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47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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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9]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利用公共场所、自有场所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户外、空间及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各种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市容或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地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和管理机关。昆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形式与街景协调、美化环境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必须与街道、建筑物及周围坏墙相协调;

  (二)户外广告设置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若出现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

  (三)不得擅自更改批准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四)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其它公共设施和城市绿地;

  (五)户外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设置、用电设施应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不得在立交桥、高架桥的桥面、桥墩、桥柱上设置户外广告,保持桥的外观造型及使用安全;

  (七)城市人行天桥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其高度不得超出人行天桥护栏。

  第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是否具备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广告内容也必须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登记。

  第七条 凡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建成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向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审查和现场勘察,批准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批文,方可设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空间涉及到使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时,应当附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场地租用协议、合同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位置图和外观实景效果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的文号和广告经营者的名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同时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条 需在户外张贴的各类印刷品广告,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位置张贴。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广告张贴栏的定点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会同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设置,并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覆盖、损坏。

  设置者确因特殊情况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日一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同意后,方可拆除。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事先告之应依法拆除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无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而擅自设置或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设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设置批文,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元一2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等,影响市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其它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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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2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珠海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





(一)、(三)类奖项不设等级,(二)类奖项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主管科技副市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税务部门等有关单位领导组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修订评审标准并审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其第一完成者必须是在本市依法纳税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合法组织或者公民。





第八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在科技基础性应用研究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为本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授予在本市五年内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在本市科技创新或者技术项目引进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归国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





第十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





第十五条 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市属各区不另设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由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己获得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再重复授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19日发布的《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6年5月2日发布的《关于奖励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的通知

深档规〔201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馆藏档案资源的质量,有效实现城建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建设工程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收集、保管、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的市级国家专门档案馆,是永久保管城建档案基地和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中心。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遵循丰富馆藏、优化结构、整合资源、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加强馆藏城建档案资源建设,依法接收分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逐步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城建档案资源体系。

  第四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范的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计划和管理程序,纳入合同管理及监理工作内容,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与工程建设同步,确保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并将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全市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以及经市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报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

  (一)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大中型工厂、仓储企业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交通廊道等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公园、风景区、城市雕塑及纪念碑、古建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工程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包括监测、防洪设施、抗震加固、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移交范围按本规范附件《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执行。

  第七条 不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由区城建档案室或区综合档案馆(未设城建档案室的区)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进馆。

  第八条 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的声像档案。

  声像档案的移交范围和整理质量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材料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整理编目符合《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要求。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修改符合规范要求,加盖了竣工图章,图面整洁,规格统一,签署完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数据完整、准确。

  (四)各单位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当将该建设工程档案纸质总目录一式两套及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一并移交(工程项目信息与档案总目录电子模版格式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期在5年以上(含满5年)或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按建设周期或标段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一年度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及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技术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第十二条 区城建档案室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上年度接收的建设工程所涉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探测档案电子数据及上年度接收的城建档案文件级电子目录。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档案形成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系统收集、规范整理,并按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由建设单位审查、汇总并进行统一编号编目后,以项目为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各分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分包范围内的档案,交总承包商汇总编目编号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总承包商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移交单位在办理档案移交前,应当提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移交档案进行进馆前的检查。需整改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进馆质量检查意见书》上一次性告知;整改完毕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移交单位发出《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进馆通知》。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在办理档案交接时,应当对照目录逐一清点档案,并向移交单位出具《深圳市城建档案移交进馆凭据》(工程档案移交流程详见深圳档案网http://www.szdaj.gov.cn)。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深圳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范围

序号
接收范围
备注

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
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审批性文件

2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3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4
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自然条件、地震调查等文件

5
红线地界桩放点测量报告

6
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总体规划设计、设计计算书、关键技术试验及报告评价、鉴定、审批文件

7
勘察、设计承包合同

8
施工承包合同

9
监理委托合同

10
建设项目代建合同

1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12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申请或许可文件

13
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4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15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机构(施工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名单

监理文件

1
工程开工/复工审批文件

2
工程开工/复工暂停文件

3
不合格项目通知材料

4
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

5
分包单位资质报审文件

6
合同争议、违约报告及处理意见

7
合同变更材料

8
监理工作总结

9
质量评估报告

施工文件

1
开工申请文件

2
项目机构人员设置文件

3
合同文件

4
图纸会审等审图文件

5
工程图纸变更文件

6
竣工测量及验收文件

7
工程定位测量复核材料

8
地基处理材料

9
各类工程工种施工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10
隐蔽工程检查文件

11
原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

12
工程质量检验材料

竣工图

1
综合竣工图

2
专业竣工图

竣工验收文件

1
工程竣工总结 

2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文件

3
竣工验收文件

4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包括消防、环保、电梯、燃气、规划、民防、节能等专项验收认可文件)

5
工程质量保修文件

6
质量检查报告

7
竣工验收申请及整改材料

设备文件

1
设备开箱检查安装、调试试验文件

2
设备进场质量控制文件,试验及功能性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