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0:38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管理、维修、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一)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宅邸民居、古宗祠和古村落;

(二)具有重要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

(三)工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等特殊类型的相关建筑。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一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涉及古民居及其构件的认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辖区内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负责建成区的古民居认定申请上报工作。

市级文物管理单位和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古民居认定申请前,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级文物管理单位或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古民居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认定为古民居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产权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古民居保护对象,划定古民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确定保护范围并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恢复性建设历史文化街区,由各级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需要,可从异地迁建古民居,实行连片保护。

(一)对需要迁建到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民居,应当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方可迁入,并以集锦式方法对古民居加以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挂牌保护。其它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告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及当地政府,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乡镇、社区、村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四条 对不能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迁移集中保护。古民居的迁移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当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抢救性维修的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法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造成古民居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私下交易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依法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等建筑构件和建筑雕刻件。

相关建筑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民用建筑等。

相关文物是指古民居相关的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宗谱、民俗文物等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诚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
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什、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林带、风景林带、干道绿化带及干道两侧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工程投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绿化保证金。
城市绿化保证金实行分类收取。工程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征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2%收取;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1%收取;1亿元以上的,按0.5%收取。
绿化工程完成后,达到设计要求的,将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该工程的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围、花围、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五)公共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绿地和部分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督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赌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7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处置。发改、财政、建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

第五条 闲置土地未依法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宗地为单位认定,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四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面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的;

(二)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动工延期的。

由于以上两种情形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听取陈述和申辩;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四)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或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供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四)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限期。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的处置方式。

(一) 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每年的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标准核算;

(三)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同时责令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工建设;

(四)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造成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返还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依法支付的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闲置的事实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四)符合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五)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改、建规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置决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闲置土地决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