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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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3.删去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或者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2.将第四条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将第二款中“核准”修改为“审核”。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四、《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第三款修改为:“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的”。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将第三款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5.将第十一条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6.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7.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每年”。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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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3号


  为依法办理嫖宿幼女犯罪案件,对嫖宿幼女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