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等六部委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塑料、废电子电器、废玻璃、废橡胶、废纸、废旧木料、废旧建材及废渣、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轻化工原料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餐厨垃圾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城乡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五条 鼓励有实力的龙头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是指建立以城市社区绿色回收点、回收站为基础,以分拣交易中心为载体,以利用基地为核心,点面结合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国土规划局、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等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工商局、公安局、供销社、住建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设置。
第八条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200米范围内,以及市区主次干道、河流、明渠两侧(两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报规划住宅区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
已建成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街道办(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市、区国土规划部门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街道地段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市区国土规划部门和住建部门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原则上每个工业园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负责对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
社区居民、商业店主等应自行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有条件的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选址、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属于公共资源的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和利用基地等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招标条件另行制定,并由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不得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区级经济促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工商部门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列入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年审时必须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等实行“七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计量、统一车辆、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消防安全规定。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环境保护规定。
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处理的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储存回收再生资源规定。
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五)运输规定。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六)其他规定。
22时至次日6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不得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销售发票号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名录,由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公开招标选定。招标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交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回收站(点)经营证照及资质必须齐全,负责人有个人身份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培训工作可以委托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各区经济促进局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工作,具体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市、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范畴,并对社区、商业中心等回收网点的设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并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的回收站点,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监管和执法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无证流通回收人员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市供销社牵头成立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通过联合会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规划对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设立向工商部门提出行业意见。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行业协会的职责。
参与体系建设的龙头企业,应按照规划要求,建立回收亭、回收站、分拣交易中心、利用基地的四级回收网络,大力扩展基层网点,规范经营行为,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佛山市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行业联合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业务指导,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固定场所的经营者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流动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向辖区内的区级经济促进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经济促进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从事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区级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换发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1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九月七日
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温委办〔2005〕51号),组建温州市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为市政府打击走私与海防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正县级办事机构。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同时挂“温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海防管理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制订全市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打击走私、海防、口岸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调查研究,收集汇总信息,掌握工作动态,总结推广经验,研究对策措施,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依法打击走私、偷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查处走私、贩私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处置突发事件。
(四)开展反走私、反偷渡等宣传教育;组织打击走私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负责组织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业务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海防安全工作各相关部门的关系;协同沿海情报工作,组织军警民联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保护沿海地区军事设施。
(六)负责综合协调全市口岸工作,指导口岸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完善口岸管理体制,负责编制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检查督促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和处理口岸单位涉外工作关系和组织仲裁有关口岸事务中的争议问题;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系统的通关建设工作。
(七)负责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相关数据的统计和综合分析,完善通报制度。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综合处
负责综合性文电起草和机关公文审核工作;了解掌握全市打击走私和海防、口岸管理的工作动态,做好情报收集、综合统计和分析工作;负责办公会议的文件准备、记录、纪要整理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承担机关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收发、机要、保密、保卫、档案管理、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络建设;承担机关财务、后勤保障、信访、接待、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离退休干部工作。
(二)打击走私处
依据党和国家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全国、全省反走私工作部署,研究提出我市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提出对策、措施,并组织落实;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横向交流渠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做好缉私情报收集,负责缉私信息、统计分析工作。
(三)海防管理处
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海上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行动,打击海上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规范海上生产作业秩序的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隐蔽战线斗争;负责涉外、涉台船舶和人员管理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沿海地区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的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反偷渡工作和偷渡人员遣返事务;负责沿海重点地区海防安全监控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与驻温部队、军分区、市公安边防支队在海防管理方面的工作联系;负责综合海防管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提出工作建议;负责全市海防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
(四)口岸处
负责口岸对外开放、关闭的申报工作;负责全市口岸客、货运输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开辟国(境)外航线、航班和申请临时出入我市非开放区域的外籍交通工具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制订全市口岸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口岸查验单位设置、配套设施建设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检查督促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协调口岸涉外问题的争议;协调处理涉及口岸的海防、打私工作;负责全市口岸工作有关数据的统计、综合分析;负责外轮维修、外轮供应、口岸船泊代理、货运代理企业、境外航运企业驻温办事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口岸系统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规划;承担温州市大通关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口岸发生的严重违反涉外政策、法规、纪律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人员编制
市打私与海防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领导职数6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