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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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1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厦门证监局,厦门保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制定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金融业发展,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9〕39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意见》所称法人机构,是指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厦门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经营性金融机构。

  《意见》所称区域性分支机构,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在厦门设立的区域性机构,并以厦门为中心,管理周边地区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的金融机构。

  《意见》所称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在厦门设立并直接管理的金融后台服务机构,如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中心、银行卡中心、支付结算中心、业务营运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 对于符合《意见》规定的条件,享受政府一次性资金补助或者购地、购房、租房优惠的金融机构或金融配套服务机构,须填写《厦门市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资金补助申请表》(见附件),并持金融监管部门批复文件,营业执照,购地、购房或租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10年内不迁离厦门的承诺证明,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意见》规定给予兑现落实。

  新设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享受资金补助或者购地、购房、租房等优惠,以该机构正式开业时间为申请的有效时间。现有法人金融机构增资享受资金补助,以增资部分实际到资时间为申请的有效时间。

  第四条 《意见》第七条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获得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并任现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金融配套服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总部任命文件或有关法定文件为准。

  第五条 对于在厦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才,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给予优惠:

  (一)户口迁入厦门的,可参照《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关于修改引进人才经济补贴规定若干事项的通知》(厦委办发〔2008〕14号)、《关于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和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厦委〔2008〕31号)等文件的规定,由引进人才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向市人事局申请享受经济补贴、子女教育、人才住房等方面相关优惠政策。

  (二)户口未迁入厦门的,可申请《厦门市人才居住证》,由引进人才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向市人事局申请享受柔性人才引进相关优惠政策,市金融办协助办理。

  第六条 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驻厦金融监管部门的奖励,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当年实际情况及贡献程度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意见》所称争取到对我市金融业长远发展有深远意义的重要政策或创新试点,具体是指:

  (一)争取到在我市设立全国性或区域性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股权交易所等有重要意义的金融交易市场;

  (二)争取到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总部迁设我市;

  (三)争取到国家重点金融创新政策和两岸金融政策在我市试点,并对我市金融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四)其他市政府认为有深远意义的事项。

  上述奖励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解决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在设立及经营期间所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问题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细则与《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同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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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司法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强化建设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督和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减少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试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建设银行开办其他业务而与客户签订的债权文书,银行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及时通知借款人到建设银行所在地公证处申办公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为保证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经公证的合同或借款人因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而与建
行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应当明确在法律无其他规定时应优先受偿,并应在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或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愿接受强制执行”。到期末履行的,由建行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三、各公证处要重视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及有关债权文书的公证。办证时,应依法严格审查有关合同及债权文书的条款和内容,着重审查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保证、抵押、质押的真实性。建设银行申办公证时需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只要符合要求,可一次备案,没有变动无需每次提交。
四、各建设银行要加强与公证部门的配合,充分运用公证手段,有效维护建设银行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司法部与建设银行一九九○年联合印发的司发〔1990〕164号文《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6日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6次会议)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29日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决议: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应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都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一、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化事业以及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与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组织与管理公安部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各项议案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会、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