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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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第三章 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在采矿活动结束前半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个月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发生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属纠纷,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区范围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矿产资源勘查和采矿需要占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按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矿产资源勘查、采矿及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对玩忽职守造成地质灾害或环境破坏的,应追究企业法人责任,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运销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挖乱采的矿产品,不得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证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批准范围开采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伪造证件及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手段采矿,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开采贫化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综合开采或者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安全生产或者严重影响相邻矿安全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财物拍卖的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不足额缴纳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拖延不交超过半年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纳费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权限由采矿许可证颁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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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财建〔2011〕27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建科〔2009〕296号)等文件精神,针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特点,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下简称“既改”),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条 “既改”对象应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一)2007年10月1日前竣工的,且具备改造价值的居住建筑;
(二)不属于城市房屋征收范围,且正常安全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居住建筑;
(三)按照《河南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的规定,达不到节能65%标准的居住建筑;
(四)采用集中采暖方式,但未实现供热计量及分室温度控制的居住建筑;
(五)单体工程不宜少于3000平方米或小区居住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第四条 “既改”资金来源按照国家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既改”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改”项目奖励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及监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既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
业主委员会或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建设单位负责“既改”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事处及其有关社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加强对“既改”工作基本知识、基本政策、基本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广泛进行宣传发动,提高全社会对“既改”工作的理解和认识,不断增强全社会参与“既改”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章 建设单位工作程序

第七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由负责“既改”的建设单位按照本章规定程序逐步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开展宣传教育,进行动员发动。采用张贴公告、印发宣传页、召开大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动员,必要时应挨家挨户进行宣传动员,要求产权所有人填写“既改申请表”存档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收集整理改造项目的原始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原工程设计审批合格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建造年代、计算书、变更资料、业主信息等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申报。填写申报书、编写申报资料,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项目申报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二: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编写指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专业机构对改造项目实施节能诊断(见附件三:既有建筑节能诊断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初步估算向业主收取应由业主承担的“既改”资金部分,并设立单独账户,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节能改造施工图纸设计(一般委托原建筑图纸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单位进行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进行工程招标,同时报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各中标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既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组织领导、责任分工、工作计划、管理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制定实施方案的同时应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各中标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既改”项目各责任主体进行竣工自检自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确认达到验收条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及申请资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既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并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备案的同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并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审核。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进行委托办理的事项均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章 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屋面节能改造工艺流程及标准:
(一)基层清理应干净、平整,以利于将保温材料铺平、铺实,局部不平处用1:3水泥砂浆找平;
(二)保温材料铺贴应平整,下层不得悬空;
(三)抹水泥砂浆找平;
(四)防水层施工,卷材防水层及其变形缝、檐口、泛水、落水口、预埋件等处的细部做法,必须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外墙节能改造工艺流程及标准:
(一)基层处理:外墙附着粉尘、油污应冲洗打磨干净,有空鼓现象应将其凿除,用1:3水泥砂浆将墙面抹平;原饰面为外墙砖的,可先进行拉拔试验,如粘接强度不小于0.4MPa,可直接进行粘贴保温材料,否则应清理外墙砖再进行粘贴保温材料;
(二)放线;
(三)粘贴保温材料,每层及洞口处设置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采用A级防火保温材料;
(四)安装锚栓;
(五)一层抹面层施工,铺网格布,进行二层抹面施工,保证抹面层厚度在3-6mm,建筑物一楼抹面层厚度不应小于6mm;
(六)抹面层修整;
(七)饰面层施工。
第二十七条 外窗改造需入户进行,事先应与业主联系,确定测量及改造时间。其改造工艺流程及要求:
(一)测量;
(二)加工生产;
(三)如业主同意且条件允许,可直接加装一层外窗或直接更换原玻璃为中空玻璃,原玻璃能加工利用的可以利用;
(四)如需拆除旧窗,应先放线,在原位置安装窗框,并使用加长型膨胀螺栓;
(五)窗边缩尺、打发泡剂;
(六)安装窗扇。
第二十八条 外墙附属物的处理:
  (一)外墙附属物是指空调外机、防盗网、下水管、燃(煤)气出口管、电(网)线等相关器物;
(二)外墙附属物的处理应尽可能征求业主意见;空调外机和防盗网等部位,可用保温浆料处理,尽量不拆卸,但以不影响节能改造质量和效果为原则;
(三)如必须拆卸再安装的,应事先与业主联系,确定拆卸的时间;拆卸时应注意保护,安装时原则上原位安装,并使用加长螺栓,不得造成损坏,做到拆除安装工作不过夜。

