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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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

中国 日本 韩国等


亚洲公路网政府间协定

本协定向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国开放供签署,从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在中国上海;嗣后从二○○四年五月一日直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缔约各方,

意识到需要促进和发展亚洲及其与周边地区的国际公路运输,

忆及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在亚洲公路网的规划和投入运营方面的合作,

考虑到为加强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并推动它们之间的国际贸易和旅游事业,必须根据国际运输和环境的要求并着眼于采用高效率国际多式联运发展亚洲公路网,

继续合作努力促进在亚洲内部以及亚洲与周边地区之间的国际公路运输的规划、发展和改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亚洲公路网的采用

缔约各方采用本协定附件一所载明的拟议公路网(以下简称“亚洲公路网”),作为他们在其国家规划框架内发展具有国际重要性的公路线路的协调计划。

第二条

亚洲公路网的定义

附件一所载明的亚洲公路网由亚洲境内具有国际重要性的公路线路组成,包括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公路线路,在次区域内的公路线路,包括连接周边次区域的公路线路,以及在成员国境内的公路线路。

第三条

亚洲公路网的发展

亚洲公路网线路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二所载明的分级和设计标准。

第四条

亚洲公路网的标志

一、亚洲公路网线路应依照本协定附件三所载明的线路标志标明。

二、自本协定根据第六条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五(5)年内,应在亚洲公路网所有线路上设置符合本协定附件三所载明的线路标志。

第五条

签署本协定和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程序

一、本协定向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成员国开放供签署,从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在中国上海; 嗣后从二○○四年五月一日直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二、各国可通过以下方式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a) 最后正式签署;

(b) 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字,随后加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三、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正式文书方可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至少八(8)个国家的政府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同意接受本协定的约束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在本协定生效条件满足之日以后最后正式签署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的国家,本协定将在其最后正式签署或交存上述文书之日起九十(90)天后对其生效。

第七条

亚洲公路工作组

一、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须设立一个亚洲公路工作组,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任何修订建议。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家均是工作组的成员。

二、工作组每两年开一次会。任何缔约方也可通知秘书处,要求召开工作组特别会议。秘书处须将该要求通知工作组所有成员,若在秘书处通知之日起四(4)个月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同意该要求,则须召集工作组特别会议。

第八条

修订本协定正文的程序

一、对本协定的正文可通过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对本协定的修订建议。

三、秘书处须在召开拟通过修正案的工作组会议至少四十五(45)天之前向亚洲公路工作组所有成员通报任何修订建议的案文。

四、修正案须获得亚洲公路工作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秘书处须将业经通过的修正案转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后者通报所有缔约方接受。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获得通过的修正案,得在获得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十二(12)个月后生效。除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就宣布不接受修正案的缔约方之外,修正案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任何根据本款宣布不接受业已通过的修正案的缔约方可在此后任何时候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对该修正案的接受书。该修正案得在上述接受书交存之日起十二(12)个月之后对该国生效。

第九条

修订本协定附件一的程序

一、对本协定附件一可根据本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二、任何缔约方在与直接有关的邻国磋商并得到其同意后,均可提出修订建议,但不改变国际边境过境口的国内线路走向的修改建议除外。

三、秘书处须在召开拟通过修正案的工作组会议至少四十五(45)天之前向工作组所有成员通报任何修订建议的案文。

四、修正案须获得亚洲公路工作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的多数通过。秘书处须将业经通过的修正案转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后者通报所有缔约方。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如在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内无直接有关的缔约方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其反对该项修正,则被视为接受。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在本条第五款提及的六个月期满后三(3)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七、以下被认为是直接有关的缔约方:

(一)如有新增的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线路或对现有这种线路的调整,其领土被这类线路穿越的任何缔约方;以及

(二)在次区域境内如有新增的亚洲公路线路(包括与周边次区域相连的线路以及在成员国境内的线路)或对现有这类线路的修改的情况,与该提出要求的国家相毗连的其领土被那条线路穿越或该线路与穿越其领土的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线路相连的任何缔约方,而无论这段线路是新增的或是将修改的。就本项而言,在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通往出海口线路上或上文规定的线路上,在其各自领土有该出海通道终端的两个缔约方,也可被视为是相毗连的。

