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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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司法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司法部对现行司法行政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认定68件规章继续有效。现将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现行有效司法行政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管改造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令第7号发布施行)

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4.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定(1990年8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5.监管改造环境规范(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令第11号发布施行)

6.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办法(试行)(1991年1月24日司法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7.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

8.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第16号发布施行)

9.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10.关于颁发司法行政荣誉章的规定(1991年9月13日司法部令第18号发布施行)

1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施行)

12.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令第20号发布施行)

1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

1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施行)

15.劳动教养人员守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

16.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25号发布施行)

17.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令第26号发布施行)

18.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发布施行)

19.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1994年2月1日施行)

20.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号发布施行)

21.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22.提存公证规则(1995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2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1995年9月8日司法部令第40号发布施行)

2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

2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施行)

27.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令第56号发布施行)

28.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发布,2000年7月1日施行)

29.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令第58号发布施行)

30.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施行)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施行)

3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号发布施行)

34.监狱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2年1月25日司法部令第67号发布施行)

35.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68号发布施行)

36.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3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84号、104号修改)

38.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2年9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2号修改)

3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司法部令第74号发布施行)

40.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2002年11月1日施行)

41.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3年1月1日司法部令第76号发布施行)

42.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发布,2003年5月1日施行)

43.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6月2日司法部令第78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4.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6月13日司法部令第79号发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45.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99号、105号、117号修改)

4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2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47.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2004年1月1日施行,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改)

48.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7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49.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令第88号发布,2004年5月1日施行)

50.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施行)

5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令第94号发布施行)

5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施行)

5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施行)

5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发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55.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发布施行)

56.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06年7月1日施行)

57.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58.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年6月4日司法部令第110号发布施行)

59.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施行)

6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施行)

6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年9月9日司法部令第113号发布施行)

62.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施行)

6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5号发布,2009年1月1日施行)

6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施行)

6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司法部令第120号发布,2010年3月1日施行)

66.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1号发布施行)

6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6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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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授权公布传染病疫情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以决定及时如实地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疫情,并同时将对外公布的疫情报我部备案。
发生鼠疫、霍乱、病毒性肝炎、流行性出血热暴发性大流行的疫情,以及艾滋病、性病(淋病、梅毒)病例,在对外通报和公布前须征得卫生部的同意。
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引用发表未经公布的传染病疫情。



1989年11月8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要《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 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行为,有效配置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属城市公共资源的组成部分,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实行有偿原则,依法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空间,是指在本市城区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广场等地段以及桥梁、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可用于建设户外广告媒体的有效空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依法适于协议出让的,按《合同法》规定出让;适于招标出让的,按《招投标法》规定出让;适于拍卖出让的,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出让,但提倡依法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六条 没有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其广告空间拍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办理;地上权人为企业法人或公民个人,且广告空间处在商业繁华地带、主要景区以及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商其签订统一拍卖委托合同,实行统一拍卖。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工作。

第八条 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以下简称广告空间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广告空间拍卖,一律采用底价拍卖,成交的广告空间使用年限根据空间的地理位置,媒体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为3年、5年,到达使用年限后,市政府收回广告空间并重新组织出让。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广告位置的地理环境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拍卖底价。

第十一条 委托人依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空间位置、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竞买人必须是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户外广告空间拍卖合同约定的位置、时间、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建设时间,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位置进行勘察,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八条 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合同,为竞得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二十条 竞得人未按规定签订《拍卖合同书》和缴纳拍卖金的,应当支付拍卖佣金。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未按合同交付广告空间位置使用权的,应当返还所缴纳价款,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广告空间所获出让金,没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全部上缴市财政;地上权为企业法人、公民个人的,出让金归地上权人所有,但要向财政上交所获出让金额相当比例的广告空间统一出让经营成本费用。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地上权人不明确的,出让金由市财政局代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广告空间出让工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东起沈括街,西至沿江村大门、南起达贤路、水利三处、北至沿江路)区域内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不含外埠临时过境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是指砖瓦、沙石、水泥、钢材、木材、空心板、沥青、油毡、灰条等;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含供热原煤、型煤、灰渣运输);所称的散装建材、液体是指运输散装水泥、混凝土搅拌、液体罐车;所称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集、堆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处理的管理;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设置的建筑垃圾堆放、处置的场地。

第四条 建设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建设、交通、市政、房产、国土、电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所有从事建筑材料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承担收集、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治理和处置的责任;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可委托垃圾管理机构有偿处置。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纳入对建筑工程及施工单位的考核中来,严查违规车辆。各施工单位按规定要求,严格管理各类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业主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管理。对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工程规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计划,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定点清运手续。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环境卫生落实专人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委托具有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确认标志标识的车辆及时收集、清运。不准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箱、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第十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回填的,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渣土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其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并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道范围、时间,对建筑垃圾实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受纳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建材、液体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办理交通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并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阳光拍卖,获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标志标识。

(二)不准承运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具有运输经营拍卖成交标志标识的运输车辆,车体、车箱统一喷为桔黄色,统一编号,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密闭包扎,保持车容整洁,严禁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按指定路线运往指定的受纳场倾倒。进场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五)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审批权限批准后实施。所收经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承担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费用外,处以个人4至20元罚款、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一)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补办道路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标志标识,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三)项的,除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每车处以40元至200元罚款,并按因遗撒而污染、损坏路面的实际面积收缴路面清扫、维修有偿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管理,根据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共资源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包括:从事运输渣土、煤渣、沙子、垃圾、砖石、水泥、钢材、空心板、沥青、油毡、液体等材料的车辆;机动车停车泊位;汽车美容、刷车站点;营运三轮车、畜力车;主要街路广场展示;占道市场摊位;环卫设施购置配备;临街建筑立面改造;环卫民营化;各类广告设置等),凡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遵循有偿原则。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每年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一次,凡列入目录的城市公共资源,都可以有偿出让。

第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经营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各行政执法部门按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依法宜协议出让的,可以按《合同法》规定出让,宜招标出让的,可以按《招投标法》出让,宜拍卖出让的,可以按《拍卖法》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和经营工作,工商、建设、运管、交警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城管部门确认的城市公共资源项目经营权协议书、投标确认书或拍卖合同,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一律采用参考价拍卖,成交的城市公共资源使用年限根据城区改造规划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三年和五年。协议、招标、拍卖经营权期满后,重新组织规划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协议、招标、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城市公共资源市场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

第七条 委托人依据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城市资源量、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八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九条 委托人应该按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城市公共资源项目拍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件。

第十一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的城市公共资源市场进行调查,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具体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转让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的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拟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十五条 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营资格,

所交付的拍卖金不予退还。

(一)涂改、修改、倒卖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的;

(二)拍卖后的车辆牌号一牌多用的;

(三)不遵守规定要求的;

(四)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关内容的。

第十六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对于

没有取得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公民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所得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收费和罚金,施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