第四章 供热采暖系统计量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室内采暖计量及分室温度控制系统节能改造标准:
(一)原垂直或水平单管系统应在每组散热器供回水管之间加设跨越管,改造成垂直双管系统;
(二)散热器如需进行更换,应保持整栋建筑散热器形式一致;
(三)明确一处供热企业和终端用户之间的热费决算位置,并在该位置安装热计量表;
(四)实施改造前应对原供热系统的管道、过滤器、阀门和散热器等进行清理,保证温控阀和热量表安装前系统内无焊渣、锈皮及沙粒等杂物。
第三十条 室外管网系统节能改造标准:
(一)室外管网改造前,应对管道及其保温质量进行检查和检修,对损坏的管道阀门及部件及时更换;
(二)室外管网宜采用直埋管敷设;
(三)建筑物单元热力入口处设置水力平衡装置;
(四)各分环路总管上应根据水力平衡要求设置水力平衡装置。
第三十一条 热源及热力站节能改造标准:
(一)循环水泵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二)热力站和燃气锅炉房直供系统应安装气候补偿装置;
(三)热力站应加装总计量表;
(四)热力站的一次供热管网和二次供热管网应加装热计量装置;
(五)热力站的动力用电、水泵用电和照明用电等应分项进行计量。

第五章 工程改造质量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既改”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时,应勘察建筑物的现状,并结合实际,依据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既改”项目图纸设计内容应包括建筑围护结构、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和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等项目。
“既改”项目图纸设计除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和文件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外保温系统设计应包覆门窗框外侧洞口、空调板、女儿墙、封闭阳台栏板及外挑出部分等热桥部位;  
(二)如采用预制外保温系统,须提供立面规格分块及安装设计构造详图;  
(三)保温工程的密封和防水构造设计应确保水不会渗入保温层及基层,重要部位应有详图。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文件和本细则第三章、第四章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监理中,应特别注重本章节以下条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材料及产品进场规定:
  (一)使用材料及产品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广或认证,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
(二)使用材料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三)材料进场应留足见证送样检测期,按规定进行见证送样;使用材料未取得合格见证送样检测报告,一律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四)选用的保温材料防火等级要达到B2级以上,每层设置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采用保温材料防火等级应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热桥部位的处理:节能改造中应注意对构造柱、圈梁、窗过梁、腰线、挑檐板、空调板、女儿墙等热桥部位进行外保温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保温与防水施工相互结合的方法,对缝隙部位采用聚氨酯密封剂填堵,易于施工部位采用同外围护结构相同的施工方案,不宜施工的部位可小面积使用保温浆料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防火隔离带的设置:
(一)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保温材料且宽度不小于300mm,并与基层墙体全面积粘贴;
(二)凡门窗洞口上方无防火隔离带的,要紧挨窗洞口上方加设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两端均应大于门窗洞口300mm-500mm;
(三)防火隔离带的设置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
第三十七条 成品保护:
(一)施工前应将门窗及墙面遮挡保护好,以防玷污;
(二)滚涂完成后,应及时用木板将洞口保护好,防止碰撞损坏;
(三)拆、翻架子时,要严防碰撞墙面和污染涂层;
(四)油漆工在施工操作时严禁蹬踩已施工完毕的部位,还应注意切勿将油漆桶、涂料污染墙面;
(五)涂料干燥前,应防止雨淋、尘土玷污侵袭,如一旦发生,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改造后的既有居住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满足国家和《河南省“既改”项目验收手册》规定的分户计量和室温可调,且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等条件和要求。

第六章 安全文明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在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监理。
第四十条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一般规定:
(一)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针对“既改”工程特点和实际,加强对小区居民和参建有关各方人员安全文明生产教育,提高安全文明施工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各施工单位要制定详细的进退场计划、施工机具使用,主材及周转材料加工、堆放、运输计划,以及各工种施工队伍进退场调整计划。同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严格依照执行;
(三)施工及周转材料按施工进度计划分批进场,并依据材料性能分类堆放,标识清楚,做到分规格摆放整齐,稳固。材料堆放场设置合理消防措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所有施工人员均会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施工现场临时存放的施工材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四)施工现场应悬挂节能改造信息公示牌;
(五)施工现场应加强场容管理,做到整齐、干净、节约、安全,力求均衡生产;施工垃圾应集中堆放,及时清运,以保持场容整洁,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十一条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预防特殊措施:
(一)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协调辖区办事处及其社区、治安、建设和物业等单位组成安全稳定联合巡查小组,及时协调各种矛盾,切实做好群众工作,确保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确保施工环境稳定,确保“既改”项目顺利实施;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责任和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签定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作为赔偿损失的基本依据;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做好施工全过程各重点部位的影像资料拍摄、收集工作,作为划分各种损失责任的证据。如有损坏,依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和损坏程度,进行妥善处理;
(三)建设单位应协调施工单位与住户,解决临时用水及临时用电问题;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确保施工现场供用电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防止触电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
(一)搭设脚手架应严格注意住户人身财产安全,脚手架和地面、室内接触部位应做好防护措施,不损坏或尽最大可能极少损坏住户财产及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等;
(二)拆除脚手架应遵循“先搭后拆,后搭先拆”的原则,在拆除过程中,施工人员应密切配合,相互协调,以安全的方式拆卸和运出,禁止单人进行拆除较重杆件等危险性的作业,严禁向下抛掷,给住户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给地埋管线、草坪、路面等公共设施造成损失。
第四十三条 防火安全施工:
  (一)节能改造作业期间,特别是外墙粘贴保温材料施工时,应通知业主居住人员撤离住所,并组织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严禁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严禁使用易燃保温材料,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二)易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抹防护层,未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三)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采取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不得直接在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电气线路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可能采取妥当措施,减少扰民:
  (一)加强职工文明施工意识教育,提高职工文明施工观念。施工现场应指派专人负责及时清扫,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向楼下抛洒;砂土、渣土等易扬尘物必须定点堆放,不得随意堆放,放好后用苫布遮盖,避免二次污染;
(二)严格遵守夜间施工的有关规定,选用低噪声机械,禁止各种车辆在施工现场鸣笛;白天禁止施工人员大喊大叫,防止噪音扰民;
(三)提高工人社会公德意识,大小便到公用卫生间,严格禁止在楼顶、居民卫生间、楼前楼后等不适当的地方随意大小便。

