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29:15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牛、羊、猪、犬、骡、马、驴及家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头、角、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县及县以下乡(镇)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在畜禽胴体上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农药、兽药残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畜禽屠宰过程、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畜禽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使用防尘或者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
  在市区运输畜禽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抚政发〔1997〕12号文)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9月26日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经营露天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露天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监督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工商、价格、畜牧、卫生、环保、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
  依法设立露天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办市场的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平面设置示意图;
  (四)勘测设计部门出具的街路位置现状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露天市场。
  
  第七条 在露天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市场审批的界限、范围、经营时间及面积经营。

  第八条 露天市场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市场经营者收费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违反规定的收费,经营者可以拒付。
  市场内应设置公示板,出示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并标明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露天市场管理人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统一标志、胸牌,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得有勒索业户行为。

  第十条 露天市场内商品摆放整齐有序,摊位前禁止摆放物品,保证市场内交通顺畅。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搭建违法建筑。确需搭建越冬棚、亭、厦的,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批准后,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炭类烧烤;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三)出售未经检疫的肉、禽和假冒伪劣、腐烂变质的食品;
  (四)贩卖淫秽、迷信商品; 
  (五)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

  第十三条 露天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和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加工产品。

  第十四条 露天市场应当设置临时性公厕或者固定公厕,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或端点线。

  第十五条 露天市场内须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须随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 
  露天市场内经营业户须将垃圾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限期关闭,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超越市场界限、超范围、超时间、超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管理人员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市场管理人员有勒索业户等行为的,取消聘用资格,限期调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在摊位前随意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内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炭类烧烤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有关设施的,责令设置,拒不设置的,限期整顿;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垃圾箱、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箱(筒)内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市场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无效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畜牧、公安、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县(市)露天市场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因医疗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亦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经常把两者混为一谈,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为案由、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两类案件都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都是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但前者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在法律适用、鉴定类别,还是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上,两者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第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的法规文件,主要从医疗行政层面进行处理;而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层面进行处理。

  第二、鉴定类别方面的差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一种硬性要求;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司法鉴定没有硬性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赔偿项目方面的差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等11项,但没有“死亡赔偿金”。而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相比,增加了“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

  第四、赔偿数额方面的差异。在赔偿数额方面,《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一个城镇居民死亡为例,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可能赔偿二十余万元;而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则最多可能只能赔偿五、六万元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