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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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10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 2004 年 3 月 23 日 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加医疗保险大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为:苏州市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参保人员(不包括已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未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超过 10000 元(含 10000 元)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自负医疗费用中不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外的自费医疗费用。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是“以筹定支,量入为出,适当救助,帮困济贫”。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从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上年结余中按 30% 左右的比例划拨;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总工会等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情况综合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 10000 元至 20000 元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 2000 元至 5000 元的救助;超过 20000 元(含 20000 元)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救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发放。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承受能力、参保人员负担水平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对救助对象、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接受医疗救助资金的捐赠,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荣誉证书。捐赠款要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定期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情况,按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各县级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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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印发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印发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2月29日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规范煤炭铁路运销秩序,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榆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铁路运销是指通过火车运输煤炭(含煤产品,下同)的销售活动;上站经营是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及将煤炭通过汽车短途运输销往全市境内各铁路煤炭集装站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榆林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能源局,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确定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能源局)主要负责:审核申报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铁路外运煤炭企业的立户和变更;出具全市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规划和建设的初审意见;承办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全市煤炭铁路年度外运计划的争取、分配以及计划落实执行情况考核等工作;榆林市行政区域内铁路线上国家分配榆林地方外运煤炭的月度计划的申报、平衡和汇总工作;上站煤炭合法煤源的审定和供票计划的下达;煤炭铁路外运的数量、质量、价格、效益以及市场状况、运力计划分配等相关情况的统计分析;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各项煤炭规费征收和企业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四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的生产、加工、经营坚持“市场准入、计划调控、动态监管”的原则,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利益,促进煤炭市场的有序发展。

第五条 实行煤炭铁路运销和上站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煤炭铁路运销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并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批发类型企业;上站煤炭经营企业须是在榆林市注册登记的合法的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

第六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企业须在市能源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批准、擅自向铁路方面申请立户的煤炭运销企业,不予安排运力计划和发售上站煤票,各煤炭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为其销售煤炭,各集装站不得为其装车发运。


第四章 铁路运销计划和上站煤管理

第七条 全市煤炭铁路运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由市能源局会同市发改委提出全市年度煤炭铁路运销计划的初步意见,经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及铁路部门。市内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的年度计划由市煤炭铁路运销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协调和分配。

榆林煤炭运销集团负责神朔线和包神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煤炭出口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榆林矿业集团负责神朔线上本集团煤炭月度外运计划的申报工作;市能源局负责除神朔线、包神线以外所有在榆境内建成投运的铁路线上发运煤炭企业的月度外运计划的平衡、申报和汇总工作。

第八条 市能源局负责全市煤炭产运销衔接与平衡,煤源建设管理和市场准入,统筹协调区域煤炭调配,并负责每月向市上站煤管理站和各煤炭集装站(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下达煤炭铁路运销企业火车装车计划和上站煤炭经营任务。

第九条 全市上站煤炭经营实行“五统一”管理。即:统一上站煤票证、统一装车计划、统一质量检验、统一计量稽核、统一规费征收。

第十条 所有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铁路运销的中、省、市、县各类企业、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须接受市能源局的统一管理,统一报送各类报表,统一缴纳煤炭铁路运销规费。


第五章 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必须在符合《榆林市铁路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煤炭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政府指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项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和综合把关的原则。拟建项目经所在县区政府同意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能源、交通等相关部门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投资主体及股比设置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待审批所需支持性文件齐全后上报省发改委核准。

第十三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铁路煤炭集装站,原则上由市属国有企业(榆林煤炭运销集团)控股,所在县区和铁路部门及企业参股。

第十四条 所有铁路集装站,要严格按照立项审批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能超范围转运煤炭。

第十五条 凡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设的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采取煤矿与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分离建设方式,成立合资铁路运销公司,由市属国有企业控股,煤矿参股。

第十六条 所有大型煤矿的自备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要专线专用,只能装发本矿自产煤炭。确需收购本矿之外的煤炭进行转运销售或为其他企业代转煤炭的,必须征得市能源局同意。

第十七条 所有煤炭铁路专用线装运系统和煤炭集装站建设应符合环保要求,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由市能源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法律不相信眼泪
—— 7.5万巨额财产纠纷之我见

近日,笔者于《南方都市报》上看到一篇名为《孤老太和街道办“争抢”7.5万元遗产》的报道。黎女士心甘情愿照顾自己堂兄38年,而堂兄却因病未来得及立下遗嘱即撒手西去,留下 7.5万巨额财产,黎女士及街道办双方各执一词。
对于黎女士的不幸遭遇笔者深感同情,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无视法律的存在,而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寻求解决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案的焦点,该文集中在事实婚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成立则能获得该财产,否则无法获得,对此本人颇有异议。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周围群众所默认的婚姻。其认定的关键是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黎女士与其堂兄是三代以内的旁亲,是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即是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希望通过事实婚姻的认定获得继承权是不可能的。
既然不是事实婚姻(该情况亦不属于法定继承),黎女士根本就不能取得其堂兄遗产的继承权。这是否意味着黎女士未能分得此巨款呢?不是的,且不说其二人是非法同居、一般同居还是其他情况,因为笔者认为这样的争论对于结果没有大的意义。只要认定二人是同居关系,1989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的共同财产。据此,黎女士只要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则可分得该款的一部分(举证不十分明确时一般实行平等分割)。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只要黎女士举证有力,取得相应的份额则我们的焦点即遗产问题只是扣除黎女士份额后的款项而非7.5万元了。
黎女士能且仅能获得约一半的巨款?不是的,《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抚养程度越高,则所分得的份额越高,特殊情况可以超过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这一规定对黎女士来说无疑是很有利的,在既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且又有照顾近40年的事实情况下,再获得的遗产的一半以上也是不足为奇!
综上所述,黎女士并未能取得其堂兄遗产的继承权,但她仍可以分得该款的3/4以上份额。当然,这需要通过寻求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实现,毕竟——法律不相信眼泪!

(相关报道见5月28日《南方都市报》A26版)


廖纪源
samyaft200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