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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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雕塑是指,利用各种硬质或软质材料,采用雕、刻、塑手法制作的圆雕、浮雕、叠石等各种具有实在体积形象的造型。

第三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设置室外雕塑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选题内容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的城市雕塑应注意内容健康与艺术完美相统一,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设置城市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设置临时雕塑(六个月以内)的,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报请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报审设置城市雕塑,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三)雕塑小样照片(圆雕应有四个面的照片);
(四)雕塑环境透视图;
(五)制作材料的说明;
(六)作者资质证明;
(七)城市雕塑的创造设计方案。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设置单位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予批准,并核发《城市雕塑建设规划许可证》。
附属于建设工程的城市雕塑的设置,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一并审批。

第九条 城市雕塑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竣工后,设置单位应报请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资料提交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城市雕塑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雕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雕塑竣工验收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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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开展职工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办法(试行草案)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开展职工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办法(试行草案)

1984年2月16日,商业部

为使商业职工中级业务技术培训逐步实现正规化,特提出以下办法:
一、指导思想
职工中级业务技术培训,是在职工初中文化教育和初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一步提高职工业务技术素质、改变职工队伍技术等级结构的重要培训形式。开展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第一,要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又红又专的教育方针,贯彻“围绕商业办教育,办好教育促商业”的指导思想;第二,要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的原则,根据人才预测制定培训规划,做到定向培训,重要环节的职工优先培训;第三,要从本行业、本工种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确定培训要求和培训形式,讲究培训效果,保证培训质量。
二、培训目标
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目标,按照原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粮食部颁发的《企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来确定,即:四个等级、五个等级的,二、三级为中级;六个等级的,三、四级为中级;七个等级的,四、五级为中级;八个等级的,四、五、六级为中级。
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对象,是取得“双补”合格证的职工和非补课对家中尚未达到中级业务技术标准的职工。经过培训,要求掌握本工种应具有的中级专业基础理论、业务经营知识、核算技术及操作技能。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可参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组织专业公司和有关部门,制定各工种的培训规划。
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
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教学计划,原则上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负责制订。课程内容除开设专业课和操作技术外,还应开设相应的政治课和文化课。鉴于商业系统的行业、工种较多,商业部制订了一个营业员中级业务技术培训参考性教学计划(附后)。各地可参考这个计划,具体制订各类人员的教学计划,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下达。
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负责组织编写。商业部择优推荐,并在此基础上,逐步组织统编各主要工种重点课程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商业部各专业公司和有关司(局)应积极组织并参与编写和审定教学大纲、教材的工作。
四、培训分工及办学形式
中级业务技术培训,主要由县局、社及五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负责统一组织。
办学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脱产、半脱产、业余、自学相结合进行。政治理论、专业理论和文化课一般可由职工学校负责组织实施,以脱产、半脱产学习为主;操作技术训练,可由职工所在基层单位具体组织,采取讲座、岗位练兵、以师带徒等形式进行。县以上领导机关和专业公司要积极帮助基层单位培训师资。对职工业余自学,要加强辅导,提供方便,给予鼓励,允许参加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统一考试。
五、考试、发证
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考试,由地区(市)局、社统一命题,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绝不允许降低标准。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中级业务技术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要继续复习补考。中级业务技术合格证书,均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统一印制和发放。获得中级业务技术培训合格证者,其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定级、晋级、提职和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组织领导
各级商业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教育、劳资、人事等部门及专业公司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努力做好中级业务技术培训工作。态度要积极,工作要扎实,质量要保证。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勉励职工为实现商业现代化勤奋学习。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业务技术培训工作的组织管理水平。
对经过培训取得中级业务技术合格证的职工,要积极进行高级业务技术培训;但是,未达到中级业务技术水平的职工,不宜转入高级业务技术培训(职工高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办法另行制定)。(附表略)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为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对城市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规划区。城市的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市城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单位具体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备案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方案征集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符合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发展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单位完成编制工作后,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图纸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地点和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

第十二条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规划草案的文本,就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载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修改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聘任,其中非公务员委员应多于公务员委员。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从委员中指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且非公务员委员多于公务员委员的情况下,始得举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审议意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决策依据。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查询方式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由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其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进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未取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权利,都有遵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义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审批、调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监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