第七章 验收备案

第四十五条 节能改造项目的资料是验收的基本依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强项目改造全过程各项资料(包括文字、表格和必要的影像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四十六条 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自检,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工程决算,申报决算评审;
(二)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挨家挨户对工程进行验收,听取业主整改意见,同意竣工的签字同意;
(三)对需要整改的,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满足竣工验收条件;
(四)对业主发放“改造满意度调查表”,并备案存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并附申请资料(见附件四:“既改”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资料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市级验收。验收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审查项目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二)检查项目建设资料;
(三)检查既改项目,对改造工程质量、工作量、节能效果进行评估;
(四)验收组对项目情况进行评议,形成项目验收意见;
(五)对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工作组应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对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验收;
(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竣工备案。
第四十九条 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省级验收和审查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对项目改造程序、安全、质量和资金及其资料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见附件五:“既改”工作相关部门(机构)联系方式),确保项目改造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开支合理,按时竣工,符合标准,并随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和《河南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G41/T089-2008)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既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既改”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项目改造时,应重点加强项目改造区域的协调管理,组成辖区办事处及其社区、治安、建设、物业等单位联合小组,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切实做好群众工作,确保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确保施工环境稳定,确保“既改”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节能检测等单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标准及规程:《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 和《河南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G41/T089-2008)。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既改”工作基本流程图
     2.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编
      写指南
     3.既有建筑节能诊断要求
     4.“既改”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资料要求
     5.“既改”工作相关部门(机构)联系方式

http://www.kaifeng.gov.cn/html/402881121df00045011df03165c30006/2012062710002827.html




