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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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公安、社保、物价、国土、建设、统计、规划、税务、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共有产权等保障方式。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平方米;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 元。

因求学将户口迁出的未毕业子女,可以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适时对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月人均收入标准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家庭的户口,按以下标准认

(一)申请对象以自然家庭为一个申报户,原则上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上的也应该包括在内);

(二)因无住房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三)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薄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低保家庭人口以同期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前款规定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廉租住房申请人有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义务。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房屋;

(二)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但其租金达到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住房除外。

(三)申请家庭已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登记备案待入住的商品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自申请之日前3 年内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但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因重大疾病或特殊变故而出售、转让住房外。

此项所称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07 年4 月)进行认定,且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指区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有主任医师签字,并加盖诊断证明章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治疗凭证等。此项所称的特殊变故,包括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原则上按照市房地产信息系统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按照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载明的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住房面积。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实行分类施保。无住房的全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 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 元补贴,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 元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现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 元。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适时调整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家庭低收入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五)军、烈属或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进行核定,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数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收入证

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为期3 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汇总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区政府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区政府承办单位在收到报送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为3 天。公示无异议的,加盖区政府公章后由区政府承办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公示有异议的,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区政府申报材料10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淮北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5 天,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各区政府承办单位依据审批和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并通过当地银行按季度发放租金补贴。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持统一发给的磁卡或存折按季度到指定银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实物配租房源位置、套数、套型等情况,制定配租方案,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等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淮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同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拒绝签订合同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审核过程中,市直相关部门需要密切配合,及时准确提供申请家庭的有关信息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产信息,公安管理部门提供户籍、车辆信息,民政管理部门提供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信息,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提供相关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信息等。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按政策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三)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省级财政补贴;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廉租住房出售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并与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衔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统计发放工作由区政府承办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应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区政府应建立健全落实廉租住房各项保障制度,确保应保家庭得到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公示,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低保、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淮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

第三十三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同等地段市场租金交纳。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以上(含1 年)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未及时申报的;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未及时申报的,对已获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租赁补贴;对已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同等地段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没收非法所得,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拒不交纳租金的,责令其补交租金,退出廉租住房,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濉溪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08〕5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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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私营、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个体经济与公有经济地位平等。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外的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与本经济特区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农村居民在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与城镇居民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申请设立其他类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60%。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并至少拥有3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

  私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投资和经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的项目,不须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可以不限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和实施其他许可以及进行年审、年检或者验照、验证时,不得设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或者其他附加条件,不得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但经核实属于私营性质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企业产权界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产权界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下岗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及留学归国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原单位代管,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对外贸易、获取信息、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业辅导、信用担保、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采取资金支持、创业扶持等促进措施时,应当公开、透明,平等地对待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信用担保企业或者机构,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商会、协会可以成立为其会员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本经济特区相关优惠待遇。原企业已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和注册商标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对具备上市条件、要求直接融资的私营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协助其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为其申请、推荐上市或者发行债券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发、培育名牌产品,创立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经申请认定为发明专利新产品和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对有重大发明、重大科技成果和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由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开办的私营企业,当年招收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的私营企业,高新技术私营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办的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下列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

  (二)工业项目;

  (三)开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运销、加工、科技等私营龙头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可以享受财政贴息等扶持农业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其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发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的,可以给予财政补助。允许各类私营农业企业和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贸易,其经营的进出口产品符合免检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予免检待遇。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进行中外合资与合作经营。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私营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使用境外金融组织、机构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在境外投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省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购买外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境外投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对需要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者有关境外中长期贷款贴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其申报,并协助其办理出口退税、涉外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两年办理一次验照。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私营企业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每两年办理一次年检。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年检或者验照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的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统一的征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专业、集贸等市场,根据经营季节性时鲜商品的需要划定临时场地,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的生产经营场地。

  除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禁止流动经营的区域外,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适宜的区域内流动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产品技术推介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告知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参加。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地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申报科技成果评价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价。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出境审批或者其他行政许可、审核、鉴定等手续时,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出具意见即可受理或者办理的事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具意见后亦应当予以受理或者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吸引投资和人才的户籍迁入条件,并根据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外来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优惠的落户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教育机构应当为其子女就近入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确需征收、征用、拆迁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未予妥善安置或者未足额支付补偿费的,不得征收、征用、拆迁。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变更,政府有关部门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2个月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审批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卡或者公布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不得收取或者摊派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收费单位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未出具或者未如实填写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费。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有关部门不予退还的,其所属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或者摊派的款项退还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然后再向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部门及人员追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加工、办公场所和仓库等非公共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检查通知书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无特殊情况,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一年内对同样内容或者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受索要财物或者接受馈赠和招待。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产品的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原价值不受影响的应当退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取样的以外,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按产品原价值付款。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要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设备设施、产品的检验,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其指定的设备、部件及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缴或者吊销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

  工商所实施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报所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受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自律性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入自律性组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依法制订章程和开展活动,做好对会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工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协助有关机关调解处理涉及会员的投诉及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可以受会员委托,代办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照章纳税,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安全生产,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故意拖延或者刁难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退还有关款项、财物,解除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省老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体现公共财政“普惠”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进行补充。现增加以下四条规定:

一、低保边缘的老年人家庭(指没有与子女或亲属同居一户的,下同),凭优待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和户口簿享受有线电视月视听维护费半价优惠。

二、低保和低保边缘的老年人家庭,凭优待证、最低生活保障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和户口簿享受固定电话月租费半价优惠,新安装固定电话的免收工料费。

三、老年活动中心(室)的电价收取,与居民生活用电同价。

四、90-99周岁渔农村无退休养老金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50元长寿保健补助金。

百岁以上老年人,在现发放每人每月200元长寿保健补助金的基础上,增发300元,调整至每人每月500元。

本《补充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