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9:29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1]第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部曾于1986年7月、1988年2月和1989年11月三次发出通知,对建国以来至1988年12月发布的2616件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最近我部在前三次清理的基础上,又对1988年12月以前发布的尚未宣布作废的财政规章和1989、1990年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进行了认真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43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25件。现将这两部分6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限额拨款办法(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


3.关于委托外轮代理分公司代收代交税款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通知(1981年3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三)商贸金融财务类


5.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


6.关于从1987年起交纳所得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四)行政事业财务类


7.关于全国性学会活动经费开支的几项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财政部、中国科协、中国社科院发布)


8.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工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范围的复函(1983年2月20日财政部、卫生部发出)


9.关于南方新闻纸提价后中央级文化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5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1985年文教商业企业开征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的意见(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北方新闻纸提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文教企业的商业性企业恢复征收批发营业税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1986年文教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4.关于南方新闻纸收木材涨价差价后对中央级文教企业报刊补贴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五)基本建设财务类


15.关于落实政策有关财务开支的复函(1979年3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1980年3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7.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8.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1981年11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0.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198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1.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1984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2.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建自筹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1985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六)会计管理类


23.地质勘探会计制度(1972年11月15日财政部、地质局发布)


24.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253(1980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5.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1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6.会计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1983年5月2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27.物资企业会计制度(1983年1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84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9.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和缴纳奖金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4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国营建设单位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3日财政部发布)


31.关于基本建设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费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1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5年1月5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国营建设单位“统借统还”基建投资借款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4.物资企业会计制度补充、修改规定(1986年4月24日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发布)


35.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缴纳营业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认购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7日财政部发布)


3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认购债券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41.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票据结算和发行债券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0月25日财政部发出)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洗衣粉实行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14日财政部、轻工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2.关于1989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1989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印发《1990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1989年调整工资款项的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三)税收类


5.关于印发“什么叫偷税、抗税、漏税和欠税”问题解答稿的通知(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关于对小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农药产品在1990年内继续免税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


(四)工业交通财务类


7.关于提足折旧的长输管道继续提取折旧的函(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五)商贸金融财务类


8.关于农村返销粮提价后地方增加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一半的通知(1985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后有关财政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外贸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六)农业财务类


11.关于改进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7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办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12.关于全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原则的联合通知(1954年6月28日财政部、内务部发出)


(八)基本建设财务类


13.附发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和核算手续的通知(1980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4.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1981年5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5.关于中央级基建和储备贷款指标再分配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6.关于基建投资应继续执行“随支随贷”原则的函(198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7.关于不得另行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通知(198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8.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罚款问题的复函(198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19.关于确定建筑安装企业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的通知(198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0.关于抓紧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7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1.关于1987年中央级基本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2.关于处理中央级部分“贷改拨”项目转销手续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3.关于基本建设单位编制1987年财务决算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九)会计管理类


24.关于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会计账目调整等问题的解答(1983年6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调整“拨改贷”范围有关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91-6-4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的规划和管理,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是指有效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并监督政府部门、区、县(市)和各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并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五)组织对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应用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

(六)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培育、规范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普及信息化基础知识,加强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区、县(市)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十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区域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拟订信息化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种信息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其编制部门通过网站或报刊等公众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实施中涉及标准化内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标准化审查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需要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通信管网的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联合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破除垄断,鼓励竞争,避免和制止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

第二十条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注重保护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设置的无线通信基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信息产业的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信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并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规范,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服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取得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未经信息提供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其信息。

第六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由政府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化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信息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电子政务为先导,重点鼓励信息技术在工业、公共服务业、商贸服务业和农业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开展电子政务,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已经建成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新建业务系统和网络的,应当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以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有突出贡献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第八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