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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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业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资源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森林资源安全、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


  第九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内的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乡(镇)、村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二)制订落实森林防火制度和措施;
  (三)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和管理林区野外火源;
  (四)负责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五)报告森林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其他重点森林火险单位以及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兼职的森林消防队伍。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森林消防队伍。
  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开展防火业务培训,配备必要的森林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林区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林区野外用火,观察、了望和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共同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签订联防协议,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方案,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山林承包经营者和有自留山的个人,应与毗邻的单位和个人制订森林防火联防制度,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制定统一的森林防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实施森林防火规划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林地边缘以外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在林区入口处设置进入林区标志和其他防火宣传标志。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戒严期内出现4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通告,禁止在戒严区内携带火种和野外用火。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七条 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禁止野外用火。
  下列确需用火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道等用火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二)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窑(炭)等用火,由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
  经批准后用火的,必须有专人负责用火安全,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3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必须熄灭余火,并安排人员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林区从事客、货运输的司乘人员和旅客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禁止在林区随意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森林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罗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十九条 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输电单位应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应当经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林区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外来精神病患者应当由公安和民政部门实施收容,防止其放火烧山。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生产性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区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防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等设备,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器材、通讯设备和专用车辆不得调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并及时发布;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载、播放森林火险预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应当制订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司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
  在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发生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通报火情,相互配合,按照森林防火联防协议组织扑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发生森林火灾的报告必须立即发出扑火命令,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扑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扑救森林火灾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清除灭火障碍和采取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调查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和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事故的森林火灾,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灾统计报告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统计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火灾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救,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的;
  (六)举报隐瞒火情的;
  (七)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八)在林区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有成效的。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死亡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等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森林防火检查站同意进入林区的;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未消除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灭火灾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之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由于责任单位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单位扑救不力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一次烧毁森林10公顷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一次烧毁森林3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一次烧毁森林7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有关行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一次烧毁森林350公顷以上或者损失活立木2万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行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省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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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1992年7月29日)


1982年以来,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0年,全国城市共投资近五十亿元,建成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二千一百一十一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计四十多万套。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状况已有了明显的改善。约有四十万
户乔迁新居,并有约相等的教职工户数扩大了住房面积,改善了居住条件;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已由1981年末的三点八平方米,提高到了1990年末的六点一二平方米。但是,由于历史上欠帐太多,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问题还未得到根本的解决。据统计,1990年底,全
国城市中小学教职工家庭中还有缺房户三十七万多户,其中无房户十六万多户,困难户二十多万户,分别占城市中小学教职工总户数的27.58%、12.09%和15.49%;此外还有等房结婚的大龄青年教职工六万余人,占教职工总人数的3.25%;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比
全国城镇居民仍低一平方米。
一、“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
在“八五”期间,争取城市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达到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七点五平方米及成套率40—50%的水平。各省、市、自治区“八五”期间要以解危解困为主,重点解决无房户及人均居住面积在三至四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凡是目前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水平低于当地城
镇居民平均水平的,“八五”末要争取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水平。部分经济困难的边远省、自治区及少数内地条件较差的城市,可以推迟达到国家目标的时间。
为实现这个目标,采取如下具体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是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师重教,推进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重要措施。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责任在地方政府,建设住房所需资金也应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筹集解决。各级政府的领导同志要象
抓学校危房改造一样抓教职工住房,把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议事日程,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解决他们的住房问题。
(二)制定规划。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本着积极的态度,认真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为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用地
。各地计委、财政、物资等部门对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的基建计划,要优先安排,在资金材料的供应上予以照顾。
(三)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要贯彻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着眼于机制转换,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住房制度已进行改革的地区,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教师可以优先照顾。在住房制度尚未改革的地区,应积极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教
职工多建住房。
(四)多方面筹集住房建设资金。资金缺乏是当前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的主要矛盾,因此,要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责的原则,多方面筹集建房资金。
1.中央补助的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主要用于补助困难,鼓励先进。
2.各级地方政府在每年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费用中安排一些资金用于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地方统建统分住宅中也要给中小学一定比例的住房。
3.从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些资金。
4.通过各种不同方式如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建房、有偿分房、部分产权出售等向学校和教职工个人筹集资金。
5.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6.当地政府同意的其它渠道资金。
(五)在中小学建房、分房中给予优惠政策,以促进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解决。
1.各级政府应将中小学教职工住房,纳入当地住房解困规划,统筹考虑优先安排。
2.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按国家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执行。
3.各单位分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职工,予以优先照顾。
4.中小学教职工从城市公管房迁居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分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
5.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六)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住房建设工作的管理,做到有规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交流、有奖励。
(七)国家教委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先进经验;适当调整、增加和分配好中央补助住房建设的投资;要注意加强基建干部的培训,对县以下从事基建管理工作的同志,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管理水平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教委督
导工作也要把中小学教职工住房作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一项主要内容进行督导,对解决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有突出成绩的城镇,应予以表彰。
二、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中小学教职工住房标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教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教师,其住房面积标准,可以略高于城市居民,但在近期内,仍应以解危解困为主,不宜追求高标准。
(二)城市中小学校园较狭窄,除边角隙地外,一般不宜在校园内建设住房。更不能因建住房而挤占教学和运动场地。
(三)已建在校园内的教职工住房,产权一律归教育部门所有,不能出售给教职工个人。
(四)分配住房要提倡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注意发挥工会和教代会的作用,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和困难户的需要,对无依靠的离退休教职工应给予关照,使其老有所归,要注意防止和减轻学校对社会所承受的住房负担。
(五)住房交付使用后,要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加强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以延长住房寿命。



