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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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以大政发〔1995〕71号公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政发〔1997〕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实施。对处以二十元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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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80年代在我国发展起来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是吸收、利用国外资金的一条灵活、便捷的渠道,为加速我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承租企业拖欠租金严重,致使一些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引起外方股东的强烈
反应和不满,对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多次批示要抓紧研究解决。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范围,是指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规定之前所做的融资租赁项目。
二、坚持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即还租责任主体是承租企业,出具有效担保的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担保单位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租金偿还原则上按租赁合同确认的币种执行。需调汇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到外汇调剂中心调汇。
四、有还租能力的欠租企业,能一次偿还租金的一次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租赁双方和担保单位协商制定还租计划,欠租企业开户银行按还租计划督促归还。
五、还租暂时有困难,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还租。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银行在现有贷款规模内给予支持。
六、还租有困难又未获得银行贷款的欠租项目,由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租,所还租金以后由担保单位向企业逐步收回。其中财政部门出资偿还的欠租,由财政部门向企业收回,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作为国家资本金处理。
七、对既无还租能力又无发展前景的个别项目,可依法采取企业破产或拍卖的办法偿还欠租。
八、承租企业如已被兼并或转让,其还租履约的责任由兼并或接收转让的单位继续承担。
九、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项目的不同运行情况及不同责任,采取现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欠租问题尽快解决。具体措施由欠租企业、担保单位与租赁公司协商确定。
十、对已诉诸法律的欠租纠纷案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地法院依法秉公办理,作出公正判决,并加快执行进度,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关地方政府不得对法院的审理工作进行干预。
十一、凡有此类欠租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把解决这个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请省政府领导亲自过问,一名秘书长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今年上半年内原则上将这一问题处理完毕。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要将处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外经贸部。上述四个部门负责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请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银行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共同促进这一问题尽快解决。



1994年2月14日

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等问题的通知

财办会[2010] 21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铁道部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8月先后印发了《关于推进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 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采集全国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的通知》(财办会 [2010]1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要求。为确保《指导意见》和《通知》有关要求落实到位,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按期完成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要求

  《指导意见》和《通知》要求各省级会计管理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开发建设工作。截至目前,大多数省级单位按照《指导意见》和《通知》的要求,已建成或完善了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其中部分省级单位还与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了接口联调测试。但是,仍有部分省级单位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管理系统建设,进度偏慢,影响了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设的整体推进。为此,请各省级单位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加快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按期完成。

  二、关于信息采集工作的要求

  信息采集工作是完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建设信息数据库的重要基础,对于实现提升会计管理效率、提高会计人员管理水平意义重大,请各省级单位务必重视此项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采集、更新的长效方案。财政部将按照《通知》的部署,于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进行各省级单位会计人员信息的集中上报工作,初步建成全国人员信息库,并在外网开放会计人员基本信息的查询功能。为此,各省级单位应健全本单位的会计人员信息库,及时更新并导入全国管理系统。

  三、关于启用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时间安排

  从2011年1月1日起,我部将开通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跨省级单位的调转应通过调转平台办理,各省级单位所辖区域内的会计人员调转通过自建管理系统办理;各省级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恢复已暂停的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出工作。考虑到调转平台运行需进行必要测试,各省级单位部署相关工作也需要一定时间,现将2011年1月1日—3月31日定为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办理调转业务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即从2011年4月1日起,将停止办理非平台的调转业务。

  四、关于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的工作方式

  通过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进行会计人员跨省级单位调转的具体流程如下:

  1.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法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调转申请。

  2.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并审核同意后,为持证人员办理调转登记表,同时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符合《通知》要求的会计人员电子信息(XML信息文件),并上传至财政内网调转平台储存。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1。

  3.持证人员在办理调出手续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工作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手续。

  4.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核对相关材料和管理平台上的人员基本信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接受或拒绝调入意见。接受调入的,应在平台确认转入,再将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从调转平台导出,及时导入本省级单位自建管理系统;拒绝调入的,应在平台将该会计人员的XML信息文件退回。详细操作步骤见附件2。

  五、关于过渡期内的其他调转方式

  过渡期内,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实现会计人员信息由自建管理系统导出的省级单位,可暂时按原有方式办理调出业务,并由调入地进行调入会计人员的信息采集工作;对于未完成系统改造、无法将人员信息导入自建管理系统的省级单位,应将导出至本地电脑或服务器的XML信息文件以妥善方式保存,待管理系统建成后,及时导入自建管理系统。

  六、关于按规定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的调转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规要求,暂时不能接入财政内网的省级单位,也应加快本单位管理系统建设,确保提供符合《通知》要求的XML信息文件,并以适当方式导入调转平台。

  七、关于对调转人员信息的要求

  各省级单位应确保调出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和继续教育信息的真实、完整。对按原有方式调入的会计人员,调入地应严格审核其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

  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单位、现所在地行政区划等发生变化的信息项目,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办理信息变更,确保“基础信息表”中为最新信息。

  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

  财政部会计司 赵劼 010-68552544,zhaojie7@mof.gov.cn

  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王玉林 010-68553111,wangyulin@mof.gov.cn

  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 程海先

  010-88820666-7019, Chenghx@ufgov.com.cn

  

    附件:1.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出端操作步骤

       2.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调入端操作步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全国会计人员信息化调转平台操作步骤.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012/P02010120255971325929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