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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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1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煤矿企业除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对职业卫生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要依法反映劳动者职业卫生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职业卫生工作,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和个体防护用品,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控制职业危害措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九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

  (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三)生产工艺流程和职业危害因素分布图;

  (四)原辅材料清单;

  (五)职业卫生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人员清单;

  (六)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数据汇总表;

  (七)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

  (八)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清单;

  (九)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报告;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要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一)从业人员职业史;

  (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因素接触史;

  (三)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资料;

  (四)职业病患者职业病诊断、治疗资料;

  (五)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安置记录;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预评价,在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区域、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职业危害个人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更换,确保防护用品有效。

  第二十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性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要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培训计划,落实职业卫生培训经费,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一)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考核工作按考培分离原则,由第三方组织。

  (二)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作业前职业卫生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及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其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未经职业卫生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具备职业卫生培训能力,可以承担除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不具备职业卫生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五)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职业卫生培训大纲,指导全省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要根据其所在岗位职业危害状况确定体检周期。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性从业人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事故报告制度,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开展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和职业危害检测,调阅有关资料,采集有关样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前,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重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建设和使用;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相应资质认定,并按照审核同意的相应资质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发现和确诊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的被检查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检查中发现问题和提出的整改要求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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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30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方案(暂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30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方案(暂行)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1]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鼓励企业生产经营优质药品,我委对质量、疗效及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同种药品的药品实行单独定价,并对药品单独定价的申报、专家论证及定价原则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根据药品单独定价的有关规定,经组织专家论证会进行评审,并多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委制定了30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方案(暂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共30种抗感染类药品,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11种甲类药品的单独定价,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从2002年1月5日起执行;19种乙类药品的单独定价,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详见附表二),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幅度内,于2002年1月20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
  二、对附表所列企业的单独定价药品,我委将组织有关方面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际质量标准达不到提交给论证会的药品内控质量标准的,将取消其单独定价资格。
  三、附表未列名企业生产的抗感染类药品,一律按国家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


  附表:

