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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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1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全体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主席助理和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五)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第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主席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厅)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自治区主席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厅;政府办公厅一般应将会议通知、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在会议召开前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自治区主席确定。

  第十条 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主席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自治区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自治区主席签发。

  第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厅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自治区主席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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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7〕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常住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门诊医疗补助,按照每人每年3300元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以后每年按照12%的比例调增。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账户结余部分的使用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
  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
  第十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县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视其困难程度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为其部分或者全部缴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十一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定额门诊补助和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助: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按照不低于40%的比例予以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医疗优惠减免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对优抚对象实施医疗优惠和医疗费用减免。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市财政对区县进行专项补助,列入市财政预算,区县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区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优先、优惠、减免政策,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伤残民兵和伤残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得称企业)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安排。任何企业不得无计划增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得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工人因工死亡,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转户、粮关系。工人因工致残经市、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职业病经市、地职业病防治所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
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允许其转办户、粮关系。其他其他自然减员(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辞退违纪职工等),不得谁减谁补。减员单位需要增人时,应纳入社会招工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好和专长选择职业和单位,企业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用人条件。

第二章 招工来源条件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原则上应首先从专业技术对口的待业职工中招收,其次从经过各种就业前培训的专业技术对口的城镇人员中招收,不足时,再安排招收城镇其他吃商品粮的待业人员。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按计划安排招工时,在城镇没有完成招工计划的,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其他个别行业的特殊工种(如环境卫生、殡葬、炊事等),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招工时,应和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
第八条 在社会招工中,从农村录用的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不转户、粮关系。
第九条 企业招工地点,在本市、地范围内安排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需跨市、地安排的,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安排在贫困地区和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招收地点要相对集中。
第十条 招工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初次就业的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的,在劳动年龄内不受限制。除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演员、运动员外,严禁招收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的劳动力和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妇女能够从事的工作,应尽量多招收女工。招收女工比例,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力资源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民政社会福利单位招工,主要安排招收城镇吃商品粮的残疾人员。

第三章 招工办法及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事先拟出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其内容包括:招工依据、名额、来源、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合同期、试用期、考试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以及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招工考核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考核可以采取岗位操作、笔试、口试、目测等不同形式。技术考核按部颁、省颁标准,由企业根据生产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招工简章,自行组织报名、考试、政审、体检。小型企业或无力组织招工的单位,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招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并参照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人员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和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统筹安排招工来源,监督检查招工工作。
第二十条 省直属企业和中央驻豫企业的招工指标,由主管(或代管)厅、局报省劳动人事厅批转所在市、地组织招收。中央驻豫企业和省直、市、地属企业的招工指标、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从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缴纳的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凡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招用工人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增加工人时,主要靠调剂解决,一般不安排社会招工。特殊情况确需招工的,应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临时工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过去下发招用工人的文件,凡与《规定》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198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