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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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禁止赌博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禁止赌博的工作。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新闻、文化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进行禁止赌博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禁止赌博列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进行宣传教育,防止赌博发生。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止赌博的教育,发现赌博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经营旅馆业、客运交通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禁止赌博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对其经营的场所及客运交通工具内发生的赌博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检举、揭发。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多次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因赌博受过劳动教养、刑罚处罚期满后三年内又进行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多次赌博,并且赌资或者输赢数额较大的;

  (四)设置骗局诱使他人参加赌博或者胁迫他人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现本单位的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客运交通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阻碍公安机关查禁赌博的,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禁止赌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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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能源矿产和地下水。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政府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政府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加强安全生产。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采矿权不得买卖、租赁和用作抵押。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
(二)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十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文物保护区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质现象、矿物保护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
1、有开采区范围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资料、矿界图件和开采方案;
2、具有与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力量和设备;
3、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措施、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个体采矿应具备:
1、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2、有相应的安全生产、采掘技术和矿产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经地质勘探的矿点,在本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县(市)的矿点,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
开采跨地、市的矿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探、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地方小型矿区,本地、市辖区内,由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个人申请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五)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审批手续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在批准前,会同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由同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办矿者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凡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范围的,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缴纳手续费,其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方可采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领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施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建设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也可以按照该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已开采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迅即补办,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仍不补办报批手续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用于人才培训、提供服务等方面,专款专用,不得它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对复土、废石、污水等应妥善处理,不得随地倾倒、排入溪流、江河、农田。同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保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开采方案、禁止乱挖滥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对同时采出而暂时利用不上的矿石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要妥善保存;
(二)对已批准的矿界,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越界开采;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开采工程图;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林地破坏的,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利用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五)开采矿产资源时,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必须遵守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及《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水土流失;
(七)在关闭矿山时应负责回填矿坑,复土造田,提出矿山闭坑报告,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等矿产品,按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二)其他矿产品的收购和销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采矿中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县(市)的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500至5000元;

(二)越界开采者,责令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00至2000元;拒不退回界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以及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2000至10000元;
(四)违反本办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2000至4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山和勘查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下;个体采矿处以罚款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86年1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益性事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提名,也可以联名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提名时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务。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及其承包方案;

(三)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按每一户推选一人。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公开的主要事项: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使用情况;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农村低保、五保供养等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一般财务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布两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六)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七)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八)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需误工补贴从村级组织工作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草场、林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村务档案和询问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