1992年9月19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甸满族自治县柞蚕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利用柞蚕场资源及从事其它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柞蚕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定边界,登记造册,核发《柞蚕场使用证》。

第五条 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柞蚕场应当落实承包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坚持谁承包、谁受益、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自治县鼓励柞蚕场权属单位或承包方将柞蚕场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栽植柞树,建设柞蚕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柞蚕场权属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柞蚕场建设资金,建设生态型柞蚕场。

第七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刈柞蚕场每亩柞树150株以上,郁闭度0.7以上;

(二)根刈柞蚕场每亩柞树200墩以上,郁闭度0.6以上;

(三)柞蚕场植被完整,无沟蚀、面蚀或砂化现象。

第八条 对发生退化的柞蚕场实行休蚕轮放。由县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下达《柞蚕场休蚕轮放通知单》,休蚕期为1至5年;休蚕期间原承包期限不变,免交承包费,其管护责任由权属单位和承包方共同承担。

对砂化、水土流失严重的柞蚕场,必须实行封山育林。

第九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为中刈蚕场3至4年,根刈蚕场4至6年。提倡适当延长更新周期。

轮伐更新柞蚕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柞蚕场更新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

第十条 征、占用柞蚕场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收取的经济林植被恢复费,要用于柞蚕场建设。

第十一条 柞蚕场承包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柞蚕场补植、水土流失及砂化斑块治理:

(一)在柞蚕场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已经形成侵蚀沟的要闸沟修坝,控制水土流失;

(三)形成面蚀的砂化斑块应客土种草或移植草皮;

(四)凡适合中刈的蚕场都应推广中刈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柞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柞蚕场每年只允许放养一季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严格控制投种量和食叶程度,每墩柞树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2/3,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3/4;

(三)移蚕时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十三条 在柞蚕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植果树;

(二)在休蚕期内养蚕;

(三)在休蚕的蚕场内砍伐柞树;

(四)盗采或收购新鲜柞叶;

(五)放牧、采石、采砂、取土;

(六)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更新或超过规定标准更新柞蚕场的,处以每公斤薪柴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成柞蚕场权属单位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并处承包方建设柞蚕场应投资额相同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每亩柞蚕场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每墩柞树1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每枝柞树1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柞树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并处毁坏柞树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柞树损失费按每株每年1元计算;违反第(三)项规定,砍伐柞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砍伐柞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5倍的柞树,并处砍伐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蚕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