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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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60元调整为8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100元调整为15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以出票时间为准。
二、按成人普通票价10%计价的婴儿继续免收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按成人普通票价50%计价的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继续实行减半收取,即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4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70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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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审办办发〔2004〕1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2004年春节将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关于做好新年期间有关工作的部署和署领导的指示,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切实做好关心群众、勤俭节约、安全值班、廉洁自律等有关工作,确保全署干部职工过一个欢乐、祥和、安定的节日。现将节日期间应做好的有关工作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送温暖活动。各单位领导要进一步转变作风,精简会议活动,带着深厚感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关心和解决群众中的各种实际问题。春节前,各单位要组织对离退休干部和离退休干部遗属、病休人员、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及其家庭进行走访慰问;对生活有较大困难的干部职工,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充分体现组织的关心和温暖。同时,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进一步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二、严格禁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全署同志、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严格执行中央和署的有关规定和纪律,反对和制止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要采取切实措施,坚决制止名目繁多、没有实效的各类节庆活动。节日期间,各单位一律不得在党政机关范围内搞相互走访等拜年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用公款相互宴请、大吃大喝,不准用公款安排私人旅游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用公款向领导干部和有关单位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严禁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严禁年初突击花钱和违反规定发放钱物。春节期间,要更加严格地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不得有任何松懈。同时,在审计工作中,要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各种奢侈浪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机关内部廉政、节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重视做好稳定工作。各单位要在春节前集中开展人民内部矛盾排查调处工作,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维护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及时掌握本单位存在的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积极开展疏通、防范工作,严格落实责任制,消除隐患,防止矛盾激化。要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做好安全、防疫和值班工作。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做好防火、防盗、防泄密、防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工作,严防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春节前,各单位要对本单位内部,署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分别组织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教育,杜绝安全隐患。要高度重视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认真做好非典防治工作,切实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署机关要按照紧急情况处理预案,由机关服务局牵头,认真抓好消防、保卫、卫生、通信、交通等工作的检查落实。春节假期,署机关各有关单位和各特派办要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并有领导同志带班。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遇到紧急、重大情况要立即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理。各有关单位的春节值班安排,请于1月20日前报告办公厅审计长办公室。

五、抓紧做好年初的各项工作。要重点做好全国审计工作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保证会议的顺利、圆满召开。要认真搞好署和各单位确定的年初其他工作,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为2004年全面开展各项工作做好准备。







二○○四年一月二日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 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
照。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书写医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 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 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 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