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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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9〕92号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收的行为。
第三条 征收绍兴市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地并给予补偿。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绍兴市区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收土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越城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新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收土地的有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下达征地通知书。建设项目受理后,市统征办及时将征地任务下达给市国土部门有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分局),并抄送给当地政府或管委会;
  (二)告知。国土分局接到征地任务通知书后,应以书面形式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单位,并充分听取被征地单位的意见;
  (三)调查。国土分局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四)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的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
  (五)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由市统征办与被征地单位依法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六)进行“两公告一批复”工作。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国土部门应及时做好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工作;
  (七)支付征地补偿费。在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市国土部门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单位。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区片和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综合地价应予公示并严格执行。今后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征收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计算。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分别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和实际价值,结合征地区片实际予以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收土地告知后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或变更、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和参加社会保障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村级留地安置、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等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绍兴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等。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正当理由拒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依法征地过程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市政府第61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1.征地区片划分和区片综合地价表  
  
  
  
  
  
  
  附件1:
征地区片划分和区片综合地价表
单位:元/亩
区片分类 行 政 范 围 区片综合地价
耕地、园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 林地 未利用地
A   塔山街道、蕺山街道、北海街道、府山街道、城南街道、迪荡街道与所辖行政村 43000 26000 22000
B   东湖镇、皋埠镇、鉴湖镇、稽山街道与所辖行政村,灵芝镇与所辖张市村、蛟里村、永泰村、洛江村、大善村、白鱼潭村、西蚌潭村、水产村、灵芝村、大树港村、女迪村、墨庄村、梅东村、澄江村、全心村、横湖村、永兴村、安心村、肖港村、界树村、小观村、洋渎村、曲屯村、后墅村、段家汇村 41000 25000 21000
C   东浦镇与所辖行政村,灵芝镇大庆寺村、嘉会村、立岱村、青云村、庄头村、七里江村、后诸村、犭央犭茶湖村、西山头村、山泉村、潞庄村、潞阳村、前王村、五峰村、林头村 38000 23000 19000
D   斗门镇、马山镇与所辖行政村 33000 21000 17000

  注:1.在征收耕地的区片综合地价中,每亩的安置人口数按≤1的标准确定。在实施征地时,若每亩的安置人口数?1时,其征地补偿价格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每亩需安置人口数-1)×人均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修正。
  2. 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每人15000元,C类每人13000元,D类每人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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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46号




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生活垃圾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 3_200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HJ/T18-1996《小型焚烧炉》同时废止。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 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 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一)代表机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3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代表处每次展期时限为6年。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