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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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定各单位: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现予以转发,请认真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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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府〔2004〕1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古树名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凡列入国家保护名录及本市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有一定观赏价值和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及其它地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一、二级古树名木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执行;其它的古树名木为三级保护。
  第五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对 本辖区的古树名 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明显标志,划定保护古树名木的范 围,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 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林地、风景游览区、森林公园(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按隶属 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寺、院等范围内的古树名 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 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并接受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 排放烟气、动用明火,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 地林业或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 、复壮费 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 和个人应按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的,建设单位 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 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迁移。迁 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 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 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由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 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古树 名木措施不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凤台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