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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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9]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的案卷。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业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开展,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层级监督与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系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信息沟通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协调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机制建设。
  第七条 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措施保证被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本部门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对本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并按照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方案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全面评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评查,也可以通过考试择优遴选评查人员,并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实际选择或者采取适宜的方式方法,鼓励创新。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有选送案卷评查法、抽取案卷评查法、综合案卷评查法和其他案卷评查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结合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汇报或者采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评查。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方案,下发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通知,部署工作,提出要求,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采取随机抽取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提供或者报送一定期限内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由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根据行政执法案卷目录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采取选送案卷办法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按要求提供或者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四)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到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现场评查,也可以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确定的地点进行;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则和标准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制作或者填写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
  (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行政执法案卷名称、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的依据、初评意见和建议等,并由两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签字;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集体评议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八)组织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并根据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对所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再次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定所评行政执法案卷结果;
  (九)对可能影响公正评查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要求有关评查人员回避;
  (十)确因工作需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出具公文并采取特殊登记措施,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防止毁损、遗失、泄密;
  (十一)反馈或者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工作;
  (十二)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整改;
  (十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取回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标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本行业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年度重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体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规范性要求。具体方面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缺少法定步骤,不超过法定时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执法文书使用符合法定要求,有关记录内容清楚,格式规范;
  (五)行政执法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裁量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符合立卷归档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根据评查标准,可以评定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应用与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公务员年终考核等相关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对不按照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改正。
  第二十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形式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影响实体判断的;
  (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的;
  (四)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据第二十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有充分理由表明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会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要认定其违法,并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存在除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外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问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形式或者口头反馈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从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选出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点评,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组织机构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案卷不合格率比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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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治疗卫生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 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 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治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 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 购买、订购、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出售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 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的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防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物理和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 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量,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 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由放射治疗医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 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度,制订与组织实施本单位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方案,并将实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治疗质量保证的情况,作为考核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计划实施中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治疗”装置是指由放射治疗专用的射线装置(如医用电子加速器、中子治疗仪、深、浅部X射线治疗机等)或者由装(配)有密封型放射源的放射治疗专用的装置(如钴—60治疗机、后装机等)所发生的电离辐射装置,对人体的疾患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的过程;它包括密封型放射源在人体外的远距离治疗和在人体腔内组织间的近距离治疗,不包括核医学实践中的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治疗和放射性敷贴治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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