关于“试婚”现象的若干法律问题

刘金锋


  试婚定义。广义的试婚是指单身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基于恋爱而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含发生性行为),是尝试婚姻、实验婚姻,不是正式的婚姻;狭义的试婚则仅指双方之间发生婚前性行为,而不共同居住生活。
  试婚起源。试婚并不是什么时髦的产物。中国古代就曾经实行过先同居、后结婚的婚姻形式。唐代敦煌文献《优先婚前同居书》中有试婚的侧面记载,试婚期间男人来到女家,与未婚妻同床而眠,但只能背靠背,不能性交,这样的方法大概是在试验对方是否忠贞。北美印地安人、阿富汗的某些部落、芬兰某些地区也曾普遍实行“床昵”的风俗,未婚夫妻和衣同床,不得性交。也有一些地区的试婚是婚前有性交的同居,如新西兰毛利人,马来西亚的沙捞越和埃塞俄比亚一些地方的人,菲律宾内鲁润岛上的伊罗人,这些地区的人们试婚时间与方式不尽相同,但都允许试婚期间有性交关系。而如今兴起于欧美、目前正在国内大肆流行的试婚,则为“性”的随意性提供了更大的方便,“试验夫妻”、“临时夫妻”成为了一种越发普遍的现象。
  试婚原因。试婚的起因各不相同,有的因为目睹了父母失败的婚姻而对婚姻充满惧怕感而选择了试婚;有的因为有过失败婚姻的痛苦经历对再婚顾虑重重而进行试婚;有的则是为了节省房租而搬到一起开始试婚;有的纯是为了试验双方在各方面是否和谐而试婚。面对现代爱情与婚姻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婚姻这座“围城”外徘徊的男女也越来越多。他们既想享受婚姻与家庭所带来的幸福与快乐,又不想承担婚姻家庭所产生的约束与责任,于是试婚便成了一种越发普遍的社会现象。
  试婚之利。通过这个试婚阶段,如果彼此感情融洽、性生活和谐,都有正式结合的愿望,可以进行正式结婚。如果通过试婚,双方互不满意,或一方对另一方不满意,婚事既作罢,双方可以各奔前程,再去选择合适的、满意的伴侣;对那些达到婚龄而又因种种原因而不能结婚的青年来说,可以解除性紧张,减少性犯罪;可以减少青少年人因无所事事而赌博、酗酒、滋事闹事等现象;可以减少因夫妻不和而引起的虐待、凶杀等家庭问题。经过试婚阶段的检验,最终结成连理的,才是真正以爱情为基础的美满的婚姻,这类家庭和谐稳固,很少存在离婚可能,有利于社会安定。从这一角度说,试婚这一社会现象,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
  试婚之弊。在中国的儒家文化里,试婚是被谴责的,它打破了人们对于婚姻的严肃性,抛弃了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性道德。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婚姻非儿戏,不是“过家家“,它也不仅是两个人的个体行为,需要法律的认同和保护。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男人和女人的爱情的归宿应该是正式结婚,而试婚是不规范的非法同居,同意试婚就是对现行法律的否定和公然践踏,将对婚姻制度造成严重威胁。试婚一旦成风,必然会带来无穷的后患。骗婚、变相卖淫、无计划生育、私生子、婚变自杀、双方家庭矛盾、经济纠纷等等,会层出不穷。婚姻成了无序状态,社会风气混乱,更何谈精神文明建设。试婚不能解决婚姻“磨合“的所有问题,性生活是否能和谐也不是通过“试婚”能实现的。企图通过几月半载的“准夫妻“生活,就能试出今后能否共同生活的结果也不现实。夫妻生活需要爱情不断加深,需要长久经历生育、教养孩子的共同考验,也需要经历侍奉双方老人、照顾各种人际关系的考验,更需要经历事业、工作、兴趣、爱好、性格等差异的考验。有了婚书,入了“围城“,使夫妻自觉不自觉地加强了互相的调适、整合,不致于动不动就分手。因此,从现实的角度而言,试婚并不可靠。
  试婚结果。试婚男女面对的结果无非有两种:结婚或者分手。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有可能让当事人觉得庆幸或者遗憾。因此,在决定试婚之前,一定要从全面的、现实的、自身的角度,用多方面的眼光来考虑清楚,如果没有足够的心理承受力来接纳试而不婚这样一个无言的结局,这婚还是不试为好。 
随着时代的变化,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在悄悄发生着变化,人们对未婚同居、试婚等现象已不再像以前那嗤之以鼻,而是采取更加包容的态度来理智面对。尤其是随着离婚率的大幅攀升,人们对提高婚姻质量的关注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试婚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就备受关注。

一、试婚的合法性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并未规定禁止无配偶者之间的同居即试婚。试婚虽未被禁止,但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准许。试婚既不违法,但也不合法。既然双方的关系没有法律的约束,自然就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试婚失败而分手者占有相当大比例,而那些成功走进婚姻者,则无疑成了这个人群的幸运者。
  作为相对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法律有必要对之进行约束,但目前相关规定却存在缺失和盲区。建议出台相关管理条例予以约束试婚行为,可以规定试婚的条件(如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试婚协议及其条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试婚的后果(如财产、子女问题)等。

二、试婚期间的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至第92条之规定,双方在试婚期间取得、形成的财产,若双方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没有协议约定的,能够证明属个人所有的,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归双方共有。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试而结婚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婚前共同财产在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没有约定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仍属一方个人财产。试而不婚者,在其分手时,没有财产约定协议的,一方个人财产自行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按等分原则处理,且考虑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分割后,一方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另一方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另一方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试婚期间的债权债务

  试婚期间形成的债权按照上述财产问题处理。试婚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由欠债方单独偿还;有证据证明属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偿清全部债务的,各方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多承担偿还责任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三、 试婚期间所生子女

  试婚期间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终止试婚

  试婚不成,双方自行分手,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试婚的继承权

  试婚期间办理结婚登记前,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6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一直试婚但不结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生存方享有合法配偶权利,即有继承权;1994年2月1日以后,按同居关系处理,生存方不享有合法配偶权利,即没有继承权,只有权分割双方共有财产中归其所有的部分。

六、过错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试婚不受婚姻法调整,也不适用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规定。一方过错导致双方分手,如果因其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另一方身体伤害等(如虐待等),可按一般侵权处理,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张赔偿,但不能基于婚姻法的规定直接主张赔偿。

七、诉讼时效

  因试婚行为发生相关纠纷,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维权。其中,关于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如要求未与试婚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支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需要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它财产纠纷,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可在一方决定结束试婚时提出,已经自行分手则无需再行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同居关系。



撰稿人:刘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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