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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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08]73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嘉峪关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符合我市实际的城乡规划管理机制,协调全市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嘉峪关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具体内容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管理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报送发改委审批或者核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 对于需要规划选址的重大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局可以依据项目的重要性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提供多方案比选论证。按规定必须申请选址的项目,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仅限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限需论证的项目)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选址申请。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选址意见书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在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自有用地上扩建、改建、拆建项目,经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规划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向市政府申请供地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再依据规划条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工业园区办公室根据园区规划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申请,经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镇规划区内的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申请,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提出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九条 在规划区内,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应将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确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将新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再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区内,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取得规划条件的用地,需转让、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招拍挂和改造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城市规划局征询规划条件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到发改委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再到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必须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在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市房管局办理有关建房批复;对规划区内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按照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组织拆迁。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局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和用地红线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并报请市城市规划局审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方案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按时限完成审定。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方案,不得通过审定。
第十四条 对审定通过的规划建筑方案,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规划建筑方案审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规划、建筑方案审批后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经批准的规划、建筑方案等材料。市城市规划局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经发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变更调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市城市规划局不得批准;要求变更内容符合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违反规划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城市规划局可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收回原核发证书。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政府报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由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控制,在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和参考户籍人口数量的基础上由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监督、检查与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建筑物定位放线,并在基槽开挖后向市城市规划局提交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市城市规划局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悬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复印件,公示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市城市规划局工作人员有权对建设工程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必须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市建设局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2006年1月20日发布的《嘉峪关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嘉政办发[200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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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1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察员)
市人民政府向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温江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所驻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工作督察。
市人民政府派驻区(市)县城乡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督察范围)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情况;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情况;
(四)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国土使用批准手续等涉及规划的情况;
(五)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及重要资源的规划情况;
(六)区(市)县规划工作的公开情况;
(七)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保障情况;
(八)城乡规划管理权限的集中统一情况;
(九)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十)有关城乡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持证督察)
督察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证》。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督察员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督察方式)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城乡规划情况。督察员应列席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督察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督察职权)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单位收集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对违反城乡规划的重大行为,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可以组织调查。

第八条(纠正程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情况。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九条(处理方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nbsp;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和年度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方案;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方案;
(五)本级决算草案;
(六)未纳入当年本级预算,财政性资金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的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方案;
(十)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中山市荣(名)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森林、水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九)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调升10%以上的方案;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颁布时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的方案;镇、区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按下列的时限要求报告:
(一)第(一)、(二)、(三)、(四)项,应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二)第(五)、(六)项,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三)第(九)项,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第(十二)项,应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初步报告,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作详细报告;
(五)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书,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到该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转送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