一、11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药品名称
(通用名) 药品商品名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 备注
1 羟氨苄青霉素
胶囊 250mg*20粒 盒 16.50 昆明贝克诺顿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胶囊 250mg*30粒 盒 24.00 昆明贝克诺顿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胶囊 500mg*16粒 盒 22.60 昆明贝克诺顿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阿莫仙 胶囊 250mg*24粒 盒 19.60 联邦制药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阿莫仙 胶囊 500mg*12粒 盒 17.20 联邦制药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阿莫仙 胶囊 500mg*24粒 盒 34.20 联邦制药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阿莫灵 胶囊 250mg*24粒 盒 19.60 香港长澳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阿莫仙 片剂 125mg*12片 盒 6.80 联邦制药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阿莫仙 片剂 125mg*24片 盒 13.20 联邦制药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弗莱莫星 分散片
(可溶片) 125mg*10粒 盒 12.20 山西迈特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弗莱莫星 分散片
(可溶片) 250mg*10粒 盒 19.80 山西迈特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弗莱莫星 分散片
(可溶片) 500mg*10粒 盒 35.50 山西迈特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阿莫仙 干糖浆剂 125mg*12包 盒 12.80 联邦制药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干混悬剂 125mg*10袋 盒 11.50 昆明贝克诺顿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干混悬剂 2500mg 瓶 21.00 昆明贝克诺顿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 再林 干糖浆剂 125mg*18袋 盒 18.90 海南海富制药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钠 益萨林 注射剂 0.5g 瓶 8.20 哈药总厂 仿制药品
羟氨苄青霉素钠 益萨林 注射剂 1g 瓶 14.50 哈药总厂 仿制药品
2 氨苄青霉素 安必仙 胶囊 250mg*24粒 盒 18.80 联邦制药厂 仿制药品
3 青霉素V钾
片剂 250mg*15片 盒 15.00 华北制药股份 仿制药品
青霉素V钾
片剂 250mg*30片 盒 28.50 华北制药股份 仿制药品
青霉素V钾
片剂 250mg*12片 盒 12.50 沈阳施德制药 仿制药品
青霉素V钾
片剂 250mg*12片 盒 14.50 奥地利比切姆(BIOCHEMIE)公司 原研制药品
青霉素V钾 美格西 片剂 60万单位*10片 盒 18.50 德国格兰泰 仿制药品
青霉素V钾 美格西 片剂 625mg(100万单位)*10片 盒 28.00 德国格兰泰 仿制药品
青霉素V钾
片剂 625mg*10片 盒 28.00 德国通益 仿制药品
青霉素V钾
干混悬剂 21g:1.5g/60ml 瓶 19.80 德国柏林化学 仿制药品
青霉素V钾
干混悬剂 35g:2.5g/100ml 瓶 29.50 德国柏林化学 仿制药品
4 头孢氨苄 力欣 片剂 250mg*10片,异形素片 盒 8.20 广东清远华能 仿制药品
头孢氨苄 力欣 片剂 500mg*10片,异形素片 盒 15.00 广东清远华能 仿制药品
5 头孢拉定 泛捷复 胶囊 250mg*24粒 盒 45.00 施贵宝 原研制药品
头孢拉定 泛捷复 胶囊 250mg*12粒 盒 23.00 施贵宝 原研制药品
头孢拉定 泛捷复 胶囊 500mg*12粒 盒 42.00 施贵宝 原研制药品
头孢拉定 君必青 胶囊 250mg*12粒 盒 15.00 江苏长澳 仿制药品
头孢拉定
胶囊 250mg*24粒 盒 28.00 江苏扬子江 仿制药品
头孢拉定 泛捷复 干混悬剂 125mg/5ml,60ml 瓶 28.00 施贵宝 原研制药品
头孢拉定 新达德雷 干混悬剂 125mg*12袋 盒 15.50 山东新达 仿制药品
头孢拉定 泛捷复 注射剂 0.5g 瓶 12.20 施贵宝 原研制药品
头孢拉定 泛捷复 注射剂 1g 瓶 21.80 施贵宝 原研制药品
6 头孢噻肟钠 凯福隆 注射剂 0.5g 瓶 40.00 华北赫司特 原研制药品
头孢噻肟钠 凯福隆 注射剂 1g 瓶 70.80 华北赫司特 原研制药品
头孢噻肟钠 治菌必妥 注射剂 0.5g 瓶 13.00 安徽威尔曼 仿制药品
头孢噻肟钠 治菌必妥 注射剂 1g 瓶 25.00 安徽威尔曼 仿制药品
头孢噻肟钠 治菌必妥 注射剂 2g 瓶 46.00 安徽威尔曼 仿制药品
头孢噻肟钠 新亚雅太 注射剂 1g 瓶 25.00 上海新亚 仿制药品
7 头孢唑啉钠 先锋5号 注射剂 0.5g 瓶 6.50 西南药业股份 原研制药品
头孢唑啉钠 先锋5号 注射剂 1g 瓶 12.00 西南药业股份 原研制药品
8 盐酸林可霉素 丽可胜 注射剂 600mg/2ml,吹填封包装 支 6.00 普强法玛西亚 原研制药品
9 环丙沙星 西普乐 注射剂 200mg/100ml,一次性软塑袋 瓶 99.00 拜耳公司 原研制药品
环丙沙星 西普乐 注射剂 200mg/100ml塑瓶 瓶 94.00 拜耳公司 原研制药品
环丙沙星 西普乐 注射剂 400mg/200ml塑瓶 瓶 166.00 拜耳公司 原研制药品
环丙沙星 悉复欢 注射剂 200mg/100ml 瓶 39.60 广州南新 仿制药品
环丙沙星 西普乐 片剂 500mg*6片 盒 52.00 拜耳公司 原研制药品
环丙沙星 悉复欢 片剂 250mg*10片 盒 12.00 广州南新 仿制药品
环丙沙星 林青 片剂 250mg*10片 盒 12.00 广州贝氏 仿制药品
环丙沙星 林青 片剂 250mg*20片 盒 23.00 广州贝氏 仿制药品
环丙沙星 林青 片剂 250mg*30片 盒 34.00 广州贝氏 仿制药品
10 氧氟沙星 泰利必妥 片剂 100mg*20片 盒 41.00 日本第一制药 原研制药品
氧氟沙星 泰利必妥 片剂 100mg*100片 盒 202.00 日本第一制药 原研制药品
氧氟沙星 泰利必妥 片剂 200mg*6片 盒 21.50 上海信谊 原研制药品
氧氟沙星 奥复星 片剂 100mg*12片 盒 9.00 北京双鹤 仿制药品
氧氟沙星 贝立德 片剂 100mg*10片 盒 8.00 广州贝氏 仿制药品
氧氟沙星 贝立德 片剂 100mg*20片 盒 15.50 广州贝氏 仿制药品
氧氟沙星 泰利必妥 注射剂 200mg/100ml 瓶 94.00 赫司特公司 原研制药品
氧氟沙星 奥复星 注射剂 100mg/100ml 瓶 15.00 北京双鹤 仿制药品
氧氟沙星 奥复星 注射剂 200mg/100ml 瓶 18.00 北京双鹤 仿制药品
11 甲硝唑
注射剂 500mg/100ml 瓶 12.50 上海百特 仿制药品
甲硝唑
注射剂 500mg/100ml 瓶 12.50 天津百特 仿制药品