八、为根据本条第五款表达反对意见的目的,秘书处须将修正案直接涉及的缔约方名单和修订案文一并转交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条

修订本协定附件二和附件三的程序

一、对本协定附件二和附件三可根据本条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提出修订建议。

三、秘书处须在召开拟通过修正案的会议至少四十五(45)天之前将任何修订建议的案文通报工作组所有成员。

四、修正案须获得亚洲公路工作组出席并投票的缔约方中的多数通过。秘书处须将业经通过的修正案转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后者通报所有缔约方。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通过的修正案,若在自通知之日起六(6)个月内向联合国秘书长通报反对该修正案的缔约方不到三分之一,该修正案则被视为接受。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被接受的修正案得在本条第五款提及的六(6)个月期满后三(3)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第十一条

保留

除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第十二条

退出本协定

任何缔约方均可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书面通知,宣布退出本协定。退出决定将在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1)年后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停止生效

若缔约方的数目在任何连续十二(12)个月内少于八(8)个,本协定将停止生效。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一、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存在任何争端,而争端各方无法通过谈判或协商解决,可在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提交给争端各方相互同意选定的一位或多位调解人进行调解。在提出调解要求之后三(3)个月内,如争端各方未能就一位或多位调解人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缔约方均可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单一的调解人,向其提交争端。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一位调解人或多位调解人的建议虽然不具有约束性,但应成为争端各方重新审议的基础。

三、经相互商定,争端各方可事先同意接受关于一位或多位调解人的建议具有约束力。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解释为排除争端各方相互同意的解决争端的其它措施。

五、任何国家在最后正式签署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时,可交存一份保留,声明其并不认为自己受本条关于调解的规定的约束。其它缔约方对于与交存这一保留的任何缔约方相关的调解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适用的限制

一、本协定内任何规定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采取它认为对其外部或内部安全所必要的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并限于紧急事态的行动。

二、各缔约方须尽力在各自预算和其他形式的资金范围内,依照各自的法律和法规,根据本协定发展亚洲公路网。

三、本协定内任何规定不得理解为任何缔约方接受允许货运和客运交通通过其领土的义务。

第十六条

通知缔约方

除本协定第七、八、九、十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保留以外,联合国秘书长须向缔约方和第五条所提及的其它国家通报以下内容:

(一)第五条所规定的最后正式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情况;

(二)根据第六条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三)根据第八条第五款,第九条第六款以及第十条第六款的规定,本协定修正案生效日期;

(四)根据第十二条规定的协定的退出情况;

(五)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本协定的终止。

第十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一、二、三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协定秘书处

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担任本协定秘书处。


第十九条

本协定交存秘书长

本协定原件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向本协定第五条所提及的所有国家发送核对无误的副本。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中国上海开放签署,用中文、英文和俄文写成,各一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一

亚洲公路网


 

一、亚洲公路网由亚洲境内具有国际重要性的公路线路构成,包括大幅度穿越东亚和东北亚、南亚和西南亚、东南亚以及北亚和中亚等一个以上次区域的公路线路;在次区域范围内、包括那些连接周边次区域的公路线路;以及成员国境内的那些亚洲公路线路,它们通向:(一) 各首府;(二) 主要工农业中心;(三) 主要机场、海港与河港;(四) 主要集装箱站点;(五) 主要旅游景点。

二、线路编号以“AH”开头,表示“亚洲公路”,后面接一个一位数、两位数或三位数。

三、从1到9的一位数线路编号分配给大幅度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各线路。

四、两位数和三位数的线路编号用于标明次区域范围内的线路,包括那些连接周边次区域以及成员国境内的公路线路,如下所示:

(一) 10-29和100-2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东南亚次区域,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

(二) 30-39和300-3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东亚和东北亚次区域,包括中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蒙古、大韩民国和俄罗斯联邦(远东);

(三) 40-59和400-5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南亚次区域,包括孟加拉国、不丹、印度、尼泊尔、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

(四) 60-89和600-899号线路编号分配给北亚、中亚及西南亚,包括阿富汗、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联邦1 、塔吉克斯坦、土耳其、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


