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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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和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精神,为做好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目前仍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对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

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年检和续展工作,除执行上述原则外,继续参照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资质(甲级)审定条件》(卫监督发〔2005〕318号)办理相关事宜。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专家,原则上仍从卫生部门建立的专家库名单中按比例抽取,并适当吸纳相关行业工程技术类专家。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卫生部原批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年检、资质续展和监督管理。2011年度需要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资质(甲级)的,请于7月11至22日期间按要求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提交申请(评价甲级机构资质申请、续展等有关表格详见附件,表格的电子版本可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职业健康司子站下载)。

四、负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先暂停新申请职业卫生检测、评价(乙级)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原有职业卫生检测、评价(乙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年检、资质续展和监督管理。尚未划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制度。

五、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负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内容和要求,严肃查处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转借资质、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划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过程中,如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联系人及电话:彭广胜,010-64463617)。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25/132843/files_founder_208007194/167454789.doc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资料接收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25/132843/files_founder_208007194/86196186.doc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25/132843/files_founder_208007194/172020571.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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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现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在原则规定下,应当规定哪些应当适用缓刑的情节,但同时应当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设置和完善缓刑听证程序,改革、完善缓刑执行制度。


  关键词:弊端;执行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还有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


  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4、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缓刑制度的消极作用


  1、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2、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是否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都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再说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3、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4、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
  二、目前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沧政办发[2005]1号 2005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及时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式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突然发生的储户非正常大量提取储蓄存款,进而出现支付困难,形成挤兑的情况。
第三条 处置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遵循如下原则:
(一)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市)按照市政府要求具体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 及早预警,及时处置。对突发性支付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化解,防止风险扩散和蔓延。
(三) 各司其职,团结协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筹划落实各项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相互协调,共同控制和化解风险,做到责任明确,依法处置。
(四)防化结合,重在防范。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风险的监测,督促农村信用社在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合规稳健经营,努力改善经营状况的同时,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 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沧州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和领导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沧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市联社)、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银监分局,由沧州银监分局、人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联社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按照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署和要求,组织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机构,一旦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即立即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政府在组织处置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过程中,要积极帮助发生支付性风险的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风险社)组织存款、清收不良贷款、给予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和扶持,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使风险社提高支付能力,改善经营状况。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扩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七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县(市)监管办事处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监测,向当地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可能出现风险的农村信用社提出风险预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指导督促风险社认真落实各项处置、化解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尽快建立和完善互助协调机制,并在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或对风险社进行系统内资金救助。
市联社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救助资金的调度工作。
县(市)级联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在风险社自救、系统内资金救助仍不能化解支付风险时,经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程序向人民银行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支持。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参考银监部门的风险监管数据基础上,按规定批准风险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并在现金供应等方面向风险社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负责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的社会秩序,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各类破坏金融秩序行为,依法对风险社中的经济金融犯罪进行司法处置;打击逃废债行为,帮助风险社依法清牧不良贷款,提高风险社的支付能力。
第三章 突发性支付风险监测和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根据不同风险起因,明确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和程序,明确参与化解风险各方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十二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市联社及各县(市)联社、中心社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支付状况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密切关注社会、经济动态,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普查,及时掌握风险底数,对支付风险做到早发观、早报告、早处置、早解决。
第十三条 对以下可能引发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信息,农村信用社及其各级联合社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
1.已发生的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较严重的自然灾害;
2.已发生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3.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各类谣言;
4.新闻媒体对农村信用社的片面报道;
5.农村信用社撤并及发生被抢被盗案件,高级管理人员犯罪、潜逃及意外死亡;
6.其他金融机构已发生挤兑或停付、限付;
7.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集资被取缔;
8.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要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联社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办法。市联社督促协调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制定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行业互救方案,化解所辖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
第十五条 对备付金比例低于3%,且同业净拆入大于零或存款余额出现异常下降的农村信用社,沧州银监分局、监管办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列出重点监测对象,并督促其建立按日、按旬、按月测算资金头寸制度。在必要时,可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状况,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第十六条 各监管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要求,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排查,分类排队,确定可能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对已评定为B级以下、并且流动性指标在规定以下的,或各项指标正常,但因外部诱因可能会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要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严密监控,及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告诫,并要求农村信用社限期落实各项防范和化解对策措施,随时向沧州银监分局报送化解支付风险进展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与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
