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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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同级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管委)的要求,或者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依据本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提出。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5日内报送答复意见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负责协调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报同级政府(管委)备案。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机构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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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现对调整工资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调整工资范围的几个问题
1.根据《决定》中对调资范围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企业管理,按照企业办法实行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单位,如地质队(公司)、部分测绘队、市政工程队(公司)以及园林绿化、公路管理和养护等单位,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2.外贸、物资、商业、供销等系统中的公司、处、站以及挂“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企业的单位,也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3.一九七九年以来,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而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制度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但奖金水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要进行整顿。其他未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而实行
企业管理或者为了多得奖金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如要列入今年调资范围,必须改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福利制度,否则不能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4.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于机构改革的需要,有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公司等,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企业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列入调资范围。
二、《决定》中规定,列入今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在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已转正的人员,不包括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尚未转为正式工人的学徒、熟练工,以及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
三、这次升两级的人员,不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如何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等级相对应的问题。
1.执行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中国科学院科学研究人员工资标准、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2.执行全国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国家机关翻译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3.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执行其他各类人员工资标准的,凡原来规定有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等级对应关系的,按原来规定的对应关系办理;凡原来没有规定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相对应。
上列对应关系,只适用于这次可以升两级的人员比照增加工资,不涉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问题。
四、按照学历可以升两级的人员,其学历如何掌握的问题。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毕业生,系指考入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本科修业在四年以上,专科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2.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系指入学前为初中毕业以上或相当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考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并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半工半读学校)学习,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没有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各单位自行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各种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的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3.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学制和修业年限均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4.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实际学习年限在五年和五年以上(含补习外语时间)回国的高等学校留学生,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5.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调干生,可按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五、按照《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的现任正副处长,系指相当县一级处的正副处长和在相当县一级机构中任实职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现任正副县长,包括现任县委正副书记、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政协正副主席;现任公社正副主任,包括现任公社党委正副书记。以上不包括相当职务
的和现在没有担任实职的处级、县级、公社主任级的干部。
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现在的标准工资额等于和高于行政十级的,不升级;低于行政十级在半个级差以内的(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下同),也不升级,但可补齐到行政十级的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级超过半个级差的,可以升一级,但升级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行政十级的标准工
资额。
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决定》的规定不能升级的,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按行政人员党员的工资标准比照。
七、《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升两级的,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对于升两级的人员,按照这一规定增加两级的级差以后,如果其工资额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工资额,而且
现岗位工资标准第二级的级差又大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级差的,第二级仍可按照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举例见附件)。
八、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
可以升一级。
九、现在全脱产带工资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和在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学习的人员,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本条不含半脱产、单科学习、在职轮训的人员和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离职培训的干部)。
十、调动工作的人员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凡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间,由调资单位调到非调资单位,以及由非调资单位调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均可按照《决定》的规定,由调资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核定调动工作的时间,以转出工资关系之月为准。
2.在调资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3.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按规定现在仍执行高于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人员,这次升级的,应按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4.由非调资单位借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论借调的时间长短,这次均不调整工资。
十一、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调整工资的几个问题。
1.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一级;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2.已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在一九八一年未升级以前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一九八一年只升过一级的,这次是否再升一级,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升两级增加级差的办法,均按《决定》和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3.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从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以外调入这三个系统的人员,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一九八一年未调整过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及本文的规定调整工资,并按国务院国发〔1981〕1
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4.按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升过两级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没有按照两个级差增加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的规定补齐级差。
5.上述增加工资的人员,其增加的工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发给。
企业所属的中小学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上述同类人员,不能按以上办法调整工资。
十二、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以下简称《表六》)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这次可以增加一级工资。增加工资的办法,可按《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增加。如果一九七七年以来,已按此办法增加过工资的,这次不再增加。
执行其他工人工资标准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等于或低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也可按上述办法增加一级工资;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高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一个级差以上的(指《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这次不再增加工资,
低于一个级差的,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表六》最高一级工人增资后的工资额。
十三、这次升级(含升两级)和补齐级差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
其保留工资。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
十四、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前,如果本人原领的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仍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中关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
资增长逐渐抵销”的规定,将这次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十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转业到这次调资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现在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六、长期外出执行任务(指援外和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的人员,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由现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七、在这次调资中,原为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插队时间满五年以上,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资单位内工作,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调整工资(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
十八、在执行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决定》和本文规定从严掌握,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补充规定。

附:升两级的人员如何增加级差举例


例一: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技术人员,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十二级六十二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表四之(一)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
十三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七十五元;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三元。
例二:在高等学校任教的一名讲师,现工资为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六十二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七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六十九元;升第二级,如按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
八元增加工资,只能增加到七十七元,比行政人员十九级七十八元少一元,属于这种情况,升第二级仍可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九元增加工资,即可增加到七十八元。
例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师,系一九五六年入学,一九六二年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六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四之(二)十一级七十五元,可与同期入学修业四年的高等学校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升两级。升第一级,
按表四之(二)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十二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七元五角;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九级到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九十七元。
例四:在中国科学院工作的一名研究人员,系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现工资为中国科学院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七十八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到九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九元五角;升第二级
,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八级到十七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零一元(如系中共党员,按党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十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元)



1982年12月10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第十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挪用或骗取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或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不准接打移动电话或查阅寻呼机信息,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不准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各种证件;
(五)不准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弯;
(六)客运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上下乘客;
(七)在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划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上,禁止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逆向行驶;
(八)停车时不准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九)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训练;
(十)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十一)避让出入站台的公共电汽车;
(十二)驾驶汽车时配带有效的灭火器具;
(十三)遵守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其他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内,机动车须按规定使用灯光。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和禁止鸣喇叭的道路上,不准鸣喇叭。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机动车道,掉头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
凡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不准机动车掉头。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行道时,驾驶员须即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方5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在车后方80米以外的地点设置。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除需紧急救险外,驾驶员执行前款规定后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驶需要被牵引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牵引车或被牵引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客、货机动车的,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并在被牵引车后明显位置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在辅路的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牵引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牵引车辆。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警车护卫的车队外,机动车驾驶员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六)不准在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条 驾驶京B号牌或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辅路)道路行驶。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不准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领有外省市牌证的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京通行证。
外省市机动车办理30日以上进京通行证的,须先到居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并交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按规定的车速顺序行驶,不准缓慢行驶或突然停车,妨碍道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非机动车驾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三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人力客、货运三轮车不准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非机动车须停放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五)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和郊区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但在不通行公共电汽车的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坐在安装牢固的儿童座椅内,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或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不准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准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不准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的人员,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四)不准带人;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米,前后长度、左右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不准超过50公斤;
(六)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年龄超过70周岁的,每一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放行信号直行或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二)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不准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四)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须戴安全头盔,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除紧急救险外,乘车人须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七)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除骑车人外,其他人员不准乘坐。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指使、纵容无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擦洗机动车等经营活动。
不准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须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五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调整、设置道路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准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遇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拖拉机或农用运输车,进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上述车辆通行的市区道路。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六)、(八)、(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驾驶员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
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一)、(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无牌证或使用涂改、伪造、挪用、骗取的牌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及非法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人超过3个月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69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