亚洲公路线路一览表


大幅穿越一个以上次区域的亚洲公路线路


亚洲公路线路号

线 路


AH1
东京-福冈-轮渡-釜山-庆州-大邱-大田-汉城-茂山-开城-平壤-新义州-丹东-沈阳-北京-石家庄-郑州-信阳-武汉-长沙-湘潭-广州(-深圳)-南宁-友谊关-Huu Nghi-同登-河内-永安-东河-顺化-岘港-会安-芽庄-边和(-头顿)-胡志明市-Moc Bai-巴维-金边-波贝-亚兰-甲民武里-Hin Kong-邦巴因(-曼谷)-北榄坡-达府-湄索-渺瓦底-勃亚基(-仰光)-密铁拉-曼德勒-德穆-Moreh-Imphal-科希马-迪马布尔-Nagaon-焦拉巴特(-Guwahati)-西隆-道基-Tamabil-锡尔赫特-Katchpur-达卡-杰索尔-贝纳博尔-本冈-Kolkata-伯尔希-坎普尔-阿格拉-新德里-Attari-Wahgah-拉合尔-拉瓦尔品第(-伊斯兰堡)-哈桑阿卜杜勒-白沙瓦-多尔汗-喀布尔-坎大哈-迪拉腊姆-赫拉特-伊斯兰卡拉-多加伦-马什哈德-萨卜泽瓦尔-达姆甘-塞姆南-德黑兰-加兹温-大不里士-Iveoqlu-巴扎尔甘-Gurbulak-多乌巴亚泽特-阿什卡莱-雷法希耶-锡瓦斯-安卡拉-Eyvoghi-盖雷代-伊斯坦布尔-Kapikule-保加利亚边境

AH2
登巴萨-泗水(苏腊巴亚)-梭罗(苏拉卡尔塔)-三宝垄-Cikampek(-万隆)-雅加达-默拉克(孔雀港)-轮渡-新加坡-Senai Utara-芙蓉-吉隆坡-北海(巴特沃思)-Bukit Kayu Hitam-沙道-合艾-曼谷-邦巴因-北榄坡-达府-清莱-湄赛-大其力-Kyaing Tong-密铁拉-曼德勒-德穆-Moreh-Imphal-科希马-迪马布尔-Nagaong-焦拉巴特(-Guwahati)-西隆-道基-Tamabil-锡尔赫特-Katchpur-达卡-Hatikamrul-Banglabandha-西里古里-Kakarbhitta-Pathlaiya-Narayanghat-Kohalpur-马亨德拉格尔-Bramhadev Mandi-本巴萨-兰布尔-新德里-Attari-Wahgah-拉合尔-木尔坦-罗赫里-奎达-塔夫坦-Mirajaveh-扎黑丹-克尔曼-阿纳尔-亚兹德-Salafchegan(-德黑兰)-萨韦-哈马丹-霍斯拉维


 

 

 

AH3
乌兰乌德-Kyahta-Altanbulag-Darkhan-乌兰巴托-纳莱哈-Choir-赛音山达-扎门乌德-二连浩特-北京-塘沽

上海-杭州-南昌-湘潭-贵阳-昆明-景洪(-打洛-勐腊-Kyaing Tong)-磨憨-波乔-Nateuy-会晒-清孔-清莱

AH4
新西伯里亚-巴尔瑙尔-Tashanta-Ulaanbaishint-科布多-Yarantai

乌鲁木齐-喀什-红其拉甫-Khunjerab-哈桑阿卜杜勒-拉瓦尔品第(-伊斯兰堡)-拉合尔-木尔坦-罗赫里-海得拉巴-卡拉奇

AH5
上海-南京-信阳-西安-兰州-吐鲁番-乌鲁木齐-奎屯-精河-霍尔果斯-阿拉木图-卡斯克连-科尔达-格奥尔吉耶夫卡-比什凯克-卡拉巴尔塔-恰尔多瓦-梅尔克Shymkent-Zhibek Zholy-切尔尼亚夫卡-塔什干-锡尔达里亚-撒马尔罕-Navoi-布哈拉-阿拉特-Farap-Turkemenbashi-马雷-Tejen-阿什哈巴德-Serder-土库曼巴什-轮渡-巴库-阿拉特-Gazi Mammed-甘贾-哈萨克-红桥-第比利斯-姆茨赫塔-哈舒里-Senaki-波季(-通往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方向轮渡)-巴统(-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方向轮渡)-Sarpi�Sarp-特拉布宗-Samsun-梅尔济丰-盖雷代-伊斯坦布尔-Kapikule-保加利亚边境

