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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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 65 号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广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名称、产品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广告无需审查,但在宣传时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医疗器械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四)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代办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如果该产品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有组织机构的,则向该组织机构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医疗器械广告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含《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的复印件;
  (六)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列明的代理人或者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广告中涉及医疗器械注册商标、专利、认证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证件持有人签章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收到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发给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责成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医疗器械广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一)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吊销、注销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 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的,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消除不良影响前,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
  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如果申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更正启示,且连续刊播不得少于3天;同时向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发布《更正启示》的媒体原件或光盘;
  (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整改报告;
  (三)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请。
  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在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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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交纳未完成献血计划血量1倍的献血资金。
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履行献血义务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献血所得的费用,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交纳的资金,单位、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献血资金用于公民献血的组织宣传教育,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的报销等。
  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开支情况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133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的关于对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均应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事项,包括审批、登记程序,符
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继续按照《答复》执行。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