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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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减少对周边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国土规划、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的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进行文明施工创造条件。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前款规定资料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并将文明施工方案上报建设行政部门,经建设行政部门现场勘验和审查,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责任单位名称应当在工地围挡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超期限、超范围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
  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2层以上(含2层)时,应当采用防护网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艺施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十四条 施工机具设备及建筑材料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堆放的建筑材料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迁业主负总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开工之前,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完成拆除工程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拆除施工完成后,由拆迁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围挡,并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进行固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禁止高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风力达到4级(含4级)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气时,禁止房屋拆除施工。采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后应当采取喷水或者在各楼层板设置盛水袋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拆除的废弃材料、构件、杆件以及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各类拆除废弃物,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二十一条 拆除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运拆除的废旧材料和建筑等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应当随时清运。清运垃圾时,应当先洒水喷淋压尘,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等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禁止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建造临时生活设施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临时房屋的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必须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宿舍墙壁和屋顶宜使用保温隔热材料或者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鼓励使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可能给周边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行人通道及车辆进出道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导向和警示标志;在人流、车流密集道口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工地周边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美观。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突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施工优良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
  (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
  (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
  (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及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由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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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印发执行后,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为了简化管理,更好地促进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二、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永州市中心城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食品安全办、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商务、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畜牧水产、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与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办要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要合理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其相关排污费的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商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业行业协会的管理,督促其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要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工作,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单位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餐饮服务单位的等级评定挂钩;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其它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潲水饲养动物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要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要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每年应定期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办理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申报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要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要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要主动出示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要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要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废弃物;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确保其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六)处置设施需要暂停进行检修的,应提前6个月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要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查看资料、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工商、环保、畜牧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分别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管理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