AH6
釜山-庆州-江陵-杆城-高城-元山(-平壤)-清津-Sonbong-Khasan-哈桑-拉兹多利诺耶(-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纳霍达卡)-乌苏里斯克(双城子)-波格拉尼奇内-绥芬河-哈尔滨-齐齐哈尔-满州里-Zabajkalsk-赤塔-乌兰乌德-伊尔库茨克-克拉斯诺亚尔斯克-新西伯里亚-鄂木斯克-伊西利库尔-卡拉库加-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Chistoe-佩图霍沃-车里雅宾斯克-乌法-萨马拉(古比雪夫)-莫斯科-克拉斯诺-白俄罗斯边境

AH7
叶卡捷琳堡-车里雅宾斯克-特罗伊茨克-Kaerak-特罗伊茨克-库斯塔奈-阿斯塔纳-卡拉干达-布雷尔拜塔尔-梅尔克-Chaldovor-卡拉巴尔塔-奥什-Andijon-塔什干-锡尔达里亚-Khavast-Khujand-杜尚别-Nizhniy Panj-希尔汗-Polekhumri�Djbulsarcj- 喀布尔-坎大哈-Speenboldak-杰曼-奎达-卡拉特-卡拉奇

AH8
芬兰边境-Torpynovka-维堡-圣彼德堡-莫斯科-坦波夫-Borysoglebsk-伏尔加格勒-阿斯特拉罕-Hasavjurt-Mahachkala-Kazmalyarskiy-萨穆尔-苏姆盖特- 巴库-阿拉特-Bilasuvar-阿斯塔拉-拉什特-加兹温-德黑兰-萨韦-阿瓦士- 霍梅尼港



各次区域内亚洲公路线路,包括那些与相邻次区域相连接的线路,和在成员国国内的亚洲公路线路


东南亚  
AH11
万象-班劳-他曲-塞诺-巴色-文坎-Tranpeangkrea-上丁-桔井-金边-西哈努克城

AH12
Nateuy-乌多姆赛-巴蒙-琅勃拉邦-万象-塔纳琅-廊开-乌隆-孔敬-呵叻-Hinkong

AH13
乌多姆赛-孟昏-Huai Kon-程逸-彭世洛府-北榄坡

AH14
海防-河内-越池-老街-河口-昆明-瑞丽-Muse-腊戍-曼德勒

AH15
荣市-Cau Treo-骄诺山口-班劳-他曲-那空帕侬-乌隆

AH16
东河-辽保-Densavanh-塞诺-沙湾拿吉-穆达汉-孔敬-彭世洛府-达府

AH18
合艾-双溪乞罗-兰陶潘姜-哥打巴鲁-关丹-新山(柔佛巴鲁)-新山公路

AH19
呵叻-甲民武里-兰差邦-春武里-曼谷

AH25
班达亚齐-棉兰-直名丁宜-杜迈-北干巴鲁-占碑-巨港(巴邻旁)-丹戌加兰-Bakauheni-轮渡-默拉克(孔雀港)

AH26
拉瓦格-马尼拉-黎加实比-马特诺格-轮渡-艾伦-塔克洛班 (-奥尔莫克-轮渡-宿务)-利洛安-轮渡-苏里高-达沃 (-卡加延德奥罗)-桑托斯将军城-三宝颜

   
东亚和东北亚


AH30
乌苏里斯克-哈巴罗夫斯克-别洛戈尔斯基-赤塔

AH31
别洛戈尔斯克-布拉戈维申斯克(海兰泡)-黑河-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

AH32
Songbong-元汀-圈河-珲春-长春-阿尔山-苏木贝尔-乔巴山-温都尔汗-纳来哈-乌兰巴托-乌里雅苏台-科布多

AH33
哈尔滨-同江

AH34
连云港-郑州-西安



 

南亚

AH41
缅甸边境-代格纳夫-科克斯巴扎尔-吉大港-卡奇布尔-达卡-Hatikamrul-杰索尔-孟拉

AH42
兰州-西宁-格尔木-拉萨-樟木-科达里-加德满都-纳拉扬格-Pathlaiya-Birgunj-拉克绍尔-Piprakothi-穆扎法尔布尔-伯劳尼-伯尔希