(一)大批储户围堵营业机构,要求提取存款;
(二)因非信贷投放因素,存款备付金连续5天低于1%,且存款持续下滑;
(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率明显上升,连续数日超出该机构正常提前支取率的2倍以上;
(四)短期内存款异常大幅下降,10日内存款余额下降3%以上;
(五)存款大户集中清户或连续异常资金转移,导致出观较大支付缺口;
(六)备付金严重不足,已不能进行正常的资金清算;
(七)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认为应进行应急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风险后,要立即向县联社、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当日营业终了后,逐日向县联社报送《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日报表》见(附件1),直至风险结束。
县联社在接到出现突发性支付风险农村信用社的情况专报后,在2小时内(不论是否工作日,下同)报监管办事处及人民银行县支行、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县联社汇总报表(附单个农村信用社情况),于次日开始逐日上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向省联社、银监分局、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汇总报表自当日内起逐日报送。银监分局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上报河北银监局,报表在次日起逐日报送。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风险处置情况,要求农村信用社和联社增减专报内容和次数。
专报除按要求内容填写外,还要提供所有相关单位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的姓名,以及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手机等详细联络方式。
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风险社所在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立即启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立即实施处置预案,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存款支付。
应急处置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人员构成及名单和联络电话;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应采取的措施,应完成的任务及应达到的目标;
(三)各项化解风险措施的组织实施;
(四)化解风险落实情况的督查和指导。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根据支付风险情况的变化的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进行修改、补充。
第二十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启动后,风险社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项化解措施。
(一)有关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全部到位,履行工作职责。全体员工坚守工作岗位,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赴现场指挥,分析了解全面情况,严格保密工作,任何人不得向外泄漏有关风险情况。同时,注意发现造谣惑众和其他犯罪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储户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维持秩序。
(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要责成县联社立即启动行业互救方案,银监分局要组成由有关领导带队的工作小组到现场,履行有关监管责任。在风险已蔓延到其他地区,形成区域性风险时,要请求河北银监局派人到现场参与处置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高管人员,由沧州银监分局按照监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上一级联社或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调整高管人员或限制其权利,暂停其工作,同时指定临时负责人,或组成临时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风险处置工作。沧州银监分局责令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以上决定的,要在决定后2日内报河北省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风险社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自救,避免风险扩散和蔓延。风险社应停止发放小额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组织回收资金,加大现金库存。同时,立即卖出持有的国债或其他债券;对拆放同业的资金,不论到期与否,一律收回;对社员(股东)、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的及时收回债权本息。
做好与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妥善协商,并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实行县、乡两级法人体制的,风险社所属县联社要搞好资金调度,集中资金,用于发生风险社的存款支付,并要求辖内其他农村信用社留足头寸、备足现金,防止支付风险的蔓延。
已组建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要暂停所有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积极回收资金,集中一切力量,确保发生支付风险的分支机构的存款支付,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风险向其他分支机构蔓延。
第二十三条 在风险社自救难以化解支什风险的情况下,按以下顺序予风险社资金救助:
(一)在县(市)以内调剂、协调资金。
(二)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规定批准其动用存款准备金;
(三)申请中央银行再贷款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风险社进行帮助和扶持。
(一)积极帮助风险社组织存款,协调政府部门存入资金,规定辖属部门和单位对在风险社的存款除正常的支取外一律不得提取,并协调农村信用社做好稳定其他存款大户的工作;
(二)会同农村信用社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
(三)给予风险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如大对行政干预贷款的清收力度;
(四)组织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查处可能出现的破坏性宣传行为,妥善处置可能引起的各类突发性事件,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社会秩序;
(五)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协助风险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提高资产变现能力;
(六)控制舆论导向,做好宣传解释,防止新闻媒体对风险机构进行不利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重塑社会公众信心。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组织风险社进行风险自救,指导、督促风险机构落实各项救助措施。
(一)做好农村信用社员工的思想稳定工作,要求其正常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存款,风险社上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层要带头在风险社存款;
(二)动员农村信用社员工向亲属、邻居等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公民做好解释工作,稳定他们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
(三)配合公、检、法和银监会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确保各项化解风险措施落实到位;
(四)适时组织与风险机构相邻的农村信用社开展送贷上门等支农便民服务,展示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及时消除公众疑惑。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规定对风险社的现金供应做到随到随提,确保现金供应不“断档”;对政府协调到风险社存款的单位开立帐户,实行应急处理政策,待支付风险平息后再进行规范;对风险社提出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紧急再贷款申请,应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抓紧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要及时掌握风险情况,主动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救助责任;要切实加强监管,监督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各项补救措施,积极进行自救;监督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维护当地金融秩序稳定;认真做好支付风险的监测,及时向政府报告有关风险情况,并提出化解风险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支付日(周)报制度。风险社对支付风险的发展情况、采取的措施、收到的效果等,要以日(周)报形式向当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日报是否改为周报或停报,应听取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意见,由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根据支付风险的变化和化解风险工作的进展情况研究决定。
第五章 化解风险成果的巩固
第二十九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平息后,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风险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大力组织存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巩固和扩大化解风险的成果。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督促风险机构积极组织资金,认真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支农贷款的发放工作,把支持当地经济发展与改善农村信用社的形象有机结合起来,巩固和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地位和信誉。
第三十条 沧州银监分局要加强对风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考核,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尽快使风险机构恢复正常经营。对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化解风险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督促其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给予风险社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帮助风险社减少支出,降低资金成本,增加收入,提高盈利能力,并进一步组织好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有效性、科学性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更加有效地做好农村信用社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没有及时发现引起突发性风险苗头,没有按要求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部门和人员;
2、不服从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指挥、调度,或对突发性支付风险防范处置不当、工作失职渎职的部门和人员;
3、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后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4、故意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报告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导致错误信息传递、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和人员;
5、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规定,导致泄密、失密,并造成支付风险加剧的部门和人员;
6、没有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行业互救方案并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互救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部门和人员;
7、在风险处置中进行误导性宣传的金融机构,以及散布虚假消息、恶意夸大风险、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造成风险蔓延的金融系统员工;
8、采取恶意谣传、鼓动挤提等恶性行为直接或间接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或在支付风险期间散布虚假消息、扰乱社会秩序而导致支付风险进一步恶化的单位和个人;
9、因管理层软弱无力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风险机构管理人员;
10、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11、应急处置小组认定应追究责任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