疗队进行巡回医疗,并做好卫生防疫和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蓄洪区运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国家对蓄洪区运用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蓄洪区保险经济补偿制度,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蓄洪区安全与建设和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防汛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蓄洪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抗拒、阻挠执行蓄洪命令的,应采取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蓄洪区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蓄洪时机、贪污挪用蓄洪资金、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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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确定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证监会



青岛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我会会同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和国家经贸委审查同意,确定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切实遵照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境外发行上市的准备工作。



1999年3月15日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军办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土地凡能够复垦的,应当采取积极的整治措施,加以恢复利用:
(一)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对地表直接挖损而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矿产资源等引起地表塌陷而破坏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堆、灰渣场,以及城镇垃圾场等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和铁路、公路路基,废弃的宅基地、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停办、迁移后的废弃土地;
(五)工业排放的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被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监督执行。
(四)对有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所作复垦设计和复垦计划进行审查并监督执行。
(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对复垦后的土地组织检查验收。
(六)确认需要认定的复垦土地权属,做好地籍管理工作。
(七)编报土地复垦资金筹集计划,负责土地复垦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表彰土地复垦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可以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提出复垦计划方案,报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复垦,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须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以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明确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或者责任单位的,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复垦,并依法确定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采取群众集资,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土地复垦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组织复垦国有废弃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筹资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除国家铁路、公路建设项目外,在申请批准划拔建设用地时,必须按照复垦任务,向县级或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土地复垦保证金的数额,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复垦土地的面积、工程量、复垦标准要求确定,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元。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不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况使用部分或全部土地复垦保证金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保证金,应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复垦保证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被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破坏土地上的地面附物,按破坏时的实际价值补偿。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视为非法占用。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或者出让、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
复垦后用于生产建设的国有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其土地使用税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复垦后的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优先审批。
第十二条 验收复垦后土地的基本要求:
(1)农业用地:地表要平整,并要覆盖30-40公分土层,做到上虚下实,便于耕作,利于作物生长。
(2)林业用地:按照地形,因地制宜,修成台田、反坡梯田等,以利于植树造林。
(3)其它用地:恢复地面平整,达到地基坚实、无废弃杂物,无裂缝,无塌陷。
(4)复垦后的土地,不得对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破坏,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具体标准由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述基本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业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作为联营条件,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联营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明确联营各方应承担的复垦义务。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农村个人拒不复垦被其破坏的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随赂,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和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