AH43
阿格拉-瓜廖尔-那格浦尔-海德拉巴-班加罗尔-克里希纳吉里-马杜赖-特努什戈迪-轮渡-塔莱曼纳尔-丹布勒-库鲁内格勒 (-康提)-科伦坡-马特勒

AH44
丹布勒-亭可马里

AH45
Kolkata-克勒格布尔-巴拉索尔-布巴内斯瓦尔-Visakhapatnam-维杰亚瓦达-金奈-克里希纳吉里-班加罗尔

AH46
克勒格布尔-那格浦尔-图利

AH47
瓜廖尔-图利-Thane (-孟买)-班加罗尔

AH48
庞措林宗-印度边境

AH51
白沙瓦-德拉伊斯梅尔汗-奎达



 

北亚、中亚和西南亚

AH60
鄂木斯克-切尔拉克-Pnirtyshskoe-巴甫洛达尔-塞米巴拉金斯克-Taskesken-乌恰拉尔-阿拉木图-卡斯克连-布鲁拜塔尔

AH61
喀什-吐尔尕特-图鲁加特山口-纳伦-比什凯克-格奥尔吉耶夫卡-科尔达-梅尔克-Shymkent-克孜勒奥尔达-阿拉尔斯克-Karabutak-阿克纠宾斯克-乌拉尔斯克-卡缅卡-奥津基-萨拉托夫-Borysoglebsk-沃罗涅日-库尔斯克-克鲁佩茨-乌克兰边境

AH62
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阿尔卡雷克-热兹卡兹干-克孜勒奥尔达-Shymkent-Zhibek Zholy-切尔尼扬卡-塔什干-锡尔达里亚-撒马尔罕-古扎尔-铁尔梅兹-Hairatan-马扎里沙里夫

AH63
萨马拉-库林-Pogodaevo-乌拉尔斯克-Atyrau-别伊涅乌-Oazis-努库斯-布哈拉-古扎尔

AH64
巴尔瑙尔-Veseloyarskyj-Krasny Aul-塞米巴拉金斯克-巴甫洛达尔-Shiderty-阿斯塔纳-Kokshetau-彼得罗巴甫洛夫斯克

AH65
喀什-阿克什坦-Irkeshtam-萨雷塔什(-奥什)-Karamyk-Kofirnigan-杜尚别-图尔孙扎德-乌尊-铁尔梅兹

AH66
库尔马山口-霍罗格-Kulab-Kofirnigan

AH67
奎屯-巴克图-巴赫特-Taskesken-塞米巴拉金斯克-Pavlodar-Shiderty-卡拉干达-热兹卡兹甘

AH68
精河-阿拉山口-Dostyk-乌恰拉尔

AH70
乌克兰边境-顿涅茨克-伏尔加格勒-阿斯特拉罕-科佳耶夫卡-Atyrau-别伊涅乌-热特巴伊 (-阿克套)-别克达什-土库曼巴什-Serdar-Gudurolum-Inche Boroun-戈尔甘-萨里-塞姆南-达姆甘-亚兹德-阿纳尔-阿巴斯港

AH71
迪拉腊姆-Zarang-米勒格-查布尔-达什塔克

AH72
德黑兰-库姆-伊斯法罕-设拉子-布什尔

AH75
Tejen-Sarahs-萨拉赫斯-马什哈德-比尔詹德-内赫班丹-达什塔克-扎黑丹-恰赫巴哈尔

AH76
Polekhumri-马扎里沙里夫-赫拉特

AH77
Djbulsarcj-巴米扬-赫拉特-Tourghondi-Serkhetabat-马雷

AH78
阿什哈巴德-Chovdan山口-Bajgiran-古昌-Shabzevar-克尔曼

AH81
Larsi-姆茨赫塔-第比利斯-萨达赫洛-Bagratashen-Vanadjor-阿什塔拉克-埃里温-Eraskh-萨达拉克-纳西切万-焦勒法(-Jolfa)-奥尔杜巴德-阿格拉克-Megri-Aghband-格拉迪兹-加济马哈迈德-阿拉特-巴库-轮渡-阿克套

