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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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新出发〔2007〕73号


各设区市和义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报刊社:

现将《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社切实履行审读管理职责,推动报刊审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做到关口前移,加强预警,坚持报刊出版的正确导向,促进我省报刊出版事业繁荣和产业发展,使报刊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服务,为“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在我省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和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内部准印证的报型及刊型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刊出版管理实行事后审读制度。报刊审读是报刊出版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措施,是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提高舆论引导水平,促进报刊出版业繁荣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 报刊审读结果作为报刊年度综合评估和报刊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读内容



第五条 报刊审读是对报纸、期刊和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进行审阅和评介。其主要任务是掌握报刊出版动态,研究报刊出版中的倾向性问题,了解报刊市场状况和发展趋势;其基本原则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客观公正的评判标准,坚持批评和表扬相结合,增强审读工作的指导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报刊审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版面内容。重点审读是否符合党的基本纲领、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经验;是否遵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出版方向和舆论导向;是否含有国家规定的禁载内容;是否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团结、稳定、鼓劲的方针,有利于和谐文化建设;是否注重品位格调,抵制新闻宣传的低俗化倾向;稿件选用是否具有指导性、真实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做到群众喜闻乐见,讲究宣传艺术;典型宣传是否得到群众的公认和拥护;舆论监督是否达到改进工作的目的;热点引导是否能以正确导向维护社会稳定;对虚假和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二)审出版规范。主要审读是否遵守报纸、期刊出版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和出版物有关管理规定;是否坚持办报办刊宗旨和出版业务范围;是否存在出售、出租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版面等买卖刊号的情况;重大选题是否备案;报刊名称、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总编辑(主编、社长)姓名、出版周期、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报刊定价、印刷单位名称与地址、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版本记录和标识是否完整、规范;文字编校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按期、正常出版;是否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报、样刊。

(三)审广告发布。主要审读报刊是否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群众利益,刊载内容虚假、格调低下的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广告用语是否文明规范,广告设计是否美观、健康;是否存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手机电话、电子邮箱之类联系方法等等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现象;新闻报道和商业广告的比例是否合理、协调;公益性广告刊登情况。

(四)审其他与报纸、期刊出版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 审读管理



第七条 报刊审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报刊出版单位四级审读工作机制。

第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报刊审读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全省报刊进行重点审读和抽查审读,每半年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综合审读报告。

第九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的审读,每三个月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综合审读报告。主要报告上一季度开展审读工作情况,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报刊出版的动态、特色和好的做法,反映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十条 报刊主办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属报刊的审读,并每两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一次审读报告。

第十一条 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三审责任制”和“第一读者”等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并每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报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在审读和阅评中发现的重大政治性差错和错误、重大版面质量事故以及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发审读简报,及时总结报刊出版中的特色、做法和改进新闻报道的有益探索,反映审读中发现的各类倾向性问题和差错。审读简报应报送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第十四条 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应建立审读意见反馈制度。被发现问题的报刊社,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改进的措施,及时制止、纠正有关违规行为。报刊出版单位对涉及本报刊的审读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申辩、反映。



第四章 审读组织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根据所属报刊的总量,聘请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审读小组,并明确审读工作的管理部门和联系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所属报刊开展审读工作。

杭州、宁波、温州、金华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4—6人;其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2—4人;拥有5种以上报刊的主办单位,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不少于4人。

审读人员和审读管理及联系人员名单须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审读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性强,热爱报刊出版事业,熟悉有关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和报刊出版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读工作;

(二)有丰富的业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文字水平,了解报刊业及相关领域的发展动态和情况;

(三)能按报刊出版周期完成审读任务;能将审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报刊特色、经验等及时反馈管理部门,并结合审读工作提出审读意见,提交书面审读报告。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应随时反映。

