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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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开封市水源热泵供暖取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我市地下水资源,推广使用国家提倡的环保、低碳能源,解决我市集中供暖热源不足,满足居民供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开封市城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热泵供暖,是指以地下水为介质,通过水源热泵进行热量置换,实现由低温热能向高温热能转移达到供暖需求,并将热量转换后的地下水回灌至原取水层的供暖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暖所用的地下水,是指我市埋深在70-600米,水温在18-36℃之间的中、深层地下水。
第四条 水源热泵供暖取水(以下简称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模开发、严格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暖取水的监督、管理和供暖取水的调查论证工作。
第六条 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暖规划,坚持有序、可控开发利用,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在市区申请供暖取水的,由集中供暖企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各县申请供暖取水,由集中供暖企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供暖取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允许取水量、取水回灌率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
(三)供暖企业的特许经营许可证;
(四)利用水源热泵供暖设计施工方案;
(五)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的;
(二)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四)集中供暖企业供暖管网已覆盖区域内的;
(五)不符合城市供暖规划要求的;
(六)申请单位没有供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区域内申请供暖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暖取水项目的建设和使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开凿取水井,取水井间距不得低于200米。
第十六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开凿取水井,必须按照不得低于1:4的比例开凿回灌井,回灌井必须同深同层,防止渗漏、串层,回灌率不得低于98%。
第十七条 在取水工程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下水资源,供暖取水必须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第十九条 供暖取水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供暖取、回水井设施需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指派专职人员对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出现破坏、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水层污染,供暖所用取水井,必须实行全封闭回灌开采。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灌方案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对废弃的水源热泵供暖取水井,取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闭,不得擅自启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暖取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用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暖取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水温、水位实行监测制度。用水单位应当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运行记录和监测报告,发现异常现象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源热泵供暖取水,需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照矿产资源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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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


互联网对社会生活带来的深刻变革,已为过去十几年实践证明。以社交网站崛起为特征的互联网新时代正横扫中国,而爆炸式增长的微博成为中国社交网站的主流,中国正迎来“微博时代”。从被称为“中国微博元年”的2010年至今,微博对公共事件的影响无孔不入。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也不例外。


在法律性质上,微博是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载体,其影响力是一种舆论影响力。但与传统媒体相比,它对社会关系和司法的影响机制和影响深度大有不同。当前微博尚处初级阶段,对司法的影响处于萌芽状态。


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过去司法公开面对的舆论压力主要来自媒体,而微博时代的舆论不再依赖媒体为其信息源,媒体反而追随微博的民意,过去“媒体引导舆论”变成“舆论引导媒体”。司法机关直接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这极大挑战司法机关的智慧。微博时代的社会力量将比媒体更为激烈地冲击司法公开的现有边界。在微博浩渺的信息流中,一切被获知的信息将无差别地公开,并可能形成爆炸式传播,司法公开技术门槛也变得极低。


微博时代对司法的影响,有一个链条完整的影响机制:


一是信息传播技术发生重大变革。此前人们对信息的获取来自于传统媒介或网站,这种传播具有单向性、自上而下性。而微博时代通过网络的交互功能,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源,又是受众。意见气候的形成,越来越多地依赖“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的方式,并非由大众传媒力量主导,而是由优势网民意见扩散、汇聚后形成。微博的出现,使传播具有低门槛、即时性、个人化和高粘性的特征,信息可瞬间呈现几何级爆炸。社会管理者管控舆论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二是社会出现“自组织”现象。微博本质上属于社交网站,其魅力在于人身粘附性。每个“意见领袖”都有大量“粉丝”,每个普通用户也或多或少拥有“粉丝”。社会关系因此出现“自组织”现象,改变了中国社会人际关系的格局。中国传统社会中,自上而下式的层级控制极为严格。今天,中国社会仍以层层组织化为特征,下级组织从上级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个人从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形成自上而下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格局。而微博时代的社会关系发生裂变。以人身粘附为线条,每个人构成无边网络一点,每点又分出无数支点,循环无穷,使传统的自上而下格局外,又形成盘根错节的新的社会关系格局。


三是社会蕴藏强大的动员与行动能力。“自组织”现象必然相伴强大的动员和行动能力。微博在传播上的低门槛、即时性和爆炸效应,与其作为社交网站的人身粘附性交织,有助于群体冲动的爆发。


四是社会关系变革触发司法联动。社会生活方面的发展必然产生法律需求,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影响。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动,社会管理机制便必然产生联动。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环,且被赋予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司法应当发挥主动性,与时俱进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司法的价值。


微博对司法的关注常从特殊个案开始,其能量也在个案上得到最大发挥。微博时代的初期,我们感叹于社会与司法力量交互中的混沌甚至迷失。这个阶段的“围观”,结果可能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也可能迫使司法机关因民意作出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判决。


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


一是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法律已经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并规定“诽谤罪”等平衡条款,立法对微博的规制并非空白。但司法实践中,单个司法机关与微博在能量上是不对称的。司法被动性的固有气质从审判延伸到对外沟通,暴露出响应社会舆情能力的不足。但被动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就要闭塞视听。通过更大程度的司法公开,积极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是当前司法面对微博民意的第一要务,也是在微博时代司法权威得以维系、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要因素。目前,诸多地方法院已主动开通微博作为司法公开新载体,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使司法机关公开公正的形象得到提升。


二是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司法和微博的内在目标都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而其冲突正暴露出当前法律信仰缺失的现实。要提升民众的法律信仰,形成尊重司法的公序良俗,才能避免微博时代的民意演化为干扰司法公正的力量。首先,司法机关和政府应以身作则,通过法的运行来倡导尊重法律的社会风尚。其次,应通过法治教育,将法律信仰内化为普通民众的精神品质。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8〕12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贵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费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三)凡在贵港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城市公交车)、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本市常住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7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供电或供水部门随电、水费代缴。共用电表、水表的居民住户,由社区或单位协助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住户。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贵港城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起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也可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1元。具体收取方式由缴费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商定。市财政拨款单位由市财政代缴,非财政拨款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集贸市场、商场(公司)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旅社、招待所等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收取1-2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六)美容美发、桑拿、茶庄、歌舞厅、按摩等娱乐服务业及宾馆、酒店等餐饮业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面积(或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5-0.8元;亦可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8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七)除上述外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店)每月收取8-15元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核定后委托城市供电或供水部门代收代缴。
(八)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摊每天收取0.5-1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在市区内营运的公交车辆,可按车辆座位数每座每月0.5元计收或设固定的公交车辆垃圾箱(桶),按产生的垃圾量每吨80元计收。具体收取方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市公共汽车公司协商确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到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按垃圾量每吨60元计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垃圾处理场负责征收。
(十一)居民、暂住人口在其居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外,还按所属行业分类对应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十二)垃圾处理费应按月缴纳。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超过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
(十三)鼓励按产生的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减免
(一)对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低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部队、养老院、福利院等的垃圾处理费,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每吨80元的标准减半计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缴纳对象的情况如有变动的,应及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以便及时调整。
第八条 收费管理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供水、供电部门及有关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委托代收代缴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代收代缴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委托代收的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2%的手续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税后收入纳入财政非税系统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四)市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依法查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贵价费字〔2001〕54号文中有关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