二、19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指导意见表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药品通用名 药品商品名 剂型 规格 单位 最高零售价格 生产企业 备注
1 氨苄青霉素钠/舒巴坦钠 优立新 注射剂 750mg(500mg/250mg) 瓶 41.00 辉瑞公司 原研制药品
舒他西林甲磺酸盐 优立新 片剂 375mg(250mg/125mg)*10片 盒 96.90 辉瑞公司 原研制药品
2 美洛西林钠 拜朋 注射剂 1g 瓶 42.00 拜耳公司 原研制药品
3 哌拉西林钠 唯依旺 注射剂 2g,冻干粉 瓶 12.00 江苏海宏 仿制药品
哌拉西林钠 唯依旺 注射剂 4g,冻干粉 瓶 22.00 江苏海宏 仿制药品
哌拉西林钠
注射剂 0.5g 瓶 3.50 山西博康 仿制药品
哌拉西林钠
注射剂 1g 瓶 6.00 山西博康 仿制药品
哌拉西林钠
注射剂 2g 瓶 10.00 山西博康 仿制药品
哌拉西林钠
注射剂 4g 瓶 18.00 山西博康 仿制药品
4 头孢呋辛钠 安可欣 注射剂 750mg 瓶 56.00 塞浦路斯麦道甘美大药厂 仿制药品
头孢呋辛钠 明可欣 注射剂 750mg 瓶 58.00 意大利依赛特大药厂 仿制药品
头孢呋辛酯 达力新 片剂 250mg*6片 盒 37.00 深圳制药厂 仿制药品
头孢呋辛酯 达力新 片剂 250mg*12片 盒 72.00 深圳制药厂 仿制药品
头孢呋辛酯 伏乐新 片剂 250mg*6片 盒 37.00 苏州中化 仿制药品
头孢呋辛酯 伏乐新 片剂 250mg*12片 盒 72.00 苏州中化 仿制药品
5 头孢克洛 希刻劳 胶囊 250mg*12粒 盒 94.00 礼来制药 原研制药品
头孢克洛 可福乐 胶囊 250mg*6粒 盒 38.00 广州南新 仿制药品
头孢克洛 可福乐 胶囊 250mg*10粒 盒 63.00 广州南新 仿制药品
头孢克洛 可福乐 干混悬剂 125mg/5ml,30ml 盒 26.00 广州南新 仿制药品
头孢克洛 可福乐 干混悬剂 125mg/5ml,60ml 盒 46.00 广州南新 仿制药品
6 头孢哌酮钠 先锋必 注射剂 0.5g 瓶 44.00 大连辉瑞 原研制药品
头孢哌酮钠 先锋必 注射剂 1g 瓶 76.80 大连辉瑞 原研制药品
头孢哌酮钠 麦道必 注射剂 1g 瓶 62.00 塞浦路斯麦道甘美大药厂 仿制药品
7 头孢哌酮钠
/舒巴坦钠 舒普深 注射剂 1g(0.5g/0.5g) 瓶 119.00 辉瑞公司 原研制药品
8 头孢羟氨苄 力欣奇 片剂 250mg*10片 盒 34.00 广东清远华能 仿制药品
头孢羟氨苄 力欣奇 片剂 250mg*12片 盒 40.80 广东清远华能 仿制药品
头孢羟氨苄 力欣奇 片剂 125mg*12片 盒 22.00 广东清远华能 仿制药品
9 头孢曲松钠 罗氏芬 注射剂 0.25g 瓶 45.00 上海罗氏 原研制药品
头孢曲松钠 罗氏芬 注射剂 0.5g 瓶 75.00 上海罗氏 原研制药品
头孢曲松钠 罗氏芬 注射剂 1g 瓶 139.00 上海罗氏 原研制药品
头孢曲松钠 泛生舒复 注射剂 0.25g 瓶 24.00 台湾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仿制药品
头孢曲松钠 泛生舒复 注射剂 0.5g 瓶 40.50 台湾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仿制药品
头孢曲松钠 泛生舒复 注射剂 1g 瓶 75.00 台湾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仿制药品
10 头孢他定 复达欣 注射剂 1g 瓶 130.00 葛兰素史克 原研制药品
头孢他定 凯复定 注射剂 1g 瓶 130.00 礼来公司 原研制药品
头孢他定 泰得欣 注射剂 1g 瓶 88.00 海南海灵 仿制药品
11 硫酸奈替米星 力确兴 注射剂 100mg/2ml 瓶 77.40 先灵葆雅 原研制药品
12 琥乙红霉素 利君沙 片剂 125mg*24片 盒 15.60 西安利君集团 仿制药品
琥乙红霉素 利君沙 胶囊 250mg*12粒 盒 18.00 西安利君集团 仿制药品
琥乙红霉素 利君沙 颗粒剂 100mg*12袋 盒 11.20 西安利君集团 仿制药品
13 阿奇霉素 希舒美 片剂 250mg*6片 盒 99.60 辉瑞公司 原研制药品
阿奇霉素 希舒美 片剂 250mg*4片 盒 66.50 辉瑞公司 原研制药品
阿奇霉素 希舒美 干混悬剂 100mg*6袋 盒 60.00 辉瑞公司 原研制药品
阿奇霉素 舒美特 片剂 125mg*6片 盒 50.00 克罗地亚普利瓦 原研制药品
阿奇霉素 舒美特 片剂 500mg*3片 盒 96.00 克罗地亚普利瓦 原研制药品
阿奇霉素 舒美特 胶囊 250mg*4粒 盒 66.00 克罗地亚普利瓦 原研制药品
阿奇霉素 舒美特 胶囊 250mg*6粒 盒 98.00 克罗地亚普利瓦 原研制药品
乳糖酸阿奇霉素 其仙 注射剂 125mg 瓶 40.50 沈阳一药 仿制药品
乳糖酸阿奇霉素 其仙 注射剂 250mg 瓶 76.00 沈阳一药 仿制药品
14 罗红霉素 罗力得 片剂 150mg*6片 盒 48.90 安万特公司 原研制药品
罗红霉素 仁苏 胶囊 150mg*12粒 盒 42.00 江苏扬子江 仿制药品
罗红霉素 仁苏 胶囊 50mg*12粒 盒 16.00 江苏扬子江 仿制药品
罗红霉素 罗力得 分散片 50mg*10片 盒 53.40 安万特公司 原研制药品
罗红霉素 丽珠星 分散片 50mg*6片 盒 12.00 珠海丽珠 仿制药品
罗红霉素 丽珠星 分散片 50mg*12片 盒 23.50 珠海丽珠 仿制药品
15 克拉霉素 克拉仙 片剂 250mg*8片 盒 98.00 雅培公司 原研制药品
克拉霉素 克拉仙 干混悬剂 125mg*6袋 盒 60.00 雅培公司 原研制药品
16 磷霉素钠 复美欣 注射剂 4g 瓶 28.60 东北制药总厂 仿制药品
17 去甲万古霉素 万迅 注射剂 0.4g 瓶 77.00 华北制药股份 仿制药品
18 洛美沙星 美西肯 片剂 400mg*3片 盒 35.00 美国西尔药厂 原研制药品