第十七条 对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由聘请单位根据当地实际和其承担的审读工作数量及质量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不能胜任审读工作的审读人员应随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在审读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审读组织和审读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审读人员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新闻出版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召开报刊审读工作会议,研讨审读工作,改进审读方法,提升审读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确保报刊审读经费的落实。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主办单位,可以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审读经费;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应将审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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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根据《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管理,是指对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和资金核算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辖三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和卫生、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
  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监督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监督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预算。
  第五条 监督委员会职责:
  (一)定期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督工作例会,监督、指导和协调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方案和督查内容;
  (三)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督查和督促整改;
  (四)督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征缴、参保农民医疗费用补偿和基金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基金征缴和使用执行情况;
  (六)其他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在已成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内设立基金监管机构,负责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核算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实行行政、审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于参保农民缴纳的入保金、提取的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和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基金筹集监督主要为:
  (一)基金筹集渠道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二)基金筹集使用票据是否规范和统一;
  (三)基金筹集存入专户是否及时。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基金存款专户,统一存储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筹集会计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基金存款利息为基金筹集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基金使用监督主要为:
  (一)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合法、合理;
  (二)医药费用补偿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善、规范;
  (三)医药费用补偿所需材料是否完备、齐全;
  (四)医药费用补偿是否及时。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管理办法,作为受理参保农民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在受理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时,应严格履行补偿手续。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建立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支付专户,并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分类核算参保农民的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医药费用补偿。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根据合作医疗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基金结余会计核算科目,反映基金的年度结余情况。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结余必须划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对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应不少于2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同级审计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组织或委托实施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有书面总结,作为监督委员会监督指导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或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监督委员会应责成相关单位或部门限期整改,并追踪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监督委员会应当责成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并根据其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合法、不合理的方式或渠道筹集基金的;
  (二)筹集基金未按规定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基金存款专户的;
  (三)违反医药费用补偿程序和手续的;
  (四)基金核算和管理不规范的;
  (五)虚报、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防止危岩滑坡地质灾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危岩滑坡是指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鉴定和认定的,地质结构处于不稳定或潜在不稳定状态,在不利环境条件下,诱发滑动、垮塌等地质灾害的地域。
  第三条 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及谁造成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年度计划和经费计划,划定禁建区和慎建区范围,审批建设工程深开挖高切坡施工方案。
  重庆市市政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城市危岩滑坡防治规划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安排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经费;
  (二) 组织城市危岩滑坡调查和监测工作;
  (三) 组织对重点城市危岩滑坡的排危抢险工作;
  (四) 督促检查社会单位落实城市危岩滑坡防治责任;
  (五) 组织指导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工作;
  (六)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屋、防汛、水利、交通、港航、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预防

  第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预防治理工作责任划分:
  (一) 社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二) 用地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由该用地单位共同负责;
  (三) 港口、码头、航道、铁路、公路、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由该用地单位负责;
  (四) 除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
  (五) 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
  前款所称的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于人口密集区域且危岩滑坡险情危害较大的地质灾害地域。
  第七条  城市危岩滑坡险区按照险情程度划分为禁建区和慎建区。
  禁建区是指依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并认可的,地质处于不稳定或潜在不稳定状态,危岩滑坡险情严重,在不利环境条件影响下容易发生垮塌、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危滑地域。
  慎建区是指依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并认可的,地质处于基本稳定状态,发生滑坡险情的安全系数相对较低,或虽经治理但因环境条件影响,改变了原有的地质、地貌、失去自然平衡,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危滑地域。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危岩滑坡禁建区内从事下列非治理建设活动;
  (一) 开挖、打洞、采石、取土、堆物;
  (二) 排水渗透;
  (三) 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四) 可能引发危岩滑坡的其它活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无条件拆除;已建成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应当加固排危,并逐步迁出。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危岩滑坡慎建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活动。确需在慎建区范围内及附近进行建设施工的,规划部门在确定红线前,应当征求市市政管理局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对该地区作出地质勘察评价和可行性治理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防止建设施工作业引发危岩滑坡灾害。凡在慎建区范围内,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筑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区域的周边环境作出详细的地质勘察评价,制定防止引发垮塌、滑坡及其应急的处置方案,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危岩滑坡慎建区范围及附近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做好防治措施,防止发生垮塌,滑坡。
  因建设施工造成人为的危岩滑坡险区的排危抢险工作,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一 条按照城市危岩滑坡预防治理工作责任划分,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危岩滑坡险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所在区(节)县城乡建委(局)或政府,当地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危岩滑坡险情进行鉴定,采取应急措施。险情严重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发布通告,组织疏散险区内的居民,并做好排危抢险工作。
  
            第三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治理地质灾害防灾规划,对城市危岩滑坡进行分批治理,逐步根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积极采用和推广先进的治理技术和方法,组织有关单位搞好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治理地质灾害防灾规划,拟定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经费,由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解决,同时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由市市政管理局及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治理的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和公共区域的城市危岩滑坡,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治理;社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由社会单位负责治理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及其所属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市市政管理局和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参与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监测

  第十九条 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
  (一)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重点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危岩滑坡监测调查、技术评价;
  (二)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
  (三) 因建设施工等造成的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由建设单位负责监测,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及有关监测单位对危岩滑坡的监测资料,应及时报送市市政管理局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提出对城市危岩滑坡的预防治理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和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根据危害程度轻重,处以1 0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危岩滑坡抢险、治理工程的全部费用;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勘察、设计、施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