AH82
俄罗斯联邦边境-Leselidze-Sukhumi-Senaki-哈舒里-阿哈尔齐赫(-维拉)-日丹诺夫-Bavra-Gumri (-Akurik)-阿什塔拉克-埃里温-Eraskh-戈里斯-卡班-Meghri-阿加拉克-努尔杜兹-焦勒法-Iveoqlu

AH83
哈萨克-乌尊加拉-帕拉瓦卡-埃里温

AH84
多乌巴亚泽特-迪亚巴克尔-Gaziantep-托普拉卡莱 (-伊斯肯德伦)-阿达纳-厄切尔

AH85
雷法希耶-阿马西亚-梅尔济丰

AH86
阿什卡莱-Bayburt-特拉布宗

AH87
安卡拉-阿菲永-乌萨克-伊兹密尔



注: 括弧“( )”内的路段表示从括弧前的地点出来的支路。划底线的部分表示潜在的亚洲公路线路。

不能将“轮渡”一词理解为对缔约方强加任何义务。


附件二

亚洲公路分级和设计标准


一、总则

亚洲公路分级和设计标准为亚洲公路线路的建设、改善和养护提供最低标准和指南。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在新线路的建设以及现有线路的升级改造时遵循这些规定。这些标准对已建成区不适用。

二、亚洲公路线路的分级

亚洲公路的分级见表1。


 

表1. 亚洲公路的分级



等级
说明
路面类型

干线
控制进入的汽车专用路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

一级
4车道或4车道以上公路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

二级
2车道
沥青或水泥混凝土

三级
2车道
双层沥青表处




分级中“干线”级指控制进入的汽车专用路。控制进入的汽车专用路只供汽车专用。只能通过立体交叉口进入。为确保交通安全及汽车的高速行驶,禁止摩托车、自行车以及行人进入汽车专用路。汽车专用路沿线不设平交路口,车道中间应有中央分隔带。

“三级”只应在修路资金缺乏或是供道路使用的土地有限的情况下才可使用。路面铺设将来应尽快升级到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鉴于三级道路也被视为最低要求标准,应鼓励任何低于三级的路段都实行升级以符合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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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七、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三、新增加第十六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稳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十七、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二十、新增加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其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新增加第三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8日由省政府发布,1994年12月31 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号户进行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合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各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鉴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收取。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开支,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发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方向、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并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第130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有规定,继续完善 “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缺陷产品”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有学者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警示说明、跟踪观察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统一性的、可能或已经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类型从缺陷的角度划分大致可分为几下几种:一、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二、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三、警示说明上的缺陷;四、跟踪观察方面的缺陷,如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由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而不能发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学术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他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等等。综合比较,大多从功能、作用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几种:一、惩罚功能。也是本质功能,体现在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二、威慑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教育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使不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受到教育,从而意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从心理上自愿放弃该行为;四、抚慰功能。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会导致受害人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愤恨及不满、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

  《消法》虽然规定了“双倍赔偿”,但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十倍赔偿”。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2、责任构成的主观态度,对生产者来说无论明知与否、销售者则须“明知”;3、损害后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里未规定损害的程度;4、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不法企业、作坊、经营者贪图利益、诚信缺失,为追求更大利润置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该条规定提高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惩罚性赔偿金”

  继《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适用范围单一。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2、主观须存恶意。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推定知道; 3、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果产品只是存在缺陷,但没有伤及他人或只是轻伤,都不构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要件缺一不可,适用非常严格。《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严厉惩罚恶意产品责任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法》虽填补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空白,但是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相对于产品来讲只是很小一部分;其次,“十倍的赔偿”仍不足予以遏制侵权行为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将惩罚范围扩大到产品领域、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相应的”,而不是以产品价款的倍数。针对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与《食品安全法》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只概括性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司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实务界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有缺陷而生产、销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其作用;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的过轻,行为人为追求利益仍然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起不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判的过重,不法行为人无力偿还,甚至倾家荡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实际的赔偿数额难以兑现,执行不到位。总之,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相似的行为裁判出悬殊的结果,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权威性。对此,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解释明确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法官以指引。在目前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侵权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意程度、自身赔偿能力、惩罚后产生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还有一定的副作用,诸如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法律存有漏洞成为一些人牟利的手段,在很多法院都有这种情况,这些现象表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亟需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