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河北省(下称河北)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河北;及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金融机构;
(c)“省项目办”系指由河北成立的《项目协定》2.04节中提及的省项目管理办公室;
(d)“地方项目办”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第1段的规定成立并保持的地方项目管理办公室;
(e)“项目实体”系指农民以及地方一级其它参加项目实施的实体;
(f)“项目地区”系指河北的黑龙港和东北沿海地区;
(g)“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及
(h)“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116,100,000个特别提款权(SDR116,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9月1日始至2025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在2010年3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应促使河北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河北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河北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河北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安排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河北。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河北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河北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河北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河北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河北具有法律拘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报挂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总裁
朱启祯 沙希德·J·伯基
(签字) (签字)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市级决算和市级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委托,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
第九条 市级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财经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初步审查会议,参与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
第十二条 市财政、发展计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召开初步审查会议7日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财政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四)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本年度税收计划;
(六)市级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情况;
(七)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和市对区、县的转移支付方案;
(九)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
(十)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如下审查:
(一)贯彻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的情况;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结构合理原则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相适应的情况;
(四)农业、教育、科技支出安排的情况;
(五)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的安排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重要问题在预算中的收支安排情况;
(七)预备费设置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会议后15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财经委员会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新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市级预算单位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按月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财经委员会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主任会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汇报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可以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市审计部门将日常审计发现的预算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项目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在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将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有关情况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作出调剂的,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调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市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级决算草案,于7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向常委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决算的报告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市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四)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完成情况;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预算超收使用情况;
(七)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八)预算外资金收支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税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税收完成情况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税收完成情况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和税收完成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三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时,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做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供审议参考。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内容应当包括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及审计部门的处理情况,以及对改进财政工作和部门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将审计出的问题的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部门决算,并及时将部门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级决算及各区、县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