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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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 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按规定转化为企业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原则


第三条 积极推行国际标准,鼓励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使标准之间统一、相互配套。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通用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六条 当同一标准化对象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国际标准间不协调的,在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八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对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标准,要择优采用。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辽宁省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中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在采用时要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九条 对于无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可循的,可收集或购买国外先进样品(样机),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对样品(样机)实测的数据或参照国外先进产品说明书(样本)所列的质量指标,制订出高于我国标准的企业标准,可视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和与外国企业合作(合资)生产的产品;
  (二)列入我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四)创优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除外);
  (五)列入我市重点科研攻关计划的新产品;
  (六)使用面广以及为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配套的主要原材料、元器件、基础件、标准件和通用零部件。


第三章 转化


第十一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时,应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制订为企业标准。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已经采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应说明采用的程度。根据企业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对技术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企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三条 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为现行标准,并由采用标准的企业组织翻译。原文和译文应由行业技术归口所或我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科研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进行审核,负责审核的单位应出具审核结论。审核结论应包括:
  (一)确认其是否为现行的先进标准,是国际一般水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当代水平);
  (二)审定译文技术内容的准确性(国家或行业组织翻译的除外)。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出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
  表示方法为:“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一××《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ISO、IEC发布的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的右上方分上下两行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QJ/××·02××一××
  ISO(IEC)××××一××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表示方法为:
  采用程度 图款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的条文所在页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若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可作为标准的附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不同形式,并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标准的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十九条 凡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备案时,除需具备有一般标准审批、发布时要求的文件外,还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标准的编制说明。内容包括:采用程度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差异、标准水平分析、试验验证情况等。
  (二)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译文。如不是国家(行业)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还应备有原文(影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在)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要求提供的审核结论。

第二十条 当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标准;如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应,则应先将被引用标准缺席制订或修订为企业标准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GB1·3《标准化工作导则产品标准编写规定》和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认证验收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都必须经过市技术监督局认证。有些经市技术监督局同意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证。

第二十三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必须进行验收;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的产品,经受上级委托或企业申请,市技术监督局也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验收的条件是:
  (一)所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转化的企业产品标准需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三)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全面贯彻。
  (四)有能够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整套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工艺、工装及检验等方面的技术文件)并已贯彻执行。
  (五)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适应的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工艺条件、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设备及合格的检验人员),具备产品出厂试验条件和部分型式(例行) 试验条件(部分型式试验项目允许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测试)。
  (六)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各项指标达到标准规定或已取得国际认证。
  (七)能正常批量生产。
  (八)提高了产品的技术水平,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程序:
  (一)企业在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已满足验收条件、自验合格后,按要求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验收必备的资料,经主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技术监督局。
  (二)市技术监督局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主管局共同组织验收。
  (三)验收合格后,由企业根据验收结论填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连同验收材料报市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

第二十六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必备的资料: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
  1、标准贯彻后,从样品验证到正常批量生产,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并说明产品水平情况,是国际一般水平,还是国际先进水平。凡是通过剖析国外样品(样机)采用国际标准的,还要提供样品(样机)的年代、水平的论据。
  2、为贯彻标准所采取的措施。
  3、检验规则、试验方法的采用标准情况。
  4、贯彻执行基础标准的情况。
  5、贯彻标准后取得技术的、社会的、企业的经济效益(包括年新增经济效益、出口换汇或顶替进口节约外汇等情况)。
  (二)图样及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报告(包括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图纸、工艺文件以及贯彻基础标准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方面的标准化审查)。
  (三)由法定检验机构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近期(半年以内)检测报告。
  (四)主要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水平对比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验收,除按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内容检查外,还应检查: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查,看其性能指标及质量水平是否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企业须提供最近半年来的产品质量检查记录,以及主要用户对产品的信息反馈情况。
  (二)对于剖析国外样品(样机)制订的标准,其样品(样机)的性能指标是否有市级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的实测数据及结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可免于验收。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国际权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产品。
  (二)外商投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按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并出口返销,取得外商验证认可发给证书的产品。
  (三)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归口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验收,并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证书的产品。
  上述产品要取得我市颁发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企业需按程序填报《验收申请书》一式五份,并附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及相应的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由主管局审查盖章后报市技术监督局审核和颁发。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全市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本市采用国际标准的年度计划由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各主管局应在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把次年采用国际标准制订或修订产品标准的计划和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项目计划,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的购买测试设备、专题研究和试验等费用,应纳入各部门和各单位的科研计划;制订或修订企业标准所需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按财政部(74)财企字第53号文件的规定,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计划,予以安排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下设的沈阳市标准计量情报研究所,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中译本),并定期编发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沈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并将资料目录报市技术监督局。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请享受我市关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取得《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产品质量下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限期改进和吊销《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企业标准,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参与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吊销其《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通报批评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沈政办发〔1987〕5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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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2007]39号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  附: 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   二、企业能源管理情况   三、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五、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3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附:1企业基本情况表      2项目基本情况表

关于报送百万元以上违法违纪案件有关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百万元以上违法违纪案件有关材料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全面了解和总结证券期货行业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交流经验,查找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大案要案发生,请将你们在1998年内查处的百万元以上的违法违纪案件的有关材料于1999年1月3日前报送中国证监会。所报材料内容如下:
1.1998年违法违纪案件的总体形势和特点;
2.1998年百万元以上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分析;
3.百万元以上案件个案查处进展情况;
4.大案要案发案的基本原因;
5.大案要案防范措施;
6.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联系人:稽查局 韩滨生
联系电话:(010)6621 0166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