19 左氧氟沙星 可乐必妥 片剂 100mg*10片 盒 56.00 北京第一制药 原研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可乐必妥 片剂 100mg*6片 盒 33.60 北京第一制药 原研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可乐必妥 片剂 100mg*10片 盒 56.00 北京优你特 原研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可乐必妥 片剂 100mg*10片 盒 56.00 第一制药北京有限公司 原研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可乐必妥 片剂 100mg*100片 盒 554.00 日本第一制药 原研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可乐必妥 注射剂 100mg/50ml 瓶 46.00 第一制药北京有限公司 原研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可乐必妥 注射剂 300mg/100ml 瓶 130.00 第一制药北京有限公司 原研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左克 注射剂 100mg/2ml 瓶 28.00 江苏扬子江 仿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左克 注射剂 100mg/100ml 瓶 32.00 江苏扬子江 仿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利复星 注射剂 100mg/100ml 瓶 32.00 北京双鹤 仿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利复星 注射剂 200mg/100ml 瓶 60.00 北京双鹤 仿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来立信 注射剂 100mg/100ml 瓶 32.00 浙江新昌 仿制药品
左氧氟沙星 来立信 注射剂 200mg/100ml 瓶 60.00 浙江新昌 仿制药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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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监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矿产资源开
采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项目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应同步规划、同步实
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的原则。
第七条 矿山项目对生态环境已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制定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生态环境恢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
进行检举。
- 3 -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矿山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农业、安监、发改、经贸、公安、
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十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矿权
人)是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态恢复治理
工程应当按照编制的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处
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五条 开采矿山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矿
产资源开发活动对大气、土地及水源的破坏和污染;防止滑坡、
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开裂、坍塌、地面沉降等。
- 4 -
第十六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
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坡岸、林业用地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
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的废水。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
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矿山项目产生的尾矿应当排入专用尾矿贮存场
所,不得随意堆放。贮存含有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
采取化学处理和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其矿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耕地、林
地等的破坏,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土地复垦、植树种草或采取
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要在办理闭坑手续前开展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并按评估报告要求采取相关的措
施后方可闭坑。关闭矿山后,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应当达到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矿山生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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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监察统一规划、统一监管,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及有关规
定各负其责,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统一的执法机制,实行生
态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由相关部门
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